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羅貴蘭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被 告 馮正興即木耳生活藝術 即反訴原告 被 告 霍爾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范芳榕 被 告 范芳榕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馮正興即木耳生活藝術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霍爾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馮正興即木耳生活藝術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反訴原告霍爾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0 萬987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2 、3 、4 、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拆除回復原狀」。嗣第2 項聲明於103 年5 月20日減縮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拆除(本院卷二第219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予准許。 三、被告馮正興即木耳生活藝術、霍爾有限公司於本訴訴訟繫屬中,以同一工程事件之工程款對原告提起反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 原告為裝修系爭房屋,先後與被告馮正興即木耳生活藝術簽訂委任平面配置圖設計合約書及委任室內設計合約書,與被告霍爾有限公司簽訂委任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室內設計及工程施作,惟因設計不良以及偷工減料之情形嚴重,致本件裝潢設計施工有如下嚴重瑕疵: ㈠、三樓至四樓二間浴室磁磚未對齊縫: 依鑑定報告附件(七),第附7-A2頁,編號A-1-1 原設計圖1 之鑑定說明:「3 樓廁所地磚分割圖,牆與地交界處磚縫應該對齊」、編號A-1-1 原設計圖2 之說明:「3 樓廁所牆面磚分割圖」、第附7-A3頁,編號A-1-2 原設計圖之說明:「4 樓主臥浴室牆面磚分割圖」顯示牆面磚鋪設之相對及絕對位置可知,3F-4F 二間浴室磁磚未對齊縫,為未依設計圖施作。 ㈡、三樓衣櫃無櫃體為開放式之瑕疵: 依鑑定報告附件七,第附7-A4頁,編號A-2原設計圖之鑑定 說明:「3 樓男孩房衣櫃組合,兩側及背側應有櫃體板」 及鑑定人加繪箭頭可知,3 樓衣櫃無櫃體、為開放式,乃未依設計圖施作。 ㈢、四樓樓梯間舖設胡桃木油裝複合式地板之瑕疵: 依鑑定報告附件( 七) ,第附7-A5頁,編號A-3 原設計圖之鑑定說明:「樓梯間地板材質應與4F主臥室內相同為油裝胡桃木」及鑑定人加繪箭頭可知,4 樓樓梯間未鋪設胡桃木油裝複合式地板,乃未依設計圖施作。 ㈣、四樓主臥更衣室衣櫃(兩側及背側無櫃體板)之瑕疵: 依鑑定報告附件(七),第附7-A6頁,編號A-4 原設計圖之鑑定說明:「4 樓主臥更衣櫃兩側及背側應有櫃體板」及鑑定人加繪箭頭可知,4 樓主臥更衣櫃無櫃體、為開放式,乃未依設計圖施作。 ㈤、四樓主臥更衣室未施作隱藏門之瑕疵: 被證一圖號07四樓平面配置圖,及鑑定報告附件(七)第附7-A8頁編號A-5 原設計圖,兩者之間,內容完全相同,均顯示鑑定報告附件(七)第附7-A8頁上下箭頭所指處,應施作2 扇隱藏門,詎被告僅施作其中1 扇,未於其旁側設置另1 扇隱藏門。 ㈥、五樓樓梯間出陽台門之石材門檻未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㈦、三樓至五樓未施作金屬欄杆,木作欄杆斷接、受損之瑕疵:1.被告並未爭執伊未依報價單施作金屬欄杆之事實。 2.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不依報價單施作,如被告主張原告業已同意改為實木欄杆,應負舉證責任。 3.原告於現場業向被告反應上開瑕疵,被告皆稱將會修繕及重新施作,詎被告從未修繕上開瑕疵情形。 ㈧、大門未裝貓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 ㈨、四樓浴室玻璃門頂到地板之瑕疵: 1.被告並未爭執伊未依報價單施作實木門框實木門之事實。 2.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不依報價單施作,如被告主張原告業已同意改為無邊之玻璃門,應負其舉證責任。 ㈩、四樓主臥浴室鏡面未裝鋁框: 1.被告並未爭執伊未依報價單將4 樓主臥浴室鏡面裝設鋁框之事實。 2.原告未曾要求被告不依報價單施作,如被告主張原告業已要求更換實木框明鏡,應負舉證責任。 、三樓浴室鏡面未裝鋁框: 1.被告並未爭執伊未依報價單將3 樓浴室鏡面裝設鋁框之事實。 2.原告未曾要求被告不依報價單施作,如被告主張原告業已要求更換實木框明鏡,應負舉證責任。 、木質地板工程之瑕疵: 依鑑定報告第17頁、第20頁所載鑑定結論,二樓木質地板工程,因施工不當及監造未確實,致二樓地板破損、壟起、卡榫破壞、鋁條凸起之程度,已達重大瑕疵無法修繕,堪認二樓木質地板工程,因施工不當及監造未確實,已達重大瑕疵無法修繕,須全部拆除重作之程度。 、木質地板工程三樓地板壟起、異聲、紋路未對齊(同)。、木質地板工程五(頂)碼地板壟起、異聲、紋路未對齊(同)。 、二樓至五樓全室牆面、平頂漆塗裝未平整: 依鑑定報告第18頁、第20頁所載鑑定結論,二樓至五樓全室牆面、平頂漆塗裝,因施工不當及監造未確實,致未平整之程度,已達重大瑕疵無法修繕,勘認二樓至五樓全室牆面、平頂漆,因施工不當及監造未確實,致未平整,已達重大瑕疵無法修繕,須全部重作、無法以局部方式修繕之程度。 、3 樓-5F 房門與門斗密合困難,門斗與牆面未水平、4F房門高未達210 CM: 1.依鑑定報告附件(七)第附7-C24 頁,編號C-7-2 照片,門斗與牆面未水平、上寬下窄之程度,誠屬顯然。如材料相同、膨脹係數相同,為何會造成上寬下窄之結果,則未見被告說明。 2.依鑑定報告第18頁所載鑑定結論,3 樓-5F 房門與門斗密合困難,門斗與牆面未水平、4F房門高未達210 CM,係因施工不當及監造未確實所造成。 、三樓浴室門斗與牆面未水平(同) 、廁所地板洩水坡度不足: 1.依鑑定報告附件(七)第附7-C33 頁,編號第C-10-1鑑定說明。 2.廁所衛浴為潮濕環境,如地板洩水坡度為0 ,將無法排放積水,造成地面積水、器皿生鏽等,致安全疑慮。 3.依鑑定報告第18頁、第20頁所載鑑定結論,廁所地板洩水坡度不足,係因被告設計不當、施工不當及監造未確實而致,已達重大瑕疵無法修繕之程度。 、三樓衣櫥安裝後與天花板板緣線未平行,門板密合度不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監工費: 1.被告自始未曾派員監工,仍向原告收取監工費,故此部分監工費應為7 萬8,829 元。 2.退步言之,依鑑定報告第17頁、第18頁鑑定彙整(共27項) 結果顯示,扣除D-4 監工費項次後,共26項歸類項次中,有20項瑕疵肇因於監造未確實。故,以7 萬8,829 元為計算基準,此部分監工費應為78,829*20/26=60,638 元。 、依鑑定報告第21頁所載瑕疵修繕費用合計為875,105 元【計算式:15,672 + 28,200 + 1,160 + 40,760 +1,104 + 800+49,000 + 700 + 15,800 + 2,400+2,400+124,700+119,540+36,120 + 304,640 + 38,800+7,000+34,139+5,800+46,370=875,105 】。然,依上開原告所陳意見,修繕費用應為911,004 元。 、設計亦有瑕疵: 設計部分:被告所施作之其中一扇門實無作用,上方之隱藏門實際上應為消防箱蓋,而下方之隱藏門則全無作用,亦無儲藏作用。可見當時設計時,設計師並無為業主設想周全,設計此二扇無利用實益之隱藏門,應扣除其價款。 、本件裝潢設計、施工之瑕疵重大且繁多已如前述,瑕疵所涵蓋之面積已包含全部工程之大部分,瑕疵重大已達喪失原本契約所定裝潢設計、施工之目的,按民法第227 、226 條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同法第256 條及第 495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回復原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未施工前狀態,並返還原告先前已給付之280 萬987 元價金。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尚未達解約程度,則系爭工程款項應予扣除,原告爰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工程價金118 萬9,514 元自被告報酬中予以扣減,原報酬共304 萬9,962 元,扣減118 萬9,514 元後係186 萬0,448 (扣減後之應付工程款),與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0 萬987 元相差94萬539 元,原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後,被告自應退還原告94萬539 元。