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3號原 告 姜依伶即漢勝企業工程行 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姜依伶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湘陵律師 複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林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姜依伶即漢勝企業工程行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原告姜依伶即漢勝企業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姜依伶即漢勝企業工程行( 下稱漢勝工程行)與被告間簽立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第35條約定,雙方如有爭訟,均同意臺灣士林地方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與被告簽立之材料發包承攬合約第35條、工程發包承攬合約第35條,均約定雙方如有爭訟,均同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揭合約影本計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頁、第39頁 、第4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漢勝工程行部分 ⒈原告漢勝工程行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與被告就「國道1號五 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C911標中壢楊梅南下線工程-橋面伸縮縫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07萬368元(含稅)。 ⒉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就「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C911標中壢楊梅南下線 工程(下稱C911標工程)」之一部分,C911標工程既已於101年12月16日完工通車,並於102年8月8日完成正式驗收,足證原告已完成所承攬之工作。 ⒊依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契約第32條規定,甲方(即被告)代購材料(代工施作)所生之費用,須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方得扣款,如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係被告擅自代購材料(代工施作),則被告代購材料(代工施作)所生之費用自與原告無涉。本件被告代工代購之原因係為避免被告遲延與其業主之工程,而遭受鉅額之逾期違約金,方自行另以高額費用尋覓廠商趕工,故被告之代購材料(代工施作)係為保障其自身利益,而非可歸責於原告遲誤工程所致,故除排水橋伸縮縫封口橡膠12萬5,580元(含15%代購管理費),係因材料特殊,國內無法生產而需仰賴少數貿易商進口,原告始委託被告代為購料外,其餘如被告委請訴外人大晟企業社安裝伸縮縫工程、逕向訴外人喬福泡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福公司)購買PU及保麗龍、發包訴外人皓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皓裕公司)安裝隔音設施、擅自僱工安裝滑板伸縮縫等,均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不應於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 ⒋工程保留款之性質屬清償期未屆至之債權,而該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依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契約補充特訂條款第7條 約定,以「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是否經正式驗收完成」為斷。