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林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聲 請 人 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輝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高文雄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補列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及同年6 月24日申報及補報債權,並於同年5 月21日公告於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有本院同年5 月15日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28頁)。縱今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102 年12月9 日始申報債權,亦已逾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申報債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若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就聲請人之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