另,就損害賠償部分,亦如先位聲明契約解除情形,被告應負擔52萬6,320 修繕費用,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萬6,859 元。 、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2 、3 、4 、5 樓之房屋裝修工程拆除。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萬6,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本件室內裝修工程於101 年9 月底左右完工,且早已由原告驗收完畢,原告也於同年10月初入住,並無瑕疵,是被告向原告請求剩餘報酬時,原告開始表示有瑕疵,直接主張減少報酬,原告若發現有瑕疵,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通知被告,讓被告確認或定期要求被告修繕,然原告並未進行催告修補瑕疵,且拒絕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被告以請律師發函表示如有瑕疵,被告願修繕,但原告僅是要求減少報酬或不給付報酬。 ㈠、三樓、四樓浴室磁磚: 本件磁磚規劃上以淋浴間呈現整磚為重點,須避免切磚,故無對縫,非傳統一般對齊之設計,設計圖上亦無地磚與面磚應對齊之圖式(參被證一圖號01-01/F ),本無須對齊,其鑑定結果顯為有誤。 ㈡、三樓衣櫃無櫃體: 圖號50-09/F 並非是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兩側與背側櫃體板」之圖式,而該圖面僅是表示「組合式衣櫃」的內部木板厚度,即圖面為托盤之左右側板的厚度,非兩側與背側圖式,就此被告附上組合式衣櫃設計圖及實例照片,可得知為建築師視圖錯誤,其鑑定報告顯有錯誤。 ㈢、四樓樓梯胡桃木油裝地板、: 本件被告所鋪設之木板為clear 等級松木- 油裝,非德國 KRONO 超耐磨地板,此鑑定顯為有誤。被告因施作當中發覺原有四樓樓梯間水泥砂漿層與RC剝離,故於現場與原告溝通改善方式,且為求樓梯踏階之完整性,故商討使用價格較胡桃木複合式地板更高之實木( 松木clear 等級- 油裝) 鋪設,且不增加工程費用。 ㈣、四樓主臥室更衣室衣櫃: 圖號52-11/F 僅是表示「組合式衣櫃」的內部木板厚度,並非是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兩側與背側櫃體板」之圖式,而該圖面僅是表示「組合式衣櫃」的內部木板厚度,即圖面為托盤之左右側板的厚度,非兩側與背側圖式,可得知為建築師視圖錯誤,其鑑定報告顯有錯誤。。 ㈤、四樓主臥室更衣室未施做隱藏門: 該陽台邊之隱藏門早已施作,只是照片上有體櫃遮蓋住,是以該鑑定結果顯然有誤,所指不實,被告無補做隔間工程及隱藏門之必要。 ㈥、三樓至五樓未施做金屬欄杆: 本件施作時考量樓梯施作金屬欄杆會造成樓梯寬度減少,故於現場與原告溝通,經原告同意改為實木欄杆,原告亦為同意亦知悉,況且,實木欄杆的價值高於金屬欄杆,實木欄杆的價值高於金屬烤漆,然被告基於服務客戶,回饋客戶之理念,不另加以收費。 ㈦、四樓浴室玻璃門: 當初為原告要求改為無邊之玻璃門,且原告於原證9 第38點中表示之瑕疵亦僅是「4 樓浴室玻璃門頂到地板」,並非要求依報價單上之項目施作,何以修繕方式是要求拆除玻璃門,實為有誤。 ㈧、四樓主臥浴室鏡面: 未裝設鋁框之問題,實為原告要求更換質感更好之實木框明鏡,且不增加任何工程費用,實木價格為4,800 元。 ㈨、三樓浴室鏡面: 同上。 ㈩、木質地板工程二樓地板: 1.木質地板有破損、壟起之地方,為熱漲冷縮正常之現象,且當初被告亦有告知原告半年內有任何問題,被告均願意修繕,然被告欲前往查看時,原告拒絕被告進行修繕,實非被告不願修繕。 2.本件木質地板之修繕方式,可以局部修繕,被告將鑑定結果之瑕疵送往函詢大阪根國際有限公司其修繕方式、費用,亦可知並非須全部拆除。 、木質地板工程三樓地板: 同上。 、木質地板工程四樓地板: 同上。 、木質地板工程五樓地板: 同上。 、二樓至五樓全室牆面平頂漆塗裝未平整: 本件修繕方式經被告詢問福興油漆工程行後,亦有為估價,並非如鑑定之修繕結果,須重新為之 、三樓至5 樓房門與門斗密合困難及門斗與牆面未水平: 1.所使用之門片均為實木( 松木clear 等級- 油裝) ,且塗裝方式為使用德國進口Livos 護木油,此為天然之作法,可保有木材吸收濕度之特性,故於安裝後仍有熱漲冷縮之變化,所以於設計時已告知原告,此施作方式須於安裝完成後適應氣候,於半年後熱漲冷縮係數穩定後,再調整門片間隙。 2.關於房門高未達210CM的部分,被告不予爭執。 、三樓浴室門斗與牆面未水平: 同上。 、廁所地板洩水坡度不足: 設計時考量已有淋浴間乾溼分離,故於其餘地面將其洩水坡度減緩,以減低牆面及地板交界處斜向尺寸之落差,且當初於浴室磁磚施工完成時,亦有試水,與原告現場會勘,此絕非瑕疵。 、三樓衣櫥安裝後與天花板板緣線未平行,門板密合度不齊:5,800 不爭執。 