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日立先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日商日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受讓人)
- 法定代理人
- 田嶋浩
- 相對人
- 張醒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二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叁紙( 每張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CC一五○七五、CC一五○七六、CC一五○七七) ,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予聲請人。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6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30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7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4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債權讓與契約書、營業轉讓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函、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3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