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建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 有富工程行即張雲龍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禪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係依原證7 工程結算同意書請求,並為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追加票據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62、63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8年3 月2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承攬被告「福西營區整建工程之泥作粉刷工程」,該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390 餘萬元,及開立統一發票6 紙供被告報稅,嗣經雙方議價,同意以350 萬元結算,被告因而於101 年11月5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以為給付,詎原告遵期提示,先後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遭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依工程結算同意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泥作粉刷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工程標單說明、歷次付款支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工程結算同意書(本院卷第8 至21、65至77頁)為憑,復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覆原告檢送之統一發票確經被告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無誤(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業經合法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爭執,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0、53、79、81、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照票據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並負擔自付款提示日(分別為102 年4 月30日、5 月31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及工程結算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7 月15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5日生合法送達,詳本院卷第50、80、81頁之送達證書、領取文書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3 萬5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 ┌─┬───────┬────┬────────────┐ │ │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 │1 │102 年4 月30日│175 萬元│NSA0000000號 │ ├─┼───────┼────┼────────────┤ │2 │102 年5 月31日│175萬元 │NSA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