、監工費: 被告否認沒有到現場監工,依其計算方式應為2 萬7,822 元。 、鑑定總修繕費用:被告計算出實際就確實有瑕疵應修繕的費用應為11萬7,422 元。 、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並聲明: 本件室內裝修工程於101 年9 月底左右完工,且早已由反訴被告驗收完畢,反訴被告也於同年10月初入住,反訴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請求給付反訴原告木耳生活藝術即馮正興10萬1,280 元,以及給付反訴原告霍爾有限公司40萬2,297 元時,反訴被告竟開始以有瑕疵為由而不願全額給付。若確有瑕疵,反訴原告亦會願意負擔修繕之責任,然本件反訴被告於通知反訴原告疑有瑕疵後,非但不讓反訴原告進屋查看確認瑕疵與否,且拒絕反訴原告修繕要求減少報酬之給付。反訴原告之室內設計施工並無任何瑕疵,反訴被告即應給付設計及施工全數款項共330 萬4,564 元,反訴被告至今僅給付共280 萬987 元,以反訴被告目前仍積欠反訴原告木耳生活藝術即馮正興10萬1,280 元,反訴原告霍爾有限公司40萬 2,297 元,是以反訴原告木耳生活藝術即馮正興以及反訴原告霍爾有限公司分別依系爭設計、裝修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分別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及遲延利息。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木耳生活藝術即馮正興10萬12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霍爾有限公司40萬2,29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 本件反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有諸多瑕疵,經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後,反訴原告依契約請求已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認鈞院認反訴被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因反訴原告確因施工造成諸多瑕疵,反訴被告已依法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反訴原告尚需給付如反訴被告本訴備位聲明所示金額,反訴被告爰依法行使抵銷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木耳生活藝術就系爭房屋簽有委任平面配置圖設計合約書、委任室內設計合約書,費用分別為1 萬9,000 元、25萬3,200 元。 ㈡、原告與霍爾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簽有委任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總價為289 萬8,765 元(未含稅)。 ㈢、原告曾於102 年1 月15日寄發原證6 之存證信函給被告木耳生活藝術、霍爾有限公司。 ㈣、被證5 即被告木耳生活藝術、被告霍爾有限公司有委託陳振東律師發存證信函給原告。 ㈤、原告已給付被告木耳生活藝術15萬1,920 元、霍爾有限公司264 萬9,067 元。 ㈥、原告尚有尾款10萬1,280 元未給付給被告木耳生活藝術、40萬2,297 元未給付給霍爾有限公司。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詳述如下: 1.三、四樓浴室磁磚未對齊牆面: 鑑定報告雖認定地磚未與牆面對齊云云(鑑定報告第5 頁)。然查,從本院卷一第187 頁a12 跟本院卷一第189 頁a14 可知,該二圖面分是浴室的兩面牆,是相對的兩面牆,這兩面牆貼的磁磚貼法並未對齊。故原先的牆面是二側即不對稱,地磚縱算對齊其中一邊牆面,與另一面牆亦無法對齊。核對本院卷一第188 頁a-13及第189 頁a-14與浴室平面圖附件7-A2圖1 ,a-13是七塊半磚,a-14是完整的七塊整磚,附件7-A2圖1 平面圖為六塊整磚及二個半塊整磚,二張立面圖與平面設計圖上之地磚與牆磚數及大小均不同,從本院卷一第186 頁(鑑定報告第44頁)地磚平面圖,設計上亦無法核對出上開二牆面與地磚之交界線應對齊,無法認定需與牆面磁磚縫對齊,鑑定報告未參考全部設計圖,鑑定意見與原先設計不符,不足採信。 2.