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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陳月雯
  • 法定代理人
    傅良枝、陳昌鉉

  • 原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法人
  • 被告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 法定代理人 傅良枝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魏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叁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萬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更改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1萬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簽約承攬「社子大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0年9月24日上午,原告全廠發電系統與台電公司系統發生解聯,顯示原告所有之69KV高壓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遭受破壞,經兩造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進行工地現場會勘及開挖,查明系爭電纜係遭被告使用鋼板樁打設切斷後,旋即著手進行系爭電纜之搶修工作,迄100年10月12日始修復完成。系爭電纜之功能係連結原告與 台電公司變電所之系統,原告每日以焚燒固定垃圾產生蒸汽帶動發電機運轉產生電力,除扣除支應廠房設備、管理大樓及回饋設施用電外,其他剩餘電力即經由系爭電纜輸出並出售予台電公司。 ㈡系爭工程之「現有管線平面圖㈠」及「北投端13號道路既有管線斷面圖」即已明確標示系爭電纜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內,系爭工程亦編列試挖費用,要求被告施工時應先試挖確認系爭電纜之位置,甚至早於99年系爭工程辦理水電、電信現場會勘時,新工處及世曦公司均已提醒被告試挖確認位置。是被告進行「鋼板樁」打設施工前,顯已明確知悉系爭工程與系爭電纜通過之區域重疊,被告仍未善盡施工應有之注意義務,而貿然輕率施工致系爭電纜遭受破壞,顯有過失甚明。易言之,被告自應確實試挖,以確認系爭電纜之實際位置,嗣水平標示或先行開挖出電纜水泥護體,以確認出電纜之實際走向,並在鋼板樁與電纜水泥護體間取出一適當安全間隔,且緊貼電纜水泥護體之延伸路徑打設鋼板樁,方足以防範電纜損壞,始可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依系爭電纜受損時之拍攝照片,可知被告打設鋼板樁之區域未見試挖痕跡,足見被告提出之試挖照片與系爭電纜遭切斷之地點並不相同。且依被告所提照片,可知被告試挖時已發現包覆系爭電纜之水泥護體,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工程之「現有管線平面圖㈠」標示之電纜延伸路徑,於另一端再試挖出水泥護體,透過兩端點水平取出之直線距離,精準確定系爭電纜實際延伸路徑後,始打設鋼板樁。僅單憑試挖出之水泥護體一端點,即自行臆測系爭電纜延伸路徑,貿然施工且未注意預留鋼板樁打設之振動產生之偏移,致鋼板樁直接打設在系爭電纜之水泥護體上,此有世曦公司101年5月31日發函謂被告確有依據規定進行試挖,惟施工時仍不慎損毀原告專用電纜線等語可資證明。再依世曦公司100年8月25日發函新工處之函文,說明被告施工使用深度為6米或9米之鋼板樁,故即使如被告所稱系爭電纜位於地面下約420公分處,則被 告施工使用之鋼板樁,只要未與系爭電纜之水泥護體取出水平安全間隔,該打設結果均足以損及系爭電纜,益證系爭電纜實際深度為地面下420公分,並非被告疏失可免責之理由 。是本件被告施工作法,已明顯不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等施工規範,故被告確有施工上之重大疏失。 ㈣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於侵權行為法上,屬一種責任成立層次上之損害概念,係指侵害客體本身即是一種財產上利益,與侵害此一財產上利益後所具體衍生之不利益有所不同。本件被告施工不慎,損壞原告系爭電纜,乃過失直接侵害原告系爭電纜之所有權,而系爭電纜受損無法輸出電力予台電公司之售電損失,則為所有權受侵害附隨而生的所失利益,因此,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系爭電纜所有權遭侵害之所失利益,自與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概念無涉。故被告因施工過失毀損原告之系爭電纜所有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修復電纜線之所受損害及售電損失之所失利益。