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毓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被 告 發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蘭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承攬被告「西滑行道設施整建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負責瀝青混凝土道面刨除及鋪設,其中道面刨除部分,約定施作數量為18萬 9,656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32元(未含稅,稅率為5 ﹪)計價,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估價單可稽。原告於訂約後已依約施工瀝青混凝土道面刨除,並完成數量總計6 萬148 平方公尺之工程,嗣被告於101 年12月5 日發函予原告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工程合約,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於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終止前,已完成承攬工作部分工程款202 萬973 元(計算式:60,148平方公尺×32元/平方公尺 =1,924,736 元,再加上5 ﹪營業稅96,237元,合計共2,020,973 元),被告業已收受原告於101 年3 月21日所開立向被告請款之發票予以報稅,卻藉詞原告應將刨除之瀝青混凝土塊等物料清運完畢被告始有付款義務予以推拖,惟細鐸兩造所簽立工程估價單上所載系爭承攬工程內容,原告僅負責刨除瀝青混凝土道面,並無清運之義務,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 萬97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於100 年12月間承攬軍方業主「西滑行道設施整建工程」,轉而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訂約時因體諒被告單方因素,僅填具工程估價單,簡略記載瀝青混凝土之刨除及鋪設工程項目及其計價方式,並未書立正式合約,惟兩造就工程估價單上所載瀝青混凝土道面刨除(t =15cm)工程部分每平方公尺以32元計價,係包括施工瀝青混凝土道面刨除及清運部分。詎原告於101 年3 月間刨除部分瀝青混凝土道面後,即片面要求提高鋪設瀝青價格,經被告拒絕,原告竟拒絕再進場繼續刨除混凝土道面及鋪設瀝青工作,且就已刨除混凝土塊等物料亦拒不清運,經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因而於101 年12月5 日發函任意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原告雖施以60,148平方公尺之瀝青混凝土道面刨除,然未予以清運,當不能依每平方公尺32元計價,應依原告嗣後提供予被告之每日8 小時租工(包含刨除機及工人)單價含稅以10萬5,000 元計算之報價,乘以原告實際進行系爭承攬工程瀝青混凝土道面刨除之施工天數13天(102 年2 月24日、25日、29日及3 月1 日至3 月10日),即應僅得請求136 萬5,000 元之工程款。又因原告拒將刨除料運走之債務不履行,致使被告轉向訴外人璟豐隆營造有限公司訂約,而有需多支出241 萬8,076 元之損害,被告主張與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136 萬5,000 元抵銷,抵銷後被告無庸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1 年2 月13日承攬系爭承攬工程,負責瀝青混凝土道面刨除及鋪設,兩造簽立有工程估價單,該工程估價單上記載「項次1 ,品名:瀝青混凝土道面刨除(t =15cm) ,規格:M2,數量:189,656 ,單價:﹩32,金額:﹩6,068,992 。……合計(未稅)﹩48,350,844,5 ﹪稅額﹩2,417,542 ,總計﹩50,768,386」。原告於訂約後已施作瀝青混凝土道面刨除,完成數量總計6 萬148 平方公尺,嗣被告於101 年12月5 日發函予原告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確認完成刨除面積資料、統一發票、請款單、被告101 年12月5 日發泰竹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就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前已完成刨除瀝青混凝土道面,數量共計6 萬148 平方公尺之工作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二)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工程所簽立之工程估價單,就瀝青混凝土道面刨除(t =15cm) 工程部分,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32元(未含稅,稅率為5 ﹪),原告主張該單價未包含清運費用,被告則辯以應包含清運費用,即兩造對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內容有所爭執。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兩造間僅簽訂工程估價單1 紙,並未另立其他書面契約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2頁),經檢視該工程估價單之內容,僅約略列出有「1.瀝青混凝土道面刨除(t =15cm)。2.85/100 針入度瀝青混凝土鋪設。3.瀝青黏層鋪設,快凝油溶瀝青,RC—70。4.瀝青透層鋪設,中凝油溶瀝青,MC—70。」四項工程及各工程之數量、單價、金額,以及含稅後之總金額等,惟關於施工期限、付款期限及工程驗收等具體事項均付之闕如,是難憑工程估價單上未記載瀝青混凝土道面刨除工程之單價含有運送費用,即驟認所約定之單價並未包含運送費用,應按上揭原則解釋契約。