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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林政佑絲鈺雲劉逸成
  • 法定代理人
    賴仕泰、李廣德

  • 上訴人
    鳶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泰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鳶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仕泰 被上訴人  泰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廣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小字第2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等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5000元。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略謂理由容後另呈云云,然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即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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