況電能既須依附於電纜而輸出,則被告挖斷原告電纜所有權之同時,當然亦已侵害原告輸出電能之所有權,是以原告同有電能所有權之損害,當然得向被告請求附隨於電能所有權受侵害之售電損失。 ㈤系爭電纜損毀部分,固經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協助修復完成,惟自100 年9 月24日至100 年10月12日止,因原告之電力系統與台電系統處於解聯狀態,原告僅能將廠內焚燒垃圾產生之多餘蒸汽直接導入冷凝系統散熱冷卻,無法將蒸汽轉為電力出售予台電。根據原告自95年8 月起迄至100 年8 月間,各月份之「垃圾焚化量」及「售電收入金額」數據,據以推算出「每公噸垃圾焚化量之售電收入金額」(附表A ,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嗣再依本件斷線期間每日原告廠垃圾焚化量,據以估算出上開垃圾焚化量可換算之售電收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電纜斷線期間之售電損失賠償。可列算出夏月期間每公噸垃圾焚化之售電金額為527.80元,非夏月期間每公噸垃圾焚化之售電金額為376.15元。又斷線期間根據各日之垃圾焚化量,乘上前述平均每公噸垃圾焚化之售電金額分別計算,計有售電損失841萬1,433元(附表B,本院 卷二第168頁)。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其施工疏失毀損 原告電纜之售電損失。而原告透過垃圾焚燒產生蒸汽推動發電,其經由系爭電纜輸出予台電公司之電力,即為已扣除原告廠本身設施運作所需電力後之餘電,又上開原告請求「售電損失」,乃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可得預期之利益,不生成本扣除之問題。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施工疏失,侵害原告電纜所有權,致原告受有售電損失,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1萬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固已埋設黃色警示帶,但以被告之錯誤試挖方式,該黃色警示帶根本無法避免被告損壞系爭電纜,此由系爭電纜遭挖斷區域,亦可見黃色警示帶遭破壞而有殘餘碎片,亦即系爭電纜遭損毀,究與被告辯稱已試挖至多深之說法,根本毫無關連。又被告具狀辯稱原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 告自得請求減輕最少80%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6,729,147元等語,均非可採。再者,被告固自行負擔修復系爭電纜之費用,此更換後之電纜線新品,其價值雖較電纜線舊品為高,但此價值酌增乃因被告先有侵權行為所致,形式上原告雖因價值增加而受有利益,實質上卻係違背原告之意思,且並未增益原告電纜所有權之原有效能,故應否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強迫得利之請求權。準此,本件被告主張應估算「電纜殘值」,並與原告請求「售電損失」扣抵之,即形同肯認被告得向原告主張強迫得利請求權,故被告主張自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因無法輸電予台電公司而未為發電,其所失利益應扣除其發電成本及所減省之費用,然原告廠區內其他未遭挖斷之發電暨供電系統,暨仍在持續運作中,即無任何無須繼續發電而可得節省之費用可言。 ⒉原告設廠功能主要在以現代化之機械設備及最新之焚化技術,減少垃圾體積節省掩埋空間,而非專以發電、售電為業,故被告主張「原告行業類別上屬電力供應業」、「以電力供應業之毛利率23%計算原告因發電所支出之成本、折舊及所節省費用」等語,自非可採。縱認本件原告售電損失應扣除售電設備成本,售電設備成本依原告100年度預算書內容, 僅有「售電專線日常維護費」一項,其金額為每年32萬850 元,則系爭電纜專線之斷電期間(100/9/24-100/10/12共19日),合計應平均分擔之「日常維護費」為1萬6,702元(計算式:320,850/365x19=16,7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再加計「蒸汽渦輪機及發電機日常維護費」每年141萬 2,800元、及100年歲修項目「蒸汽渦輪機」3萬7,780元等兩項,則系爭電纜之斷電期間(100/9/24-100/10/12共19日),合計應平均分擔之維護成本為9萬2,211元(計算式:(320,850+1, 412,800+37,780=1,771,430) /365x19=92,211)。綜上,本件售電損失之相關成本,縱應扣除之,應僅有1萬 6,702元,至多為9萬2,211元。是被告具狀主張應扣除323萬8,402元,顯非合理。 ⒊若認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上仍應扣除被告所主張之電纜殘值,則因被告係委請訴外人毅源有限公司(下稱毅源公司)進行搶修,故被告所列用以計算扣抵電纜材料費520萬623元之中,衡情尚包括毅源公司出售電纜材料予被告之利潤在內。