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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請人
陳李阿藝
聲請人
高朝宗
相對人
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5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2年度司聲字第176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18,523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一 │證人旅費 │ 530元 │由相對人預繳。 ││ ├─────────┼────────────┼────────┤│ │複丈費用 │ 1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裁判費用 │ 8,265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裁判費用 │ 8,430元 │由相對人預繳、負││ 二 │ │ │擔,故不列入計算││ │ │ │。 ││ ├─────────┼────────────┼────────┤│ │追加之訴裁判費用 │ 34,666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 │├───┼─────────┼────────────┼────────┤│ 三 │裁判費用 │ 42,931元 │由相對人預繳、負││ │ │ │擔,故不列入計算││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共計:18,523││+530+10,000+8,265+34,666=71,984 元。其中由相對人負擔50%即35,992元,餘││由聲請人負擔。於前開費用中,相對人已證人旅費預繳530 元,應予扣除,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35,462元﹙計算式:35,992-530=35,462 元││﹚。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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