三樓男孩衣櫃、四樓主臥室衣櫃無櫃體: 三樓男孩房櫃體、四樓主臥室衣櫃設計圖為本院卷一第182 頁、第184 頁,對照本院卷一第179 頁女孩房衣櫃,及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00 頁)第八項「木作櫃體」第5 項、第6 項、第8 項,三樓男孩房組合式衣櫃、主臥室組合式衣櫃與女孩房組合式衣櫃不同,女孩房衣櫃含雙扇橫拉門片,是女孩房衣櫃有門扇,但是其餘二衣櫃並無門扇。對照女孩房立面圖(本院卷一第179 頁、與三樓男孩房衣櫃及主臥室衣櫃(第182 頁、第184 頁),除門扇及空間區隔不同外,男孩房、主臥室衣櫃亦有櫃體,即鑑定報告箭頭所指地方(鑑定報告第46頁、第48頁)對照本院卷一第179 頁,是鑑定報告認定兩側及背側應有櫃體無誤。 3.四樓樓梯間地板材質未鋪設胡桃木油裝複合式地板: 依據報價單第五項A1可知四樓樓梯間與主臥室,應鋪設胡桃木油裝複合式地板(本院卷一第198 頁),但實際上未按照報價單進行,鑑定報告內容認為是德國Krono 超耐磨地坪等語,經訊問鑑定人:四樓的樓梯跟二、三、四樓層是一樣的,樓梯與樓梯間的材質是一樣,因為報價是一起的,從報價單地坪只有兩種報價,一種是德國Krono 超耐磨地坪,一種是油裝胡桃木,四樓樓梯與主臥室不一樣,因此認為是德國Krono 超耐磨地坪等語。被告則稱:樓梯踏階都是鋪設實木就是松木CLEAR 等級等語。然對照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00 頁)九、樓梯工程:樓梯踏階都是鋪設實木,而4 樓樓梯間從照片可知是與樓梯踏階鋪一樣的,此見鑑定報告第46頁甚明。是被告確有施作四樓樓梯間,地板材質為實木,而非德國Krono 超耐磨地坪,但其材質與主臥室不同,確實未按圖施作,原告否認曾經同意變更設計,工程中按圖施作為常態事實,是被告稱兩造合意變更,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提出證據,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未按契約施作,即屬瑕疵,不因單價較高而有影響。 4.四樓主臥室隱藏門: 主臥室隱藏門部分,鑑定報告雖稱少一個隱藏門(鑑定報告第49頁、第50頁),但觀諸原告依本院諭知提出之照片顯示:確實有施做作二個隱藏門,原告嗣後改主張毫無作用,為無實益之設計,應扣除價款等語,此參見原告103 年3 月28日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87 頁至第188 頁)。被告確實有施作隱藏門,故鑑定報告該部分內容不足採信。又兩造間之估價單、設計圖內確有隱藏門,被告依契約施做作,並無不當,原告於被告施工完畢後,方以設計不當主張扣除報酬,自屬無據。 5.三、四樓未施做金屬欄杆: 依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00 頁)九、樓梯工程:三、四樓金屬烤漆扶手,但現場所見為實木欄杆,此有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6 頁、第52頁至第54頁)可稽,是被告確實未按圖施做。原告亦否認有同意變更設計,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同意變更,未按契約施作,自屬瑕疵。 6.四樓浴室玻璃門頂到地板: 報價單應施做實木門框木門,但實際上施做作無邊玻璃門(鑑定報告第7 頁、第56頁),原告亦否認同意變更,是被告未舉證證明合意變更,當屬瑕疵。 7.四樓主臥室、三樓浴室未安裝鋁框: 現場安裝為木框,有鑑定報告第7 頁、第58頁可按,被告雖辯稱實木框較為昂貴云云,惟報價單十五、玻璃工程第2 項第3 項「鏡面含鋁框」,被告確實未按約定施作,原告否認變更,被告應舉證,但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有合意變更,此亦為瑕疵。 8.二樓、三樓、四樓木質地板破損: 鑑定報告:部分地板材料破損,鋁收編條鬆動、下踩有聲音、部分隆起水平高低差、地板與牆角緣延伸預留不足、局部破損及卡榫破壞等,無法局部修繕,必須全部拆除重作等語(鑑定報告第9 頁至第10頁、第59頁至第72頁)。鑑定人到庭補充:因為它是卡榫式,如果用局部修復方式,可能會用切割方式把局部地方切開,切開時卡榫就會斷掉,這部分就會變成瑕疵品,而且伸縮縫不足,必須要把矽力康全部拆起來,然後往後退,這也會損壞到木板。伸縮縫不足也是造成瑕疵,依照工法四周牆角地方與櫃體都必須要有一公分左右的伸縮縫,而且破損點是在正中間,比如二樓是在客廳正中間,而且他施工法是先作木板再做家具,另外家具重量也會造成木板有容易壟起的現象,這種情況之下建議做全部拆除等語(本院卷二第178 頁背面)。是系爭工程二樓、三樓、四樓木質地板確有上述之瑕疵,惟依據鑑定報告附件八之安裝說明,木地板間係以智慧型彈簧扣接合(鑑定報告第99頁),而依據大阪根國際有限公司之說明,由於德國Krono 超耐磨地坪是卡扣式結合鋪設,可拆卸後再結合,可以將受損部分抽換,無須全部更換,強邊伸縮縫處可以人工再切除地板邊緣,增加寬度再重修矽利康收編即可,增加伸縮縫寬度即能消除因溫度及濕度產生之膨脹現象此有函可按(本院卷二第152 頁)。