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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9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91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代理人
馬灝翔
相對人
鄭金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0年3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 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3 月16日起至120 年3 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0年3 月20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李炳翰於90年3 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2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授信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2年7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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