本件原告施作完成之橋面伸縮縫工程,係業主發包之C911標工程之一部分,業主就被告承攬之C911標工程於102年8月8日已全部驗收完成,即代表原告所施作之橋面伸縮縫工程 內容亦已驗收完成,業主之驗收合格即等同被告驗收合格完成,已無需再由被告進行驗收核可之實益,則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之保留款清償期已屆至,被告即應給付之,被告以原告未經被告驗收核可,主張仍可暫扣保留款,自無理由。 ⒌原告漢勝工程行已依約完成「橋面伸縮縫工程」等項目,被告迄今尚餘957萬2,031元工程款仍未給付。 ㈡原告漢陽公司部分: ⒈ 原告漢陽公司於100年2月21日與被告就「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C911標中壢楊梅南下線工程-金屬欄 杆材料」及「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C911標中壢楊梅南下線工程-金屬欄杆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以 下分別簡稱系爭金屬欄杆材料契約、系爭金屬欄杆工程契 約),約定材料總價及工程總價分別為1,276萬20元(含稅)、64萬8,375元(含稅)。原告漢陽公司已依約完成「金屬欄杆材料交貨」、「金屬欄杆安裝工程」等項目。 ⒉系爭金屬欄杆工程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就C911標工程之一部分,C911標工程既已於101年12月16日完工通車 ,並於102年8月8日完成正式驗收,足證原告已完成所承攬 之工作。 ⒊原告漢陽公司施作完成之金屬欄杆安裝工程,為C911標工程之一部分,業主就被告承攬之C911標工程已於102年8月8日 全部驗收完成,即代表原告所施作之金屬欄杆工程內容亦已驗收完成,金屬欄杆工程之保留款清償期已屆至,被告即應給付之。且金屬欄杆工程契約,並無補充特訂條款第7條之 約定,被告亦不得據以金屬欄杆材料契約補充特訂條款第7 條之約定,主張暫扣安裝工資保留款。原告漢陽公司自得依系爭金屬欄杆材料契約第7條、補充特訂條款第7條、工程詳細總表2、系爭金屬欄杆工程契約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未領取之估驗款134萬9,525元。 ⒋至被告追加金屬欄杆材料,係因被告自行訂購之數量不足,而擅自向訴外人正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辛公司)追加購買原料,然原告既已依約將金屬欄杆材料出貨並完成安裝,且被告追加材料之費用與原告無涉,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主張依金屬欄杆材料契約條款第32條規定扣除追加材料之費用39萬8,743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漢勝工程行已依約完成橋面伸縮縫工程、原告漢陽公司亦已依約完成金屬欄杆材料交貨、金屬欄杆安裝工程。為此,原告漢勝工程行、漢陽公司分別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漢勝工程行957萬2,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漢陽公司134萬9,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漢勝工程行部分: ⒈原告漢勝工程行與被告間之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契約,因原告提供之材料有多項瑕疵、人員機具不足且施工遲緩無法改善,被告遂另向他人購買材料、委託他人施作、並由自己之工程師及外勞、機具施工,故原告不能請求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況原告已承認部分橋面伸縮縫工程非其施作完成,即應由原告自行舉證其已施作部分,縱使被告無法完全舉證代購材料及代施工部分之數量及金額,亦不表示橋面伸縮縫工程即完全由原告所施作,而免除其舉證責任。 ⒉原告漢勝工程行主張係勞檢所之勒令停工始造成伸縮縫施工進度遲延,惟該停工與橋面伸縮縫安裝工程之時間完全無影響。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瀝青工程係於9月下旬完工,致原告 漢勝工程行無法按照既定進度施工,然原告之施工遲延係因其自身可歸責原因所致,與被告之瀝青工程何時完成無涉。原告漢勝工程行另辯稱鋼筋綁紮非其所負責,與其無關,被告不得以其未施作對其扣款,然就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契約內附之施工圖觀之,施工圖上有將施工步驟及內容以圖說表示,螢光筆標示部分即為鋼筋綁紮部分,原告應按圖施作,故無論係契約規定或圖說之表示,均足認該部分實已包括原告應施工之範圍,故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部分,自然不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再者,由原告所提之施工計畫亦可知原告提供人員機具不足之情形,原告除未準備吊車、吊卡車、橋檢車等機具外,被告另需租借或以自己之該等機具提供原告使用,因此原告應就使用被告之機具部分予以扣款。