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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1號

給付工程試驗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1號

原告
富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
被告
佳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順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試驗費等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建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53392 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嗣經新北法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31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試行調解而不成立,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委託原告承作臺北港第二散雜貨儲運中心(東10、東11及東12碼頭浚渫造地工程)及八里區公所等工程材料試驗,有試驗明細表及請款發票可佐,材料試驗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6 萬0710元,被告雖曾寄發五股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承諾給付積欠之材料試驗費,然迄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07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聲明異議狀所述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應付之金額不符云云。

五、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各14紙及五股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1 紙(均影本,見新北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31號卷第18至51、53頁)為證,已堪認定為真正。至被告之上開辯解,未據其到庭或提出其他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尚難逕為採信。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試驗費106 萬07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支付命令係101 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新北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3392 號卷第23頁)翌日即101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 萬1593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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