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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黃珮禎
  • 法定代理人
    林甄耘

  • 上訴人
    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有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7號上 訴 人 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甄耘 上 訴 人 林有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光雄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3,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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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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