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原告無法配合施工進度及提供之材料瑕疵,因而依約停止計價,並代工施作及代購材料,依約應予扣除相關款項及15%行政管理費,合計1,316萬8,857元。 ⒊原告漢勝工程行因有各項遲延及重大缺失致被告需再對外發包,就該部分自應待被告釐清各部分款項後始能再進行估驗,並非如原告漢勝工程行所稱係被告拒絕驗收;況橋面伸縮縫工程尚未經甲方即被告驗收核可,且契約中所稱甲方係指被告,而非業主,且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契約之工程既然由被告發包予原告,則就橋面伸縮縫工程之驗收自應由被告為之,此亦為補充特約條款第7條所明文;況業主進行之驗收 ,僅係驗收被告與業主間是否達成契約內容,而非單項工程,且整體工程完成與否,與被告有無完成係屬二事,故原告漢勝工程行自無法援引業主已驗收完畢之事由,即認被告亦已完成橋面伸縮縫工程。綜上,原告漢勝工程行施作之工程未驗收,被告自得依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契約補充特訂條款第7條約定,暫扣10%之保留款。 ㈡就原告漢陽公司部分: ⒈縱如原告漢陽公司所述,工程保留款之性質屬清償期未屆至之債權,依系爭金屬欄杆材料契約補充特約條款第7條,清 償期是否屆至,除經甲方即被告、監造單位及業主驗收核可外,尚需無待解決事項,並辦妥保固手續後始可謂屆至。然系爭金屬欄杆材料契約中所稱之甲方係指被告,並非業主,且關於金屬欄杆工程部分既然由被告發包予原告漢陽公司,則該工程之驗收自應由被告為之。況業主進行之驗收,僅係驗收被告與業主間是否達成契約內容,就全體C911標工程是否完成,而非單項工程,且整體工程完成與否,與被告有無完成係屬二事,故原告自無法援引業主已驗收完畢之事由,即認原告漢陽公司亦已完成金屬欄杆材料交貨、金屬欄杆安裝工程。 ⒉兩造簽訂之系爭金屬欄杆材料契約、系爭金屬欄杆工程契約,無論是材料合約或安裝合約上得計價之數量,均須以安裝後之數量為準,而非以安裝前材料之數量為準。依金屬欄杆材料契約、金屬欄杆工程契約及正辛公司人員梅聖霖之證述,如以安裝前之材料計算現場安裝之數量,尚要減約10%之 耗損才是現場安裝之數量。因此契約約定之數量係已完成之數量,耗損部分即需由原告負擔。且原告亦自承提供材料不足,而係由被告向正辛公司代購材料供其施作,因此被告主張應依系爭金屬欄杆材料契約、系爭金屬欄杆工程契約第32條規定,外加15%行政管理費,並於工程款中扣除。 ⒊綜上,漢勝工程行既未依約完成橋面伸縮縫工程、漢陽公司亦未依約完成金屬欄杆材料交貨、金屬欄杆安裝工程,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自應扣除被告代工施作、代購材料及相關行政管理費用、保留款等,顯見被告無須再支付任何工程款予原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漢勝工程行部分: ⒈原告漢勝工程行與被告於100年2月23日就國道1號五股至楊 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C911標中壢楊梅段南下線工程-橋面伸 縮縫工程(以下簡稱橋面伸縮縫工程)訂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即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契約),由被告負責施作橋面伸縮縫工程,約定總工程價款為2,407萬368元(含稅),工期為自簽約日起至業主工程完工止,原告依被告及業主需求配合施工。 ⒉C911標全部工程於101年11月8日竣工,於101年12月16日通 車。 ⒊有關排水橋封口橡膠之材料,雙方協議由被告代原告漢勝工程行購買,該項費用加計15%管理費後合計12萬5,580元,為原告漢勝工程行應給付給被告之款項,被告得以扣除。 ㈡原告漢陽公司部分: ⒈原告漢陽公司與被告於101年2月21日就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 段拓寬工程計畫第C911標中壢楊梅段南下線工程-金屬欄杆 材料工程(下稱系爭金屬欄杆材料工程),由原告漢陽公司承攬,約定工程總價金為1,276萬20元(含稅),且簽立材 料合約(即系爭金屬欄杆材料契約);並就金屬欄杆工程(下稱系爭金屬欄杆工程)發包由原告漢陽公司施作,約定工程總價金為64萬8,375元,且簽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即系 爭金屬欄杆工程契約)。 ⒉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C911標中壢楊梅段南 下線工程標全部工程(即C911標工程)於101年11月8日竣工,於101年12月16日通車。 四、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漢勝工程行部分: ㈠原告漢勝工程行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 ⒈原告漢勝工程行與被告間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契約第6條約 定:「本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貳仟肆佰零柒萬零叁佰陸拾捌元整(含稅)。結算方式詳補充特定條款;乙方(即原告漢 勝工程行)受領本合約價金所涉及之任何稅金(包括營業稅等),均由乙方負擔。」;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㈠本 工程每月請款一次。乙方應於每月1日備妥後列單據,送交 甲方(即被告)並以當月20日為付款日,由甲方簽發45天期票支付。㈡每期工程請款經甲方核實後,支付該期扣除保留款項之金額,保留款金額及退還方式詳補充特訂條款。㈢乙方每次請款,應附具甲方權責人員之估驗簽認證明及估驗相片若干提交甲方辦理,並於接獲甲方通知後隨即開具合約簽訂廠商發票請款。…」。補充特訂條款第4條約定為連工帶 料合約:為完成本工程之所有工料,概由乙方負責;第5條結算方式:業主結算數量計算。第6條約定:須甲方確已領到 當期該項業主估驗款後始支付予乙方,否則順延。第7條約 定每期工程請款經甲方核實後,給付該期款項90%之金額, 保留款10%;保留款待乙方所屬機具設備退場並於甲方驗收 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且需經甲方、監造單位及業主驗收核可後,並立具保固切結書及開立工結算總價款3%之保固保證金後由甲方開具4個月期票發還。此有系爭橋面伸縮縫工 程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9頁)。 ⒉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20條約定:「乙方應依甲方核定施工進度施工,施工中不得藉故任何理由而延誤或停工,如乙方有前述情事發生,除依合約罰款規定辦理外,甲方得另行購料或雇工完成合約工項,乙方應無條件提供施工設備,甲方因而增加之成本應由乙方依本合約條款第32條代購材料或代工扣款規定辦理。」;且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契約第32條亦約定:「㈠本合約為連工帶料承攬之工程,於施工進行中如因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部份材料改由甲方代購材料時,其扣款方式依實際代購金額外加15%行政 管理費辦理扣款,代購款於乙方當期工程估驗款中扣除,如有不足扣抵,甲方得向乙方追繳之。㈡本合約為連工帶料承攬之工程,於施工進行中如因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部份工程改由甲方代工施作時,其扣款方式依實際施作金額外加15%行政管理費辦理扣款,代工款於乙方當期工程估驗 款中扣除,如有不足扣抵,甲方得向乙方追繳之。」等語(本院卷一第16頁)。且工程詳細表亦約定第1~6項單價包含 配合伸縮主體之鍍鋅鋼鈑、剪力釘組件等之橋護(隔)欄滑板伸縮裝置、錨碇鐵件及無收縮混凝土等之製作、安裝、灌築及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各項材料檢試驗等所需費用,另無其他給付,計量以「M」計算 ,依實際「橋面淨寬」+「伸縮縫兩側各伸入橋護(隔)欄 內部分」按實做數量丈量給付;材料進場檢驗合格計價70% ,安裝完成計價30%;伸縮縫預留槽內砂石填築壓實、AC舖 築、AC切割、挖除、槽內砂石清除與載運由被告負責;原告須負責伸縮縫之模板組立、新舊混凝土面塗佈環氧樹脂黏著劑、無收縮混凝土澆置、填縫劑填縫修飾,若因原告施工不甚而污染鄰接之AC面層,原告需無償負責改善。此有工程詳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 ⒊C911標工程已於101年12月16日完工通車,且業主已於102年8月8日與被告驗收全部工程完畢。足認橋面伸縮縫工程已完工,縱認原告漢勝工程行未依約完成施工,然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亦因C911標全部工程完工,原告已無法再繼續依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契約為施作。