系爭電纜之材質為銅線,依財政部國稅局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基本銅件製造業毛利率為25%估算之,毅源 公司之利潤經估算為130萬156元,材料成本則為390萬467元,故本件計算應扣抵之「電纜殘值」僅能以上述電纜材料費材料成本390萬467元為計算基礎。再依被告援引計算「電纜殘值」之修復費用與電纜殘值比例據以估算本件可得扣除之電纜殘值約為181萬5,944元。又被告所修復之電纜對原告整體電纜所有權效能之增加甚微,且尚有強迫得利之情事,是以上開得扣抵之電纜殘值181萬5,944元,自應審酌「增值甚微、強迫得利」等情事,再于調降由被告自行吸收50%,始 為公允。故本件考慮電纜殘值,被告可得請求扣除之金額應以不超過90萬7,972元,方為合理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施作之社子大橋編號P9C之橋墩柱,因 可能與地下既有管線衝突,為利工程進行,並避免損壞地下設施物,故安排現場進行會勘,並於管線單位現場確認實際位置後,進行試挖作業。被告依新工處提供之「現有管線平面圖㈠」及「北投端13號道路既有管線斷面圖」進行試挖,參照「北投端13號道路既有管線斷面圖」之P9斷面圖,依該圖比例尺觀察,系爭電纜應位於地面下約105公分處,然被 告試挖至該深度,並未發現任何纜線,惟被告進一步試挖至原訂深度之3倍,即地面下320公分,仍未見有任何管線及地下物,此有世曦公司在場監工蘇俊哲可證,被告遂依施工計畫書,進行鋼板樁之打設工程。100年9月24日上午,被告接獲原告通知系爭電纜之電力有異常狀況,認為可能是因鋼板樁打設工程使纜線受損。兩造遂會同世曦公司於工地現場檢視,經討論後擬定擴大開挖深度以確定原因。經開挖後,於鋼板樁打設工程位置下方與原圖深度不符之地面下約420公 分處發現系爭電纜。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進行修復,至100年10月11日始完全修復。 ㈡被告為避免損壞地下設施,故安排試挖作業,且被告確有依規定進行試挖,可證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之「現有管線平面圖㈠」標示之電纜延伸路徑,於另一端再試挖出水泥護體,透過兩端點水平取出之直線距離,精準確定系爭電纜實際延伸路徑後,始打設鋼板樁,無異於強令被告於施工時,需窮盡所有探查之可能,惟工程案件有其時效性、經濟性,而系爭電纜埋設於地下,如需強令施工單位均須窮盡所有探查之可能,務必尋找出系爭電纜之位置,所耗費之時間、金錢成本,恐將難以計算,此不僅非工程實務所能接受,亦非各項工程法規規範之目的,故原告僅依其自行臆斷,指摘被告試挖行為有所過失,與工程實務及各項工程法規之意旨均有不同,自不足為採。 ㈢原告之請求為系爭電纜斷線後,其無法將垃圾焚燒所生電力之餘電出售予台電公司而生之售電損失841萬1,433元,屬於營業損失,而營業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欲保障之客體,因而原告以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故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電纜所有權被侵害附隨而生之「所失利益」,應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者亦同」作為請求權基礎。然原告縱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被告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故被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係售電損失,然所謂售電,其主體為電能,故售電損失應係附隨於電能所有權而生,而非電纜所有權;換言之,需原告被侵害者為電能之所有權,致原告無法給付電能,方得請求所有權被侵害而附隨產生之經濟上損失。次查,原告自承原告廠內整套發電及供電系統仍在持續運作中,以繼續維持廠房設備、管理大樓、回饋設施所需用電,顯見原告確實未因被告挖斷電纜行為,而造成電能所有權受到任何損害,仍得持續生產電能,並利用電能,自不得請求附隨於電能所有權之經濟上售電損失。準此,原告被侵害者既為電纜所有權,而非電能所有權,自不得請求因電能所有權被侵害,所附隨而生之售電損失。再者,原告亦自承因原告廠電力系統與台電系統處於解聯狀態,原告廠惟有被迫減少廠內發電,僅能將廠內焚燒垃圾產生之多餘蒸汽直接導入冷凝系統直接散熱冷卻,足證原告於系爭電纜斷裂後,仍得繼續發電,僅因電能無法輸出予台電,導致原告亦無法行使其對台電之電能價金債權,始自行選擇減少廠內發電;換言之,原告電能所有權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侵害,僅係因原告基於各項理由評估後,自行決定減少電能之產出,始有其所謂電能所有權受侵害之情形,惟此結果既為原告自己之行為所導致,自無由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電能所有權受侵害,至為灼然。 ㈤原告所主張之售電損失,係以其焚燒垃圾所能生產之電能,扣除自用部分後,轉賣予台電所能取得之價金為計算請求之依據。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扣除其因電纜斷裂,無需繼續發電,而得減省之費用,以及發電機組、電纜的折舊費用,其請求之金額自屬過高,應予扣除上開折舊成本,及減省之費用。