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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4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343號

聲請人
有朋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嫺
相對人
黃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票2 紙及票號TH77613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雖經改寫為有朋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惟原記載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有朋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即非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其依此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洵屬無據。本件聲請除系爭本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1343號│├─┬───────────┬───────────┬───────────┬────────┤│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號│ │ (新臺幣) │ │ │├─┼───────────┼───────────┼───────────┼────────┤│1 │101年2月10日 │200,000元 │101年3月30日 │TH776132 │├─┼───────────┼───────────┼───────────┼────────┤│2 │101年2月10日 │150,000元 │101年4月20日 │TH776133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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