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 莊于慶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安控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3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及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函寄送地址相對人台灣安控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及相對人台灣安控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積宏住居所地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之2 ,前者係由視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收,後者則查無此人遭退回,有聲請人之所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查明相對人台灣安控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居住於上開地址,經該局回函相對人台灣安控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設於前開地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 2年11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已寄送存證信函,惟該信函未能到達相對人實力支配之下,意思表示未能到達相對人,難謂業已合法送達,其所為催告乃於法不合。綜上所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為不能准許,當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