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號
- 原告
- 良昇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文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被告
- 佳詮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順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被告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以其已依破產法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查本院以102 年破字第20號受理後,尚在調查中,迄未以裁定宣告被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經通知被告陳報宣告破產裁定,亦迄未提出,是以,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因此,被告所為前開聲請,尚無可取。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簽訂「林口鄉新市鎮區外聯外道路-12 、五-11 計劃道路開闢工程」委託施工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作林口鄉新市鎮區外聯外道路-12 、五-11 計劃道路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包價格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2500元(未稅)計算,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詎被告僅於101 年1 月間交付面額130 萬元支票以支付100 年11、12月份工程款137 萬250 元,尚有7 萬250 元之差額未給付;又於101 年2 月以面額200 萬元支票以支付101 年1 月份工程款249 萬8921元,亦有49萬8921元未給付,且迄今尚未給付101 年3 月工程款63萬元,前揭積欠工程款合計為119萬9171元(含營業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917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承攬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送貨單、明細分類帳、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0至41、67至69頁),復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查明前揭統一發票確有用以申報營業稅之進項、銷項金額及稅額,有函文、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4、7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119萬9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0日,詳國內掛號查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