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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姜海鳴
相對人
承峰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劉正信
相對人
相對人
劉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存字第10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一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九一一○四),計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准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801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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