又室內裝修由於材料種類甚多,材料及施工方法日新月異,鑑定人雖為學有專精之建築師,但其對於室內裝修材料特性及施工方法,未必優於專業之地板廠商,是大阪根公司為專業地板廠商,已表示系爭木質地板度為卡榫式結構,可以拆卸後,將受損部分抽換,再重新結合,修繕費用預估為2 萬7,000 元,並非無法局部修繕,是雖有瑕疵,但得以修繕,不需全部拆除丟棄重新施作。 9.二至五樓全室牆面平頂漆塗裝未平整: 鑑定報告:現況量測有三釐米的平整差,平整度不足牆板接縫處接合不完全,產生接縫線之細裂紋等語(鑑定報告第11頁)。被告則稱:天花板部分原本沒有包覆的地方就是RC,批土時我們會用燈光去照射,我們也沒有辦法批土太厚,若批得太厚會產生掉落,另外原先的牆面本身就有波浪,若要做到很平整就要包覆也就是要用矽酸蓋板再批土再做粉刷才能做到很平整,屋主又請我們控制預算,我們有告知屋主,屋主沒有要求我們做到這麼平整等語。但鑑定報告指出:本案為舊有建物,可能有原牆面、平頂平整度不足可能性,但依報價單工法為批土二底加凱恩塗料二度,工法為磨平牆底後批土一度,磨平再二次批土磨平,在塗上塗料(二次)。平整度應可在目視範圍接受度內,現況量測有三釐米的平整差,依工法而言,略顯平整度不足,內容詳如鑑定報告第11頁。故原建物原有牆面雖有不平整處,但依估價單施工工法,牆面先經磨平,再批土一度,磨平後再批土磨平,二底二度,已足以整修至相當平整程度。鑑定人到庭補充:(不平整)範圍是很廣大,不是只有單面牆來做單面修復而已,我們認為要全部重做等語(本院卷二第179 頁背面)。由於被告確實有施作塗裝工程,平整度雖有不足,但顯然與原本牆面完全未曾施做有差別,不至於毫無客觀價值可言,是鑑定報告以全部重作費用估算(鑑定報告第21頁對照報價單卷一第201 頁),確有不當,且縱有不平整之處亦非不能修繕。10.門與門斗密合困難、門斗與牆面未水平、浴室門斗與牆面未水平:鑑定報告:女孩房、男孩房、五樓多功能房有門板關門後縫隙上下有尺寸誤差或縫隙過大等情形等語(鑑定報告第11頁)。鑑定人到庭補充:實木有可能熱漲冷縮,不過從附7-C28 門框上下尺寸就有誤差即上是五釐米,下為2 釐米,所以門框必要做修繕,所以不止單純熱漲冷縮等語(本院卷二第180 頁)。是系爭工程門板關門後雖有尺寸及縫隙過大瑕疵,但可以修繕。 11.廁所洩水坡度不足:鑑定人:我們是用測量水平儀來測量,就如附件7-C33 儀器上面水珠,一般慣例是要做洩水,從儀器空氣管上水珠是在二條線條正中間等語(本院卷二第180 頁)。被告辯稱:我們廁所規劃不像以前,現在是做乾濕分離,所以我們只有在淋浴間的洩水坡度會做足,在淋浴間以外不會做很足的洩水坡度,大部分在浴室就是擦一擦等語。浴室廁所原本即為容易潮濕空間,有出水口必須有落水口,既然有落水口當然要有洩水坡度,洩水坡度不足當然為瑕疵。 12.頂樓陽台門之石材門檻未施做(鑑定報告第6 頁第51頁)、大門無貓眼(鑑定報告第7 頁、第55頁)、三樓衣櫥安裝後與天花板緣線未平行(鑑定報告第9 頁、第92頁)。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二第142、143、147頁)。 二、原告得否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定有明文。 2.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原告於101 年10月即入住系爭房屋,顯然已受領工作,原告主張於102 年1 月間以原證6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拒絕修補瑕疵,原告主張瑕疵重大解除契約,如解除契約不合法,則主張減少報酬云云,但為被告所爭執,被告爭執原告從未定期要求修補瑕疵,且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屋,直接主張減少報酬、解除契約等語置辯。觀諸原證6 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6頁)內容:乙方(被告)施工內容有瑕疵,例地板隆起、樓梯踏階未平衡、浴室磁磚未對齊,設計不良等,限於3 日內與甲方聯絡處理方式等語。是原告並未定期要求被告修補瑕疵。又被告於102 年1 月28日以律師函回覆原告:原告如對承攬工作給付內容爭執有瑕疵,應依民法規定先作瑕疵修補請求,而非不主張修補瑕疵而拒絕給付價金或減少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08 頁)。被告表示原告拒絕被告進入查看瑕疵,僅是一味要求原告退還報酬,原告則表示被告帶廠商要釐清責任,不是要帶工人修補瑕疵,故原告拒絕等語(本院卷二第226 頁)。