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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聲請人
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興
相對人
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589 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30萬8,371 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77號判決確定,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摧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始,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三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為同條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2萬5,11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81 號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惟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81 號卷宗核閱結果,雖假扣押強制執行標的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8981 號調卷執行完畢,然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經撤回,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仍得執原假扣押裁定,隨時為追加執行,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收受裁定後3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參照)。是以,相對人仍可能因聲請人之追加執行假扣押標的而受有損害,自難僅以已執行之假扣押執行標的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即謂「訴訟終結」。故聲請人固已定相當期間摧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於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之情況下,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茲聲請人之聲請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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