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件雙方間之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契 約可知,原告承攬範圍,包含安裝伸縮縫,惟有部分伸縮縫安裝,並非由原告漢勝工程行為安裝,係由被告委由大晟企業社安裝,此為原告漢勝工程行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賴尤郎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則由大晟企業社安裝部分既非原告實際施作,原告當不得請求其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至明。又證人賴尤郎亦具結證稱:AC鋪好後上面要安裝伸縮縫,所以要先挖開AC,挖開後還要清洗,後來要吊裝,放在槽內調整平整度後要支撐,還要穿鋼筋、封底膜、澆置混凝土、封旁邊邊膜以避免漏漿,這四個步驟就是按裝、鋼筋綁紮、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4個步驟。而大晟企業社只施作吊裝到槽內、 假固定、支撐AC的平整度及磨壓版,就是4個步驟中的按裝 步驟,其餘3個步驟則交由被告公司林經理,現場有很多被 告僱佣之外勞,被告公司亦有提供貨車及量器、電焊機、焊條機具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31頁、第133頁),且其餘3 個步驟係由被告公司派人及機具設備完成乙節,業據證人林煌輝具結證述明確。則有關原告漢勝工程行未施作橋面伸縮縫安裝部分,而由大晟企業社為安裝,並由被告派人員完成其餘3個安裝步驟部分之工程款,此部分不得請求之工程款 金額,仍應以本件原告漢勝工程行與被告間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契約約定之價格為計算,而非以大晟企業社施作費用金額認定原告漢勝工程行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金額。則應依原告漢勝工程行與被告間約定工程詳細表為計算,惟兩造間並未就安裝部分費用單價為約定,然於工程詳細表第4條有關 約定付款方式,有約定材料進場檢驗合格計價70%,安裝完 成計價30%等情;又證人林煌輝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時 ,伊為副理,負責現場監督,雙方間契約只分材料70%,安 裝費30%,材料部分係指伸縮縫的材料要做到好運到現場, 安裝費就是材料到現場後,從吊裝到伸縮縫裏面後所有一切安裝完成的部分等語明確。故依雙方間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契約所附工程明細表及被告與大晟企業社間之工程詳細表對照可知(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第108頁),原告漢勝工程 行未為安裝部分為:橋面伸縮縫(排水橋)部分有14M(雙 方約定施作數量為14M,大晟企業社實際施作為14.66M,未 施作部分仍應以雙方約定14M計算)、橋面伸縮縫A級24CM部分有101.70M、橋面伸縮縫A級32CM部分有79.10M,則原告漢勝工程行未施行之工程款部分應為286萬6,440元【(14,350×14+46,004×101.7+53,354×79.10)×30%×1.05(含稅 )=9,099,808.2×30%×1.05=2,866,440,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其未施作工程之報酬即工程款。 ⒋橋面伸縮隔音設施部分:原告漢勝工程行並未安裝橋面伸縮縫隔音設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漢勝工程行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此部分數量為459M,單價為4,410元 ,計為202萬4,190元,含稅後為212萬5,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漢勝工程行遲延給付、施工有瑕疵或製作之材料有瑕疵等情,則係屬被告得否主張扣款之情事,尚難謂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尚未完工,故被告所辯,不足採。⒍綜上,兩造間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總價2,407 萬36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1,488萬9,805元,再扣除原 告前未施作部分橋面伸縮縫安裝286萬6,440元、橋面伸縮隔音設施212萬5,400元,原告已施作部分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應為418萬8,723元(含10%保留款)(24,070,368-14,889,805-2,866,440-2,125,400=4,188,723)。 ㈡被告抗辯扣款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代購排水橋封口橡膠材料及行政管理費計12萬5,580元部分 : 被告抗辯系爭伸縮縫工程排水橋封口橡膠之材料,雙方協議由被告代原告漢勝工程行購買,此項費用加計15%管理費後 合計12萬5,580元,被告自得主張扣除等語,並提出經原告 漢勝工程行蓋章確認之折讓證明開立申請單1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00頁),且為原告漢勝工程行所不爭執。則被 告抗辯應扣除代購排水橋封口橡膠材料費及管理費計12萬5,580元,洵屬有據。 ⒉伸縮縫安裝工程代雇工安裝完成費用計43萬1,598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因原告材料製作遲延,且無多僱人力配合完工期完成伸縮安裝,被告被迫要求原告將全部已完成材料進場,施工部分另覓廠商完成而支出費用安裝計43萬1,598 元,應予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被告公司工安意外遭勒令停工長達2個月之久,致工程進度嚴重 延宕,且因被告負責之AC部分尚未如期完成,導致原告遲至101年11月1日始能進行安裝等語。 ⑵被告主張其有委請大晟企業社為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安裝工程,支出費用43萬1,598元,並提出其與大晟企業社間 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及工程詳細明細表各1份為證(本院 卷一第101頁至第108頁)。且證人即大晟企業社負責人賴尤郎具結證稱:大晟企業社與被告約定施作吊裝到槽內、假固定、支撐AC的平整度及磨壓版此4個步驟的按裝步驟 ,我不知道漢勝在現場施工人員為幾人,我和被告係約定以米計價,以實際施作長度計算,依安裝伸縮縫比較粗的尺縫分別計價,一米有2100,也有2300,也有1600,以實際施作米數計價,並無耗損問題,施作金額共計43萬1,598元,款項如工程詳表所載,並有開立本院卷四第101頁統一發票予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31頁至第132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委請大晟企業社安裝系爭橋面伸縮縫,且支出費用43萬1,598元等情至明。 ⑶被告曾以101年3月30日皇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漢勝工程行,依據排定之進場時程,原訂於101年4月底前進場30道伸縮縫,經被告公司人員於101年3月28日至原告漢勝工程行之加工廠檢查,現場僅有5道伸縮縫加工製造 中,被告101年3月19日檢驗完成8道伸縮縫,目前僅3道送至鍍鋅廠鍍鋅,另5道於加工廠安裝水槽,依目前製造進 度推估至101年4月底僅能成13道,與原訂時程落後約40% ,嚴重影響本工程完工時程,此有該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1頁)。嗣兩造於101年4月3日會議協議有關系爭伸 縮縫工程,原告漢勝工程行允諾伸縮縫檢驗及進場時程如附件所示,被告亦允諾伸縮縫進場檢驗合格後,依合約辦理70 %計價請款;且依附件記載伸縮縫計41道(每批預計查驗及出貨日期±2天,預計出貨數量±1道):1.伸縮縫 :第一批預計查驗日期03月19日(數量共8道)-P8、P17 、P22、P60、P65、P75、P87、P92。出貨日期:4月15日 。2.伸縮縫:第二批預計查驗日期4月20日(數量共5道)-P155、P160、P163、P167、P171。出貨日期:4月25日。3.伸縮縫:第三批預計查驗日期5月20日(數量共8道)-P25、P37、P43、P49、P55、P70、P78、P84。出貨日期: 5月25日。4.伸縮縫:第四批預計查驗日期6月20日(數量共8道)-排水橋x2、P4、P12、P97、P113、P118、P176。出貨日期:6月25日。5.伸縮縫:第五批預計查驗日期7月20日(數量共8道)-P31、P102、P108、P138、P150、P123、P126、P129。出貨日期:7月25日。6.伸縮縫:第六批預計查驗日期7月30日(數量共4道)-A1S、P132、P144、A2S。出貨日期:8月5日。此有101年4月30日會議紀錄及 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7頁)。