原告所為之發電出售行為,於行業類別上屬於電力供應業,而參考電力供應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可知,電力供應業之毛利率為23%,則以總售電金額扣除毛利後,即可得 出原告因發電所支出之成本、折舊、人力費用等等之金額,又原告主張其售電總金額為841萬1,433元,毛利應為193萬 4,629元(計算式:8,411,433×23%=1,934,629),於售電 總金額扣除毛利後,所餘647萬6,804元(計算式:8,411,433-1,934,629=6,476,804)即為原告因發電所支出之成本、折舊、人力費用金額。原告雖主張其仍有持續發電,所能減省之費用並非全部之成本、折舊、人力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數據,故此部分僅以50%計算原告所能減省之費用, 即323萬8,402元(計算式:6,476,804×50%=3,238,402), 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於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中,亦應扣除折舊、成本及所減省之費用323萬8,402元。 ㈥原告於設置系爭電纜時,即應依當時有效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於電纜上方覆蓋10公分以上之沙粒,及放置警示帶,以提醒施工單位下方有電纜通過,避免施工單位破壞電纜。然查,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不論係於試挖或施打鋼板樁工程時,於系爭電纜上方,均未發現有厚達10公分以上之沙粒層或警示帶,導致被告無從發現施工地點下方有電纜通過,足證原告未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於設置電纜時,在上方覆蓋沙粒層或警示帶,且被告係依新工處所提供之「北投端13號道路既有管線斷面圖」之P9斷面圖施工,圖上顯示系爭電纜應位於地下105 公分處,而被告已進一步深挖至原訂深度之3倍,即地面下3米多,仍未見系爭電纜,或沙粒層、警示帶;此時不論依照新工處提供之圖說,或「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實無理由認為系爭電纜會位在更深之處,而有繼續試挖之必要,故原告係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最少80%之賠償金額,計672萬9,147元(計算式:8,411,433×80%=6,729,147)。 ㈦本件訴訟標的為侵害電纜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自得請求扣除電纜殘值。且系爭電纜經維修後,殘存之電纜仍為原告所有,如經原告表示拋棄所有權,而由他人負責處理,亦屬原告之財產處分行為,與被告無涉,不影響殘存電纜屬原告所有之事實。又本件並無任何強迫得利之情形,原告以強迫得利為由,主張不應扣除電纜殘值或調降電纜殘值,與法不符。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列用以計算抵扣之電纜材料費520萬623元中,衡情尚包括毅源公司出售電纜材料予被告之利潤在內。然原告提出用以計算利潤之資料,並非毅源公司之營業項目,亦與本件電纜搶修工程無涉,原告據以計算之結果,自不足為採。如原告無法提出電纜殘值之數額,被告主張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上易字第962號判決所示,推估本件電纜之殘值,蓋依常 理判斷,修復費用越高,表示電纜殘值越低,故電纜殘值與修復費用應呈強烈之負相關,而上開判決「修復費用」與「電纜殘值」之比例約為2.1479(計算式:修復費用2,199,828/電纜殘值1,024,176=2.1479),故本件被告雖因修復原告電纜支出工程、材料費用1,351萬,然考量工程費用支出因 人而異,故本件被告僅單純以修復之電纜材料費用520萬623元作為換算之依據,估算本件電纜殘值應為242萬1259元( 計算式:電纜材料費用5,200,623/電纜殘值=2.1479,故電 纜殘值為2,421,259)。 ㈧再者,原告雖主張就系爭電纜之折舊費用不應予以扣除,然本件被告已因修復系爭電纜,而向台電公司購買新品電纜,支出520萬623元,則扣除系爭電纜殘值之242萬1,259元後,中間差額之277萬9,364元,即為系爭電纜新品與舊品間之折舊費用(計算式:5,200,623-2,421,259=2,779,364),此 部分折舊費用應予以扣除,此與被告前開應扣除系爭電纜殘值242萬1,259元之主張,係屬不同抗辯,自不得予以同視,更遑論已包含在修復電纜所得之利益,是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又上開系爭電纜折舊費用277萬9,364元,並未超出被告所計算主張應扣除之折舊、成本及所減省之費用323萬8, 402元,且符合民法第213條規定,被告主張應予扣除,與法有據,自應准許。 ㈨綜上,原告就系爭電纜所有權被侵害,而請求之售電損失,應以故意為要件,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已遵循監造單位指示,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自無庸賠償原告售電損失;且縱認被告有過失,亦應扣除原告折舊、成本及所減省之費用、與有過失、修復電纜所得之利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電纜遭被告挖斷,無法運送電力至台電公司,斷電期間是從100年9月24日到100年10月12日,共19天。 ㈡兩造同意從95年8月1日到100年8月31日止,以斷電期間之相同時期燃燒垃圾焚化量,依前述5年期間每月可售予台電的 售電量(前5年垃圾焚燒量與售電量之平均值的比例),並 區分夏季及非夏季供電,以此計算方式,上揭斷電期間可出售的電量及金額為841萬1,433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電纜之毀損,有無過失? ⒈按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且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6號判決要旨及100年度 臺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規定:「凡進行 挖土、鑽井及沈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一、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渠等。」;內政部營建署90年10月2日訂頒 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8.1通則規定:「基礎開挖之設 計,為確保開挖時基地內及其鄰近範圍之安全…其中應特別調查下列各項重點,以為設計防護措施之依據:…2﹒鄰近 地下構造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3﹒基地底下是否含 有地下障礙物。」、「2.基礎或道路開挖常會遭遇到箱涵、管線、舊建物基礎等地下障礙物,尤其是公共管線…以致工程發包開工後常有意外狀況之發生,不但影響工程之進行,甚至常造成安全上的問題;因此於開挖前,應事先詳細調查地下障礙物之有無、種類、位置、形狀等,再決定處理方式。處理方式於開挖前先做好管線遷移,無法遷移者則於開挖施工中施以吊掛保護並採補強措施等。」;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亦規定:「鋼板樁用於地下構造物開挖,為避免周圍發生坍陷,在開挖及構築工作進行時,用以擋土或擋水之用。」、「3.2.2施工要求:(3)施打鋼板樁前,應先進行探查試挖工作,樁位處如有障礙物,必須事先清除方可施打。若發現或損壞公共管線及設施,則應即報請管線單位處理及通知工程司。」、「3.2.3施工方法:(1)清除施打鋼板樁經過的地下障礙物。(2)進行導溝開挖、設置導軌。(3)架設並施打板樁。」、「1.1本章概要:說明受施工影響之現有公共管 線系統之臨時性保護規定…」、「1.2.2現有公共管線系統 之保護至少應包括:(2)電力設施及供電設備。」、「3.1.1施工前應由機關提供有關電信、電力、瓦斯、油管、自來水及下水道等管線位置資料,然現有公共管線之圖說位置係依據現有之紀錄標示,惟並不保證該位置之正確性。」、「 3.1.3於工程範圍或鄰接之區域,施工前承包商應會同各管 線有關單位在現場進行試挖,應以試挖等方式進行現場調查以確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之位置…」、「3.1.4當遭遇圖說未標示之現有公共管線或確定公共管線與圖說 不符時,應先確認此公共管線之所屬單位、用途及配置,並按下列步驟處理:(2) 若公共管線仍保留使用,應採取必要之保護及復舊工作。」、「3.1.6除另經工程司認可外,承 包商應負責維持施工期間所有受施工影響管線(包括接戶管)之正常功能。」、「3.2.3承包商於施工時應小心開挖並 妥善維護,如有損壞應立即通知工程司及有關單位,其受損之公共管線除非受損之公共管線單位要求自行修復外,均應依各管線單位規定之方式予以修復。」。自前揭規定可知,工程中如有基礎或道路開挖等施工情況,對於開挖區域內之各種管線(地下障礙物),如無法遷移(或無遷移計劃),承包商應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以維護該管線之正常運作。且承包商於「開挖前」,應先詳細調查地下障礙物之有無、種類、位置及形狀等,而管線單位提供圖說所標示管線位置僅為參考,承包商應會同各管線單位在現場進行「試挖」,根據現場試挖以確認可能受施工管線之實際位置,並於施工過程中小心開挖、妥善維護。且於施打鋼板樁前,應先透過探查試挖工作,以確認地下障礙物所在位置,必須事先清除方可施打。上揭各項施工步驟及應注意事項,為承包商所應遵循之基本作業準則,承包商若已確實遵循,方可謂已善盡其專業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⒊本件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上,既已清楚標示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及所在位置極為貼近「中間之橋墩基座及排水箱涵」(本院卷一第22頁);又系爭工程特別編列有「試挖費用」,此有新工處詳細價目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33頁)。