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79號原 告 陳甘錞 被 告 林欣暘 林胤萱 林露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台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露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台樹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妻,被告林露明、林欣暘、林胤萱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均為4 分之1 ,因被告林露明已失蹤多年,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林台樹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兩造各4 分之1 。 三、被告林露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欣暘、林胤萱則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存款存摺影本、繼承系統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書、持股證明等件為證,並有造隆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103 年1 月17日造人字第103002號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林欣暘、林胤萱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六、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股票及退休金,其性質非不可分,且原告及被告林欣暘、林胤萱均同意依應繼分分割,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兩造各按應繼分4 分之1 比例予以分配。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家事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台樹遺產: ┌──┬──────────┬───────┬───────┐ │編號│遺產明細 │金額、價值(新│ 分割方法 │ │ │ │臺幣) │ │ ├──┼──────────┼───────┼───────┤ │ 1 │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1,073,801元 │均由兩造按如附│ │ │行存款 │ │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 │ │ 2 │造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98,840元 │ │ │ │36000股 │ │ │ ├──┼──────────┼───────┤ │ │ 3 │造隆股份有限公司退休│838,330元 │ │ │ │金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 承 人│陳甘錞│林露明│林欣暘│林胤萱│ ├─────┼───┼───┼───┼───┤ │應繼分比例│ 1/4 │1/4 │ 1/4 │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