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李增昌、楊東英
- 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首旗
- 被告王家全、振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王家全 債 務 人 振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家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王家全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振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年2 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0 年3 月1 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振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14日邀同相對人及案外人楊東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8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及本票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並經定合理期間通知未為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息至102 年5 月14日,並經聲請人催告後迄未清償。另案外人Tonic Furniture co.,LTD 邀同相對人及案外人楊東英、債務人振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向聲請人借款,附表所示之借款為開發國外信用狀外幣墊款案件,墊款後本金及利息至屆期時全部清償,本案逾期後聲請人主張抵銷存款,並沖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有貨放餘額如附表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授信總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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