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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莊于慶
相對人
台灣安控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積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請求之假扣押裁判費、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費、提存費等項目,均非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40號訴訟程序中所支出費用,本件無從併予確定訴訟費用,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2年度司聲字第67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38,620元 │聲請人預納。 │├───┴─────────┼────────────┼────────┤│ 總 計 │ 38,620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38,620×1/3=12,873元。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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