現今室內裝修常態,承攬室內裝修工程,本有許多下游廠商,例如地板、泥作、木工、塗裝等,是被告帶次承攬廠商至現場勘驗瑕疵以及進行修復,係屬合理,原告自承拒絕被告帶廠商進入,且除原證6 外並無其他證據,是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定期要求被告修補瑕疵。 4.原告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但已受領並入住,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由於該等瑕疵為被告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於行使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被告補正而未為給付後,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雖主張不完全給付,但因系爭工程之瑕疵可補正,應依給付遲延規定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但原告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其逕行主張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即屬無據,況且,本件應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而非給付不能之規定,是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5.民法第494 條規定之解除契約、或減酬請求權須符合下列要件:承攬人未於定作人所定期間修補;承攬人因修補費用過鉅拒絕修補;工作瑕疵不能修補。查,原告發現有瑕疵後,未定期要求被告修補瑕疵,甚至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是並無被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之情形;又系爭工程雖有瑕疵,但均能修補,無不能修補之情形,是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 三、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報酬: 查,反訴被告尚有尾款10萬1,280 元未給付給反訴原告馮正興即木耳生活藝術、40萬2,297 元未給付給反訴原告霍爾有限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反訴原告已完成工作,反訴被告受領工作完畢,僅主張有前開瑕疵故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但因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反訴被告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馮正興即木耳生活藝術、霍爾公司依委任室內設計合約書、委任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為有理由。 伍、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494 條、第495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 萬987 元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2 、3 、4 、5 樓之房屋裝修工程拆除;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萬6,859 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木耳生活藝術即馮正興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0萬1,28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5 日(卷一第12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霍爾有限公司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40萬2,29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本訴部分: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反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