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張鍾祥
- 原告郭文斌
- 被告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郭文斌 相 對 人 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鍾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6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5 月1 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5 月20日基院義文字第000000000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5 月20日雄院高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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