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林政佑、蔡志宏、馬傲霜
- 法定代理人沈文斌
- 上訴人羅光崴
- 被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羅光崴 被 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小字第4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而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並經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係以原判決未適用電子簽章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而認其以簡訊方式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之解約方式,並據以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200元及違約金,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向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連杜曼公司)承購教材1 套(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為97,200元,並約定上訴人應自102 年2 月9 日起,共分36期,按月於每月9 日給付格連杜曼公司2,700 元,如有未按期繳款逾3 日或1 期未繳達1 個月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另應按日依應繳金額千分之2 計收違約金。又格連杜曼公司於契約成立時起,已將商品價款及依契約所得請求之權利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7,200元,及自102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格連杜曼公司銷售員陳又誠於102 年1 月3 日至上訴人住處推銷教材,並於102 年1 月5 日將一部份教材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試用後認為產品不合適,乃於102 年1月12日以簡訊通知陳又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事後將產品退還陳又誠,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自無給付前述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1 月3 日向格連杜曼公司購買教材1 套,約定總價款為97,200元,且上訴人應自102 年2月9 日起,共分36期,按月於每月9 日給付格連杜曼公司2,700 元,如未按期繳款逾3 日或1 期未繳達1 個月以上,應另按日依應繳金額千分之2 計收違約金;又格連杜曼公司於契約成立時起,已將商品價款及依契約所得請求之相關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2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辯稱其於102 年1 月5 日收受部分教材後,已於同年月12日以簡訊通知格連杜曼公司業務員陳又誠解約,是系爭買賣契約應已經解除而不存在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兩造簽訂之「購物分期約定書」第5 條約定:「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申購人應自受領商品後7 日內無需任何理由,親自或以信函通知特約商退回該商品,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即為承受該商品。」,此有卷附購物分期約定書影本1 件可資參照(原審卷第9 頁背面)。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在訪問買賣之情形,被上訴人乃同意上訴人得以「親自或以信函通知特約商退回該商品」之方式,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亦不爭執本件交易為訪問買賣之類型,則倘若上訴人欲在收受商品後7 日內,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方式為之,而不限於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之方式辦理,合先敘明。 ㈡再按,前述購物分期約定書第5 條所稱之「親自或以信函通知特約商退回該商品」,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上訴人得以「親自通知」或「信函通知」之方式,通知特約商欲解約退回商品之意,又所謂「親自通知」,既僅言明需「親自」為之,而未特定通知之方式,自不以本人親自到場為限,僅需親自使其解約之意思表示得到達特約商或其代理人,即與前述約定相符。準此,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已於收受商品7 日內,以手機簡訊之方式,通知格連杜曼公司業務員陳又誠欲解約退回商品,復有客戶爭議回覆書影本乙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6、37頁),自應認上訴人業已「親自」通知格連杜曼公司之代理人欲解約退回商品之意無誤。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約定所稱之「親自通知特約商退回該商品」,乃指本人需親自至特約商處所,並將商品退還云云,然觀諸上開約定之內容,就「親自通知」之方式,既未設限,在解釋上自不宜將之限縮解釋為需「本人親自到場通知」;且上開約定為「通知特約商退回該商品」,而非「通知特約商『並』退回該商品」,故上訴人於通知解約時,亦無須一併將商品退還,應甚明確,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約定之文義不符,尚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於收受商品7 日內,「親自」以簡訊通知格連杜曼公司業務員陳又誠欲解約退回商品,應符合兩造以購物分期約定書所約定之解約方式,自生解除之效力。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應已於102 年1 月12日因上訴人合法解約而失其效力,則上訴人自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7,200元,及自102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欣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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