次查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係轉包自被告與軍方簽訂之承攬工程契約,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頁),而依照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原告與軍方所簽訂西滑行道設施整建工程第四期估驗計價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6頁),其上列有「既有瀝青混凝土移除」工程項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2元,並未另列有清運瀝青混凝土之工程項目,惟上開整建工程即係將舊有瀝青混凝土刨除後重新鋪設新的瀝青混凝土,過程中勢必要清運經刨除之舊有瀝青混凝土,是該「既有瀝青混凝土移除」工程項目,解釋上應包含刨除及運送既有瀝青,而原告既以同樣價格轉包該工程,且又未另立清運費用,理應認為該單價亦包含清運工作在內。又原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後,在被告終止契約前,針對系爭承攬工程曾向被告提出2 份簡易版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90頁),供被告參酌以重新訂約,其中1 份為瀝青混凝土刨除路面工程,不包含清運費用,其計價方式為以天計算,租工8 小時之單價含稅為10萬5,000 元,另1 份則為瀝青混凝土刨除路面工程,係包含運送費用在內,其計價方式則以每平方公尺計算,按數量以每平方公尺60元加上5 ﹪稅金之單價計算,復參酌原告所不爭執之訴外人上興路面機械有限公司、冠晟有限公司分別出具針對承攬刨除工程不含清運費用之報價單、估價單均是以施工天數為單位以計價,足徵業界習慣上不含清運費用之計價方式係以施工天數為計算,本件工程估價單關於瀝青混凝土道面刨除工程之計價方式係以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計算,習慣上應解為包含清運費用在內。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內容除了刨除既有瀝青混凝土外,尚須鋪設合於標準之新的瀝青混凝土,而原告已提供瀝青混凝土廠商予被告送交軍方審查(見本院卷一79至83頁),並於對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調漲版)上備註欄中載明「本工廠建廠中,101 年7 月後建廠完成方能出料」(見本院卷一第77頁),足徵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時,即意欲由原告工廠提供鋪設之瀝青混凝土,而瀝青混凝土業者常態上,均將瀝青混凝土刨除料運至瀝青工廠堆置,作資源回收再利用,經本院函詢臺灣區瀝青同業公會結果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102 年7 月5 日台瀝會字第 000000000 號函),是依據兩造系爭承攬工程估價單整體觀之,常態上瀝青混凝土道面刨除工程之計價應包含清運部分。綜上,本院認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所簽訂之工程估價單,就瀝青混凝土道面刨除(t =15cm) 工程,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32元(未含稅,稅率為5 ﹪),係包含清運費用等情為可採。 (三)關於原告所完成部分瀝青混凝土道面刨除工程而未予清運之計算報酬方式,兩造並未約定,亦無價目表可資依循,而經本院向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函詢行情價格之結果,該同業公會以102 年6 月13日台瀝會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以: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及清運之價格視運距及數量不同而異,且本會並無彙整相關之單價資料,恕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本院參酌原告針對系爭承攬工程瀝青混凝土道面刨除工程部分不包含清運費用之計價方式,曾向被告提出簡易版合約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88頁),以實際施工天數,每天以105,000 元(含稅)計價,而此計價方式經與訴外人上興路面機械有限公司、冠晟有限公司之計價方式一併送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審核,經該同業公會以102 年7 月5日台瀝會字第00000000 0 號函重申有關瀝青混凝土刨除單價,涉及道路交通狀況、山地或平地、數量之多寡等因素之旨,惟認前揭3 家之報價尚屬合理(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而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簡易版合約書計價方式相較於其他訴外人所提出之計價方式對原告最為有利,又原告自陳如單純清運原告已完成刨除瀝青混凝土道面之物料,花費甚為龐大,甚而高出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等語,而被告亦不爭執前揭原告所提簡易版合約書計價方式,是本院認以原告實際施工天數,每天以10萬5,000 元計價為宜,又依據卷附系爭承攬工程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17 頁),原告實際施作天數為13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有超過8 小時工時之天數,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136 萬5,000 元(計算方式為:105,000 ×13= 1,365,000 )。 (三)被告另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263 條、第503 條規定,主張因原告給付不能、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使被告受有 241 萬8,076 元之損害,予以抵銷。然本件被告係依據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發函予原告,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並非依民法第503 條行使解除契約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是被告當不能依據民法第503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