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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抗字第6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本源劉瓊雯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告人
陳建利
代理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4日本院所為101 年度士小字第134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伊給付管理費,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以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即屬違法。又原審審理期間進行3 次以上言詞辯論期日,且需調閱數件卷宗,足見其案件繁雜,伊復多次表示不同意以小額訴訟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之規定,原審自不應以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另伊所提起之反訴訴訟金額既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並聲請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原審未改以通常程序進行,而仍以小額訟程序進行,又未說明理由,自有違法。伊提起反訴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之規定,僅為3 萬7,808 元之一部請求,而原審諭知應補正法律依據及事實理由時,因認非屬小額訴訟程序,始將金額擴充為287 萬1,126 元,原審應受拘束。又伊於提起反訴後,遵照原審指示擴張請求為287 萬1,12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僅為補充,而非訴之變更追加,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之規定,均無待反訴被告即相對人之同意,原審自應准其擴張,而不應執意以小額訴訟程序為之,並駁回伊就反訴擴張之請求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應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事法視訴訟事件之繁簡,分別設有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其中通常訴訟程序適用於較為繁雜之事件,倘案件單純之事件則無此必要,故在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中劃出訴訟金額較低之訴訟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較單純之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定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依我國現實社會國民所得衡量,於國民日常生活中因應小額爭執所衍生之訴訟,宜另更為簡化之訴訟程序,以儘速解決日常生活之小額爭執之訟爭,再從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中,劃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增設小額訴訟程序,以因應現實社會之迫切需要。是凡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即應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8 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民國99年2 月份起至101 年11月份止,積欠共34期,合計管理費3 萬7,808 元。雖同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與同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指摘原審未依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非可採,先予敘明。

四、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原於101 年12月10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未返還扣大門鑰匙,致無法出租,每月租金以1 萬5,000 元計算,1 年1 個月期間金額為3 萬7,808 元,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 萬7,808元暨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46 頁、第186 頁反面)。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反訴聲明及事實理由再具狀陳報(見原審卷第184 頁);嗣於同年2 月4 日提出反訴補正狀,該狀略以:因相對人帳目不清,造成社區損失1 億餘元損失,抗告人之損失部分為456 萬168 元,只公告抗告人欠繳管理費,損害其名譽及洩露個資損害為50萬元,公共管道漏水修復屋內及鋼琴之費用17萬元,社區聯合黑道運作,無法收租36萬元,不能使用寬頻每年至少自行繳納7,942 元,歷次開會及福利未通知造成其受有50萬元損害,共計損失793 萬1,294 元以上,扣除帳目不清,以刑事訴訟另為請求者外,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287 萬1,126 元等語,而訴之聲明則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87 萬1,126 元暨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24 至227 頁);顯然與原反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金額均不相同,已為訴訟標的之變更,非單純聲明之擴張,抗告人就其反訴所為訴之變更,變更後請求金額已逾越10萬元,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之規定,自屬不應許之。又縱認抗告人於102 年2 月4 日所為僅為聲明之擴張(假設語,非矛盾),此等金額之追加,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同法第260 條第2 項規定,仍屬不應許之。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於102 年2 月4 日所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抗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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