且新工處之「道路既有管線斷面圖」於說明欄已載明:「圖中所示之既有管線資料係依管線單位提供之管線資料套繪而成,其尺寸與位置可能與實際狀況略有出入,應以現場實際試挖紀錄為準」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23頁)。復系爭電纜遭被告施工挖斷前,即於99年6月29日,新 工處辦理現場會勘時,已再次確認系爭電纜位於被告承攬之社子大橋工程區域內,且被告之監造單位世曦公司亦曾於99年9月28日發函予被告,提醒被告有關「北投13號道路之台 電69KV高壓線(即系爭電纜)無法遷移,請施工廠商(即被告)試挖確認位置後,小心保護」等語明確,有世曦公司99年9月28日SZ字第000000000號書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32頁)。而被告身為一專業工程營造承包商,並已營業30多年,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17頁),則被告對於前揭基礎開挖、鋼板樁施打所應遵循之注意事項應為熟稔,且對於鋼板樁施工可能損壞系爭電纜乙情,依客觀情形亦可預見,被告自應確實實施試挖,以確認系爭電纜之實際位置,俟水平標示或先行開挖出電纜水泥護體,以確認出電纜之實際走向,並在鋼板樁與電纜水泥護體間取出適當安全間隔,始延著、緊貼電纜水泥護體之延伸路徑為鋼板樁之打設,方足以防範損壞電纜(即危險之發生),方可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證人蘇俊哲到庭具結證稱:設計圖上並未記載系爭電纜在地下多深,設計圖僅是示意,而依設計圖上的比例去計算大約離地面約1米多 ,被告實際試挖3米多深、長度約10幾米,伊有至現場確認 並沒有發現任何管線,且於伊確認後,被告之人員就沒有再繼續試挖,本件只有試挖一處。至於遭打斷的系爭電纜之深度大約多少,伊並沒有去量。世曦公司100年10月11日(100)SASZ字第01483號書函為伊所寫,該函文第三點提到「確 認位置及小心保護」係要提示被告注意設計圖上有管線的位置,該管線為焚化爐專用管線,小心保護則係指如果底下有東西需做其他工項,開挖時要注意底下的焚化爐管線,小心保護是指不要破壞它,提醒承包商注意;又該函文第三點提及「施工時仍不慎損毀北投焚化爐專用電纜線」係指當時試挖時,伊有到現場看到沒有東西,所以承包商可以打鋼板樁,後來發現打斷焚化爐的管線,所以伊才發此函文告訴市政府工務所,函文所謂「不慎」係指沒有故意。本件鋼板樁深度大約9米,系爭電纜位置與設計圖是一樣的,路徑一樣, 由西向東,但焚化爐的管線試挖的地方沒有發現東西,所以就回填,開始打鋼板樁,後來打到管線,但地底下有什麼東西走向如何,並不知道,要挖開才知道,打鋼板樁的範圍很靠近電纜線,鋼板樁大約打了10幾米,打鋼板樁是為了要做基礎,所以一定要試挖,沒有東西才會打鋼板樁。被告挖斷系爭電纜後,伊有至現場看,因打鋼板樁打到系爭電纜打斷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6頁)。堪認被告並未確實確認、水平標示出系爭電纜之實際延伸路徑,僅「單憑」試挖出之一處,即自行臆測電纜延伸路徑,而貿然施工。況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4頁照片可見,鋼板樁係直接打設在系爭電纜之水泥護體上,故鋼板樁未與系爭電纜之水泥護體取出一水平安全間隔,為鋼板樁將電纜線切斷之原因。則系爭電纜遭被告毀損,核與被告辯稱:電纜線實際深度為地面下420公分,而非依圖說估算約105公分云云,毫無關連。足認被告於試挖時,乃便宜行事,試挖不夠徹底,而未確實確認、水平標示或先開挖出系爭電纜水泥護體之實際走向(延伸路徑),即貿然打設鋼板樁,而毀損系爭電纜,至為顯明。 ⒋又參以本院卷一第86頁以下試挖照片中紅色箭頭標示之地下障礙物,被告先於本院開庭時當庭否認,並辯稱「該異物為泥土、非為水泥護體」云云(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嗣又具狀改稱「紅色箭頭標示之處為已廢棄之廢管,並非「系爭電纜之水泥護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頁),其前後陳述 明顯不一,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況依本院卷一第23頁P9斷面圖,可知最緊鄰橋墩施工區域之管線即為系爭電纜,且該圖上亦未有「其他廢管」之標示,故本院卷一第87頁試挖照片所見之紅色箭頭所指之物體,衡情應可研判為系爭電纜,始合常理,焉何可能誤會為廢管?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⒌況且,已如前述,於本件系爭電纜遭挖切斷前,於99年6月 29日新工處辦理工程現場會勘時,業已確認系爭電纜位於被告承包之工程區域內,監造單位世曦公司亦於99年9月28日 發函提醒被告「試挖確認位置,小心保護」等情。再者,被告曾於100年8月8日以前,有試挖發現系爭電纜人孔及管線 位於排水箱涵位置範圍,經新工處100月8月8日會勘後決定 變更設計,將原排水箱涵改道設置,並有新工處100年10月 11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6頁)。