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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麗芬陳燁真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張喬宣
被上訴人
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時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小字第1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及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等,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才完成交屋前的瑕疵修繕工程,因此被上訴人於訴訟時,有責任提出上訴人房屋於98年9 月31日前的保固修繕單,以助釐清房屋可使用的開始日期。又被上訴人應對於上訴人有變更房屋狀況、敲除浴缸,因震動造成周圍防水塗層之破壞提出更明確之證據。上訴人所提出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書及照片均業已明確指出上訴人並未改裝馬桶,故馬桶接頭不準為被上訴人之責,上訴人從未涉訟,致在原審法院未能具體主張權利等語,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應如何認定之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均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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