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6116號
- 聲請人
- 德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俊德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 相對人
- 和富麒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博文
- 相對人
- 阮博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6116號│├─┬───────────┬───────────┬───────────┬───────────┤│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號│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1 │100年10月20日 │30,000,000元 │102年10月4日 │102年10月4日 │├─┼───────────┼───────────┼───────────┼───────────┤│2 │101年11月12日 │100,000,000元 │102年10月4日 │102年10月4日 │├─┼───────────┼───────────┼───────────┼───────────┤│3 │101年11月12日 │32,000,000元 │102年10月4日 │102年10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