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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請人
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信勇
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代理人
李傑義律師
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相對人
黃增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及玉山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叁紙( 存單號碼:BE○○一○一

六四、BE○○一○一六五、BE○○一○一六六) 、玉山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紙( 存單號碼:BC○○一○九三三、BC○○一○九三四、BC○○一○九三五) 、玉山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紙( 存單號碼:BA○○○二四八四、BA○○○二四八五、BA○○○二四八六) ,合計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3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現金及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3,334 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6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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