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 聲 請 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 代 理 人 孫則芳
- 相 對 人
- 瑞麗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隆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陳淑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遺費事件,經聲請人給予法律扶助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990元,並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8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2年度司聲字第461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1,990元 │聲請人代受扶助人││ 一 │ │ │預納、相對人負擔││ │ │ │。 │├───┴─────────┼────────────┼────────┤│ 總 計 │ 1,9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