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6號
- 聲請人
- 宏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五常
- 相對人
- 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魏宏達
- 相對人
- 林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柳金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林柳金枝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魏宏達(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伊所負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土地買賣價金之擔保、押租金債權、不動產買賣及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144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債權擔保確定期日為131 年8 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1 年8 月15日登記在案;第三人魏宏達則於101 年11月9日 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柳金枝。另相對人魏宏達於100 年11月30日與聲請人( 更名前為宏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合建契約書,聲請人並於立約後給付魏宏達合建保證金2,000 萬元,並代墊週邊鄰地購置款620 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購置鄰地,且又與第三人簽立合建契約,違反合建契約第6 條,並經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合建契約並請求返還前開合建保證金及代墊款26 20 萬元,相對人逾期未返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合建契約、委託書、匯款申請書、相對人魏宏達與第三人億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土地合作興建協議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存證信函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其中620萬元部分( 匯款申請書僅619 萬9,950 元) 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匯款申請書之收款人亦係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魏宏達,且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契約之證明文件,該部分抵押債權形式上無從認定業已屆清償期外,其餘債權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林柳金枝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相對人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魏宏達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新北市│汐止區 │橫科 │橫科 │550 │林│510 │全部 │ │ ├─┼───┼────┼────┼────┼────────┼─┼──────┼────┼──┤ │2│新北市│汐止區 │橫科 │橫科 │552 │林│1010 │全部 │ │ ├─┼───┼────┼────┼────┼────────┼─┼──────┼────┼──┤ │3│新北市│汐止區 │橫科 │橫科 │553 │建│118 │全部 │ │ ├─┼───┼────┼────┼────┼────────┼─┼──────┼────┼──┤ │4│新北市│汐止區 │橫科 │橫科 │552-19 │林│392 │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