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237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博勝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濬萌 人 相 對 人 萌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致中 人 相 對 人 賴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56,000 元,到期日民國102 年6 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576,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