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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7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政佑陳筱蓉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阿奇八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月
被上訴人
中華智產管理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正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小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 1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8,175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表示對原判決不服,上訴理由為上訴人並無委託被上訴人申請美國專利,且上訴人所簽契約皆是以「合約專用章」加上「負責人」私章為公司大小章,被上訴人所提「99年10月12日專利案件專用委任契約書」影本上的印鑑非上訴人公司印鑑,而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正本合約,片面解讀法律程序,聲稱契約非以書面為要件為由要求法官自由心證判定,於法律程序上不合法,又倘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公司服務酬勞多年,豈能和平相處,至102 年2 月6 日仍持續有業務往來,聲請傳喚證人洪雪華、陳淑敏等語。上訴人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無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事實及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並未揭示違背法令之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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