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長龍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萬裕 相 對 人 葉燦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