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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佳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順榮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良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 萬9320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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