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8 日
- 被告劉鎧寧即劉書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債 務 人 劉鎧寧即劉書舜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 、2 項、第6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等於同年3 月14日前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分別送達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卷第143 至150 頁),而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 │ 每期清償2,924 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 │ 示。 │ │2.更生方案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 │ 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 │ 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3.債權總金額:4,664,977元。 │ │4.總清償金額:210,528元。 │ │5.總清償比例:4.51﹪。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債權人 │債權比例 │每期分配金額 │ ├──┼──────────────┼───────┼───────┤ │ 1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0.43 │13 │ │ │公司 │ │ │ ├──┼──────────────┼───────┼───────┤ │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72 │21 │ ├──┼──────────────┼───────┼───────┤ │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57 │455 │ ├──┼──────────────┼───────┼───────┤ │ 4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6.25 │183 │ ├──┼──────────────┼───────┼───────┤ │ 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02 │2,252 │ ├──┼──────────────┼───────┼───────┤ │ │ │合計 │2,924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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