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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孫則芳
相對人
晨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楊秀麗與相對人晨勝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聲請人給予楊秀麗法律扶助而支出訴訟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835元(登報費用、謄本及公司登記事項卡聲請費),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978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0 度訴字第978 號判決影本、審查表、費用計算書、領款單、收據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3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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