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謝淇云
- 代理人
- 蔡惠子律師
- 代理人
- 莊立群律師
- 相對人
- 楊育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確認聲請人謝淇云與相對人楊育峻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略以:聲請人謝淇云於民國99年1 月28日與相對人楊育峻結婚,婚後同住台北市○○區○○○路0 巷0 號3 樓,嗣後兩造於100 年10月13日簽署兩願離婚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願離婚書上證人謝慧縈之簽名係原告致電其並取得其同意後所代簽,證人蔡怡君之簽名為被告所為,蔡怡君並未曾向原告確認原告有離婚之真意,故上開兩願離婚書所載之證人均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則上開兩願離婚書並未具備法定生效要件,從而兩造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聲請人所述為真,關於證人之簽名確實不是證人本人所簽,之前協議書有瑕疵,同意法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兩願離婚書存在瑕疵,其二人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因夫妻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公益,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99年1 月28日與相對人楊育峻結婚,婚後同住台北市○○區○○○路0 巷0 號3 樓,嗣後兩造於100 年10月13日簽署兩願離婚書,兩願離婚書上有證人謝慧縈、蔡怡君二人之簽名,並已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證。又證人謝慧縈之簽名係原告致電其並取得其同意後所代簽,證人蔡怡君之簽名為被告所為,蔡怡君並未曾向原告確認原告有離婚之真意,故上開兩願離婚書所載之證人均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亦為相對人所自認,且參以聲請人於既於本院調解時自認證人謝慧縈之簽名為其取得該證人同意後所代簽,被告亦自認證人蔡怡君之簽名為其所為等情,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準此,兩造之兩願離婚書上之證人均末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開兩名證人自不得作為兩造兩願離婚之證人,兩造所為之兩願離婚尚未生效,是以兩造之離婚既不符告法定之生效要件,其二人之婚姻關係仍未解消,聲請人請求裁定確認相對人與其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