益足徵被告於100年9月23日該次試挖以前,因另次試挖結果即已有查知、確認系爭電纜位於本院卷一第23頁P9斷面圖中『排水箱涵2.6×2.2M』之位置範圍,兩 者應為接近。則被告於100年9月23日本應確實實施試挖,以確認系爭電纜實際位置,要無僅局部試挖,或僅試挖到其所謂之廢管,旋即貿然施打鋼板樁之理。 ⒍綜上,本件被告之施工疏失在於未確實確認、水平標示出系爭電纜之實際延伸路徑,僅單憑臆測電纜實際走向(延伸路徑),而貿然施工,且未注意預留安全間隔,導致鋼板樁係直接打設在電纜之水泥護體上,而打斷系爭電纜,被告施工作法已與前揭施工規範不合。且監造單位世曦公司於100年 10月11日函被告謂:「三、經查貴公司確有依據規定進行試挖,惟施工時仍不慎損毀北投焚化爐專用電纜線」,嗣新工處於101年5月23日再次發函請世曦公司說明「試挖工作是否確實及是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等語,世曦公司仍於101年5月31日回函重申「三、經查承商(泰赫營造)確有依據規定進行試挖,惟施工時仍不慎損毀北投焚化爐專用電纜線」等語明確,有世曦公司100年10月11日(100)SASZ字第01483 號函、101年5月31日(101)SASZ字第00855號函、新工處101年5月23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7頁、第49頁、48頁)。益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要難謂可採。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96條規定,設立警示帶、沙粒層,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參以本院卷一第23頁「道路既有管線斷面圖」中「北投焚 化廠專線」註記:「ES∮6"×4(69KV)」,可知本件事故 現場之管線為上下水平二管線(即共4管),而非被告所辯三管線聚。且依本院卷三第25頁編號2及第27頁編號6之照 片可得知,系爭電纜所在位置有放置警示帶,又本院卷三 第25頁編號2照片上,施工人員手持白板上以黑筆書寫「 69KV聯外電纜線工程」(即系爭電纜)、「日期86年1月7 日」、「承包商榮電公司」等字樣,並於該照片旁亦註記 ∮6"PVC」管埋設,亦與前揭「道路既有管線斷面圖」中「北投焚化廠專線」註記:「ES∮6"×4(69KV)」相符。另 被告辯稱依照片所示僅見3管,或粗細不同云云,惟照片中物體之顯現位置及粗細、大小往往會因照片拍攝之角度及 取景位置不同而有所差異,致未能完整依比例呈現於照片 ,故尚難僅憑照片而認管線粗細有不同或僅有3管,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⒉又參以原證37照片(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31頁),其中本 院卷三第30頁、第31頁照片中之黃色碎片上有紅色字樣, 核與本院卷三第27頁編號6照片黃色警示帶上紅色字樣相符,足認本院卷三第30頁、第31頁照片中之黃色碎片即為警 示帶甚明。再者,上揭照片中之黃色碎片,均係露出在系 爭電纜線之泥土或水泥護體上附近,則原告主張黃色碎片 為系爭電纜之黃色警示帶等情,堪以採信。 ⒊本院卷三第28頁照片中之黃色碎片上有黑色字樣,而非紅 色字樣,惟系爭電纜全長有1萬6,700公尺,有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工程預算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6頁),且上揭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96條規定並未規 定警示帶字樣之顏色,衡諸常情,原告辯稱因系爭電纜全 長有1萬6,700公尺,全程使用不同顏色字樣之警示帶,尚 難謂有悖於常情或規定。 ⒋又被告辯稱:本院卷三第28頁照片中黃色碎片僅係現場黃 色封鎖帶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黃色封鎖帶 於拍攝本院卷三第28頁照片時尚未拉起,且位置亦非系爭 電纜所在位置,兩者位置有差異等語,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以遽此認本院卷三第28頁照片中之黃色碎片為 黃色封鎖帶的碎片。則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有依上揭規定於電纜上方覆蓋10公分以上沙粒 ,並放置黃色警示帶,則原告並無任何過失。故被告辯稱 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要難謂可採。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利用系爭電纜輸出剩餘發電量出售予台電公司售電損失之利益? ⒈原告主張系爭電纜之功能係連結其與台電公司變電所之系統,原告每日以焚燒固定垃圾產生蒸汽帶動發電機運轉產生電力,除扣除支應廠房設備、管理大樓及回饋設施用電外,其他剩餘電力即經由系爭電纜輸出並出售予台電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電纜遭被告毀損,雖被告已於100年10月12日 協助修復完成,惟自100年9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12日止, 因原告之電力系統與台電系統處於解聯狀態,原告僅能將廠內焚燒垃圾產生之多餘蒸汽直接導入冷凝系統散熱冷卻,無法將蒸汽轉為電力出售予台電,而為所失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應為售電債權受侵害,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云云。