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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聲請人
高百煉
相對人
奕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成
相對人
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奕銘工程有限公司、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第15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並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該事件業撤回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保證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奕銘工程有限公司、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雖經聲請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裁定,惟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僅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柳俊堂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奕銘工程有限公司、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業經上開裁定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奕銘工程有限公司、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非聲請人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 號所提供保證書之受擔保利益人,自無從通知其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奕銘工程有限公司、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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