被告再於101年5月4 日通知原告漢勝工程行,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橋面伸縮縫成品載運至工地共計4座,經現場查看成品有缺失,並通 知原告須於10日內改善完成,否則將另請廠商辦理成品缺失改善,相關費用將由工程款中扣除等情,有被告101年5月4日皇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 42頁至第44頁背面)。原告漢勝工程行於101年5月7日函 覆被告前揭成品缺失部分由其自行改善,預計於伸縮縫進場之總數量達90%後,載回工廠改善。被告復於101年5月9日函覆原告漢勝工程行,依101年4月3日雙方協議時程, 原於4月15日進場之第一批8道伸縮縫,因原告漢勝工程行因素一再拖延,迄5月3日僅進場4道伸縮縫;另原預訂4月20日查驗第二批5道伸縮縫,亦以工廠組裝腹地不足,於4月23日查驗3道,而後續原應於4月25日進場,又以組裝變形須再行矯正為由,遲未送鍍鋅進行鍍鋅工作,無法如期出貨。並通知原告漢勝工程行須於10日就前述成品缺失為改善完成,如10日內尚無法改將另請廠商改善,並由工程款中扣除。且於101年5月9日亦通知原告漢勝工程行,有 關原告漢勝工程行欲修改出貨期限至101年9月15日,礙難同意,仍請依前協定於101年7月底出貨完成,此有被告 101年5月9日皇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 各1份可稽(本院卷二第46頁、第48頁)。嗣原告漢勝工 程行於101年5月15日回覆被告,應被告要求,原告漢勝工程行將會增加人力配合進度加班趕工,盡可能於7月31日 完成伸縮縫加工等情,此有聯絡單可稽(本院卷二第49頁)。嗣兩造又於101年5月23日召開會議,達成下列協議:系爭伸縮縫工程伸縮縫數量共計41道,現況原告漢勝工程行僅交貨至工地共計8道,4道缺失改善部分,漢勝工程行表示於101年5月28日回覆認如載回修改於101年6月10日前運回工地,或由工地另行辦理缺失改善相關事宜。原告漢勝工程行承諾於101年6月1日起增加人員擴展工作面達三 個電焊作業及一個磨光作業,每星期完成3道即每月完成 至少12道伸縮縫成品載運至鍍鋅廠,依此工率,原告漢勝工程行於101年8月10日前全數完成載運至工地;且原告漢勝工程行承諾於101年5月30日前完成2道載運至鍍鋅廠,6月7日前完成3道、載運至鍍鋅廠2道,於工廠1道待與6月 14日一併進工地(共計4道),如漢勝工程行可於101年6 月10日前完成共計15道,施工處同意6月10日依約辦理已 載運至工地10道成品計價等情,此有101年5月23日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62頁)。堪認雙方已同意就伸縮縫檢驗及進場之時程又再為新協議,不再受雙方於101年4月3 日所為協議約定之拘束。復雙方於101年8月29日再為協議如下:⒈系爭伸縮縫工程橋面伸縮-A型共計37道、B型計2道、排水橋計2道,總計41道。⑴A型已進場32道,未進場5道鍍鋅完成8月31日進工地;另現場2道水槽缺失改善於 工地執行並於9月7日前完成。⑵B型部分與排水橋共計4道:9月3日辦理查驗、9月4日進鍍鋅廠、9月7日進工地。…⒊橋面伸縮縫現場施工期程原告漢勝工程行再與工地主管開會確認。有101年8月29日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28頁)。雖雙方曾於101年6月19日協議有關橋面伸縮縫安 裝部分,將於P75至P94瀝青工程完成後即刻進場安裝,有101年6月19日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29頁)。惟自 前揭101年8月29日會議,雙方已另合議由原告漢勝工程行再與工地主管開會確認橋面伸縮縫工程施工時期。又被告於101年10月4日通知原告漢勝工程行系爭伸縮縫工程安裝完工日期101年10月30日,並要求原告漢勝工程行須依時 程完成橋面伸縮縫(含滑板伸縮縫)及隔音設施:①101 年10月10日前應完成10道、②101年10月20日前應再完成 16道、③101年10月底前應完成最後15道;並要求原告漢 勝工程行增加工班全力趕工,若原告於101年10月10日前 無法完成10道,考量完工期程被告公司將僱工進行施作,其費用依合約約定辦理等情,此有被告101年10月4日皇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66頁)。嗣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漢勝工程行,原告漢勝工程行於 101年9月28日才開始將橋面伸縮縫材料運至工地現場準備按裝,101年10月5日完成第1道橋面伸縮縫澆置至101年10月15日完成第8道橋面伸縮縫澆置,101年10月8日至10月 15日經被告施工處多次催促原告漢勝工程行加派工班進場施作,原告仍無法加派人員進場鑽趕,基於工期在即且現場按裝進度緩慢本施工處於101年10月16日另僱用訴外人 大晟企業社工班進場施作並於101年10月27日完成16道橋 面伸縮縫澆置作業等情,有被告101年11月26日皇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1頁);且自原告漢勝工程行101年10月31日函亦可知(本院卷一第166頁),原告漢勝工程行於101年10月22日完成38道橋面伸縮縫 安裝;足認原告漢勝工程行並未於被告指定之101年10月 10日完成10道乙節甚明。