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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號

原告
曜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原告
司)
法定代理人
王劍青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仁熙律師
被告
原創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月鳳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捌仟零捌拾參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曜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淑玲,嗣於訴訟進行後,變更登記為王劍青,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年2 月7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71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曜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被告原創美學國際有限公司成立裝修拆遷工程契約,由原告裝修補強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至3 樓、166-1 號1 樓至4 樓及166-2 號1 樓至4 樓總計11戶房屋,並進行○○路135 號房屋之部分拆除及遷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自100 年2 月開始施工,至同年9 月完工,並分別於同年3 月、4 月、7 月請求報酬,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開立支票給付部分報酬,尚有尾款積欠未付。嗣全部工程完成點交後,原告於同年10月10日向被告請求剩餘報酬616 萬元,然被告卻遲未給付,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及遲延利息。

㈡系爭工程,因舊有裝潢格局未拆除,且○○路166 號全棟房屋尚未確定是否承租,致施工範圍尚未確定,加上被告對經營型態舉棋不定,無法於施工前精確估算裝潢費用,故雙方同意以實作實計之方式計價。再者,系爭工程之建築係於民國46年間建造,屋齡55年之連棟4 樓透天店舖住宅,屋況老舊,原有裝潢多已不堪使用,被告所主張之總價700 萬元根本不足以完成整修。又被告指控原告工程有多項瑕疵,惟就上開所謂瑕疵是否屬於原告承攬工程範圍或與原告施工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均未見被告加以舉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非僅空言瑕疵,藉此規避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5 月12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報告(下稱本案鑑定報告),僅空泛論及「以民國100 年之市場價格」、「徵詢建築師及專業裝修人士」分析,即草率以原告主張工程款之75% 作為工程款鑑定結果,對於原告主張各別工項之單價與數量係如何認定,卻隻字未提。系爭鑑定報告未敘明判斷之依據,亦未分別就各項目論其原因及責任歸屬,且鑑定人須求助於建築師及專業裝修人士,無法藉由本身專業知識進行鑑定,可見鑑定人不具備室內裝修之專業知識,而作成刪減本案25% 工程款之結論。又原告申請之鑑定項目中,尚包含○○路135 號之拆遷費用4 萬元,亦未提及,顯有疏漏。而系爭裝修拆遷工程之建築屋齡高達55年,屋況老舊,原有裝潢不堪使用,依一般市場行情,每坪裝修費用8 至10萬元,而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平均每坪單價僅為44,283元,為一般行情之一半,明顯偏離市價。再者,系爭裝修拆遷工程並無約定保固金,鑑定人以保固金作為瑕疵修補費用之依據,並無理由。蓋瑕疵保固金與瑕疵修補費用係屬不同概念,且依室內裝潢業慣例,民間裝修工程並無約定瑕疵保證金之習慣,遑論以施作費用之5%作為保固金。綜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顯不足採。

㈣被告主張其於履勘時即發現多項瑕疵尚未完成,並請求原告修繕,惟遭原告置之不理。然被告僅於101 年2 月24日請求原告處理○○路166-2 號1 樓之漏水問題,並未曾告知原告有其他瑕疵修補問題,更未曾請求原告修繕。系爭裝修拆遷工程於100 年9 月完工後交由被告使用至今,且被告既已於履勘時即發現瑕疵,卻至今未定相當期限命原告修補,亦未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顯已逾越得主張瑕疵擔保之一年除斥期間,不得再為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

㈤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6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系爭工程係被告口頭委請原告施作,以不逾700 萬元之總價承攬,被告已給付600 萬元之工程款。於原告通知完工後,經被告履勘現場即發現多項瑕疵,遂請原告修繕,然原告竟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216 萬元,要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616 萬元。且原告對於後續之工程收尾及瑕疵修補拒不處理,迄今尚未辦理驗收手續,故原告要求給付工程款616 萬元部分,並無理由。原告縱得主張,被告亦得依民法第50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減少相當報酬。