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工不慎,損壞原 告所有之系爭電纜,乃過失直接侵害原告對系爭電纜之所有權,系爭電纜之平日作用如前揭第1項所述,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受損致其無法如常使用輸出剩餘之電力出售予台電公司,系爭電纜遭毀損後至修復完成期間所生之售電損失,自屬原告因系爭電纜遭毀損而所失利益,而非純粹經濟上損失。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售電損失。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難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之售電損失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於系爭電纜斷電期間即100年9月24日起至100年10 月12日止,可售予台電公司之電量總金額為841萬1,43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售電損失應扣除發電所支出之成本、折舊及節省費用,並以電力供應業之毛利率23%計算原 告因發電所支出之成本、折舊及所節省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轄下之焚化廠,設廠功能主要在以現代化之機械設備最新之焚化技術,減少垃圾體積節省掩埋空間,妥善解決臺北市垃圾,而非專以發電、售電為業,故被告抗辯應以電力供應業之毛利率23%計算原告之發 電成本、折舊及所節省費用,難謂妥適。惟依原告提出之100年度預算書,可知系爭電纜日常維護費用每年為32萬850元,且於100年度歲修項目中,並無關於售電專線之施工部分 之支出。又對照原告廠發電系統運作圖(本院卷一第30頁),與本件售電損失相關之發電設備僅包括「汽輪機」、「發電機」,依100年度預算書內容,涉及「汽輪機」、「發電 機」者為「蒸汽渦輪機及發電機日常維護費(包括蒸汽渦輪機及發電機控制元件、自動功能因數調控制系統、轉車機及閥等)」一項,金額為每年141萬2,800元,而100年歲修項 目中,僅有「⒎蒸汽渦輪機」一項支出3萬7,780元,發電機並無歲修等情,有上揭預算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 第106頁至第151頁)。則系爭電纜於斷電期間即100年9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12日止,共19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平均分擔之成本費用為9萬2,211元【(320,850+1,412,800+37,780)÷365×19=92,211】。 ⒊至被告抗辯應扣除系爭電纜殘值云云。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固均 以216條規定為依據,惟兩者法律概念略有不同,計算標準 亦有異。所受損害如為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或債權人依民法第214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時,始生計算扣除殘 值之問題,然本件原告並非向被告請求修復系爭電纜所支出之費用即所受損害,而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因系爭電纜所有權遭受侵害之售電損失即所失利益,況本件系爭電纜係由被告自行委請訴外人毅源公司修復,並非原告自行修復後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或以金錢賠償,故被告抗辯應扣除電纜殘值云云,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其所有之系爭電纜遭被告損壞時起至修復時止,即自100年9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12日止共19日 之無法售電之損失金額為831萬9,222元(8,411,433元-92, 211=8,319,222)。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31萬9,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0日(本院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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