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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海晴
  • 被告
    游萬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70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海晴 相 對 人 游萬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2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 年2 月9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1 年2 月13日登記在案。嗣經變更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後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期日為131 年10月4 日,並擔保債務人游萬得、游溢淀即游凱超及泳澄國際有限公司即凱威家飾禮品開發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 係指債務人如擔任他人借款關係之保證人,則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此保證債務於聲請人最高限額內,為抵押權擔保範圍,須負擔保責任) 、信用卡契約、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等之債務,經101 年10月8 日登記在案。 三、嗣⑴相對人於101 年2 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1,9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2 年1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⑵相對人向聲請人辦理信用卡,現積欠信用卡款6462元及其利息等。⑶債務人泳澄國際有限公司即凱威家飾禮品開發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7 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931萬2,055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於102 年3 月6 日尚未履行,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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