㈡系爭鑑定報告之瑕疵部分修補費用過低,且原告交付之工作內容具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基於不完全給付及瑕疵修補請求權,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或合理之修補費用。被告同意依系爭鑑定報告,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及已付報酬,給付原告2,918,679 元(計算式:9,388,083-469,404-6,000,000=2,918,679 )。再者,系爭裝修拆遷工程並未全部完工,亦未經被告驗收及交付,時效自無從起算,故原告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㈢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154頁背面,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略微調整,不影響兩造原意):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由原告裝修補強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至3 樓、166-1 號1 樓至4 樓及166-2 號1 樓至4 樓總計11戶房屋,並進行○○路135 號房屋之部分拆除及遷移工程。

㈡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以口頭約定,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㈢被告已給付新台幣600萬元工程款。

㈣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二第154 頁背面,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略微調整,不影響兩造原意):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方式計價?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何?

㈢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主張之瑕疵?如瑕疵存在,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或合理之修補費用為何?

㈣如上開爭點為肯定之判斷,則被告行使其權利是否符合法律要件?是否已罹於時效?是否得主張抵銷?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方式計價?

⒈原告主張系爭裝修拆遷工程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告抗辯係以總價「不逾」700 萬元之方式承攬,可見系爭工程並非以「總價」方式承攬,而係以實作實算之方式承攬,否則被告應非抗辯總價「不逾」700 萬元,而應抗辯總價即為700 萬元。是兩造間確有爭執者應在於: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是否有總價上限之約定存在?就此自應由抗辯其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惟系爭工程契約,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確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總價上限約定之存在,是自應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且並未約定總價上限。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

⒈承前所述,本件係採取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則原告就計價之工程款本應就其施作項目之施工監工日報表、雇工施作、材料採購支出等憑證齊備,以便在雙方發生爭執時,使其請款有所依據。惟原告就上開憑證資料,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乃聲請以鑑定之方式證明其就系爭工程實作之合理價款。

⒉本院因此指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為鑑定機關,委請該公會就系爭工程之原告主張施工項目,是否確有施作,及其合理報價為何,予以鑑定(本院卷一第374 頁)。經鑑定結果顯示:系爭工程之合理施作金額總價為9,388,083 元,此有本案鑑定報告書隨卷外放可憑。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經實作實算之結果,應可合理認定為9,388,083 元。被告就此亦表示同意,而不爭執。

⒊原告雖又主張:⑴根據本案鑑定報告內容,其鑑定結果之作成,係徵詢建築師及專業裝修人士討論所得,顯見鑑定人本身並不具待鑑事項之專業知識;⑵原告申請鑑定項目中,有4 萬元之拆遷費用隻字未提,顯有疏漏;⑶系爭工程之一般行情為每坪8-10萬元,但本案鑑定報告所採認金額平均每坪僅44,283元。惟查:

⑴本案鑑定報告中已敘明:「本鑑定事項無法正確核算出確實數量原因,舉例說明諸如拆除工程中打石、運棄,原告無法提出工表及支付運棄車次之單據,木作項目之出工工資亦無原告付款之出工表,無法審核其出工之正確數量。多項購入材料以一式無明確之量化數據,難查其合理數量、水電及弱電項目及管線多數遮蔽亦無法查核出確實數量、工項實作內容一式項目相當多,又無法明確詳細圖說以供查驗、... 等等,原告雖將各種施工工項一一條列成冊,惟諸多無法明確提供量化,實難逐一計算其數量之多寡。」(本案鑑定報告書第5 頁)是本案鑑定報告之所以詳細列明逐項判斷依據及結果,乃是客觀困難所致。又以事理而言,系爭工程主要為裝修工程,其成本費用多寡與拆除原先裝潢之難易至有相關,但原先裝潢拆除後,即已不存在,過程中之費用支出,倘非原告保留支出憑證,鑑定人根本難以憑空認定其數額。此外,室內裝修後,許多施工項目因美觀緣故,必將其遮蔽,亦無從辨別其內究竟如何施作,或以何種等級之材料施作。以上事項,如予嚴格認定,類此支出根本無從認列其金額。鑑定人乃改採依憑其個人專業經驗並諮詢他人之作法,分別依據系爭工程主體工程、泥作、木作、水電、鋁作、鐵作、電梯、油漆、防火隔間、雜項等10個項目,分別鑑估其合理施作價額(本案鑑定報告第158 頁),本院認定已屬合理兼顧原告權益,且係為克服客觀現實困難所不得不然之鑑定方式,不能反以此苛責鑑定人不具待鑑事項之專業知識。更何況,原告原屬意由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公會)鑑定,本院亦已於102 年11月18日當庭將之同指定為增加之鑑定團體(本院卷二第31頁),惟因原告自己不願繳納鑑定費用,以致未能由裝修公會完成鑑定(本院卷二第48頁)。原告現又攻擊土木公會不具鑑定專業,但倘將其鑑定結果,棄之不用,原告合理工程款之請求,等同完全失其依據,而未能充分舉證,是此攻擊方法之主張,實有自我矛盾之處,故不能憑採。

⑵本案鑑定報告中確實對於原告所主張○○路135 號拆除費用4 萬元,未予鑑估其合理施作費用(可比對本案鑑定報告書第19頁備註欄,及第158 頁之鑑定金額一覽表)。此部分即應回歸由原告加以舉證。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相關單據憑證,以為證明,此部分4 萬元之拆除費用請求,自無理由。

⑶即使系爭工程之一般行情如原告所主張為每坪8-10萬元,但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材料等事項均與一般行情所指之情形相同,而不能泛泛僅以一般行情作為認定其合理施作金額之依據。

⑷據上,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可採,系爭工程之合理施作價額,仍應依本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9,388,083 元認定之。

㈢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主張之瑕疵?如瑕疵存在,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或合理之修補費用為何?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亦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亦有明文規定。惟依上開規定,瑕疵之存在係屬積極事實,亦為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據以發生之事實基礎,自應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承上,本院委請土木公會就系爭工程合理施作價額進行鑑定時,被告亦提出其所主張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之一覽表,同時檢附相關照片(本院卷一第204-244 頁),一併請土木公會加以鑑定各該瑕疵是否屬實,及如其屬實而需修補之合理修補費用為何?鑑定結果略以:「經現場會勘確有附件2 (按:即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一覽表)所示之施工瑕疵,如牆壁之滲水、牆壁壁紙鋪貼翹起、油漆剝落、潮斑等,另有部分瑕疵被告表示因無法等待及造成浸水之損失因素,已自行先修復如166-2 號一樓藥房後方平頂漏水等。」、「本案之修復費用以採裝修業瑕疵保固金之精神,合理之修補費用為施作費用之5 %,計新台幣469,404 元」(本案鑑定報告第6 頁)。

⒊核諸被告主張提出之系爭工程瑕疵共有39項之多(本院卷一第204-205 頁),原告亦針對該39項之瑕疵主張,列表逐一反駁,或有主張瑕疵於工程完成時並不存在,或有主張並非承攬範圍,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或屬正常現象等等不一而足,本案鑑定報告內容,未經對各該瑕疵逐一說明其鑑定判斷之依據,逕以經現場會勘確有附件2 之瑕疵存在,但對於原告之反駁說明均未置一詞(原告之反駁說明並附於本案鑑定報告書第44-82 頁)。其中原告有多項均主張並非承攬範圍,在本件雙方並未定有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如何認定為承攬範圍,被告既未舉證,本案鑑定報告亦未說明其判斷依據。是實難憑本案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確有被告主張之瑕疵存在。

⒋再者,即使有瑕疵存在,各項瑕疵之合理修補費用,亦有賴逐項予以專業評估,本案鑑定報告卻逕以一般裝修契約之預留瑕疵保固金予以核估。但瑕疵保固金僅為修補費用之預留,仍應按實際狀況,於保固期間過後,多退少補,逕以預留之瑕疵保固金予以核估顯非正確。

⒌據上,本案鑑定報告對於被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各項瑕疵之鑑定結論,並不能採認,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亦難採認各項瑕疵之存在,確屬承攬範圍,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據以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合理之修補費用。

㈣如上開爭點為肯定之判斷,則被告行使其權利是否符合法律要件?是否已罹於時效?是否得主張抵銷?因上開爭點為否定判斷,本項爭點已無判斷必要。

六、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合理工程款為9,388,083 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600 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原告尚得請求3,388,083 元。另原告請求自100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並無爭執,此部分原告亦得請求。是本件原告請求於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兩造分擔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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