足認原告漢勝工程行於製作及安裝橋面伸縮縫確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及瑕疵而須修補之情事。且依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契約第11第1項但書約定: 「甲方得依實際情形另行通知工程期限;乙方應於該期限內完工。」、第11條第3項亦約定:「自簽約日起至業主 工程完工日止,乙方應依甲方及業主需求配合施工。」(本院卷一第13頁),足認雙方約定被告有權指定實際工程進度,且原告漢工程行需全力配合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材料製作及安裝。 ⑷有關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P75橋面伸縮縫位置在里程64K+670處,瀝青混凝土面層(多孔隙瀝青混凝土)舖設完成後才進行橋面伸縮縫安裝,此區段(62k+300~64k+800)瀝 青混凝土面層分別於101年10月2、4、5、6日等4天舖設。P75橋面伸縮縫於101年10月23日混凝土澆置,依正常程序其預留孔細砂最晚應於101年10月16日前清除。且系爭橋 面伸縮縫工程橋面伸縮縫採後裝工法,依正常程序需俟瀝青混凝土面層舖設完成後才開始進行施工,細砂清除及後續工序等情,有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五楊拓寬計畫中壢楊梅段監造工程處103年7月3日林同棪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說明、監造日程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三 第80頁至第90頁)。證人林信昌具結證稱:原告於101年9月27日安裝第一道橋面伸縮縫,原預計在9月27日、28日 要安裝4道,到9月28日已安裝完3道等語,核與前揭101年11月26日皇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內容與被告所提出由證人林煌輝製作之附表2內容記載不符。而證人即被 告公司經理林煌輝具結證稱:原告漢勝工程行安裝時程過長,第一道伸縮縫自101年9月28日吊裝到10月5日才矯治 完成,還是被告的人員去支援,後面的進度幾乎都落後;被告亦有要求原告漢勝工程行加派人力;被附表2係伊所 製作,於被告施工中,工程師會記載施工日報,上面會記載當日的人員、材料、機具,伊就依據施工日報上面之記載製作被附表2,於101年9月28日欄內記載「伸縮縫運至 現場」是紀錄從材料堆置場運到伸縮縫的旁邊,現場施作第一道伸縮縫是於101年9月28日,到10月5日是作P113, 當天是做混凝土澆置的動作。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擔任被告公司副理,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係由伊負責監督施工現場小包的施工進度,被告在施工協調會會議中有提到何時做哪部分,有定一個時程表,會議紀錄中亦有記載何時要進場,何時要做哪階段,原告漢勝工程行的施工進度進場材料有落後、現場安裝、機具調度都有延誤,且原告漢勝工程行所提供伸縮縫鋼板部分有缺失,被告亦有要求原告漢勝工程行改善,原告漢勝工程行雖在現場有為改善,但是時程很慢,監造單位來查驗時,鋼板的焊道不符合規定,被告有要求原告漢勝工程行改善,但是沒有要求改善設計圖說,改善後有符合設計圖說,原告漢勝工程行的時程拖很久,到10月快接近被告與業主約定的完工時間,我記得11月6日是完工期限,原告漢勝工程行約於10月20、21日才改善完成(本院卷三第85頁)等語綦詳。且證人林 信昌具結證稱:橋面伸縮縫工程須於路面的瀝青舖設完成後始能進場安裝,我不記得路面瀝青舖設何時完成,但被告是於101年9月27日始要求原告漢勝工程行進場安裝,於安裝伸縮縫安裝工序,安裝伸縮縫之前必須先完成瀝青混凝土舖設、瀝青切割、伸縮縫槽內清除,吊裝程序之後安裝伸縮縫,鋼筋綁紮舖設、模板組立、無收縮混凝土澆置、連接版切除及養護。而安裝伸縮縫之前置作業即係於安裝伸縮縫之前必須先舖設瀝青混凝土,舖設完後要在安裝伸縮縫的地方做清除的動作,必須完成清除後原告漢勝工程行才能安裝伸縮縫,且兩道排水橋伸縮縫及一道B級伸 縮縫的安裝進度亦有因被告瀝青舖設工程尚未完成而無法吊裝,被告未曾向原告漢勝工程行表示P75至P94以外其他路段先完成瀝青舖設而要求原告漢勝工程行人員先進場安裝其他路段,被告曾於101年10月4日有發函要求原告漢勝工程行增派人力,我方有因此增派2、3名人力,後來就沒有聽說被告有要求我們加派人力等語。然林煌輝具結證稱:施工順序有改變過,而且漢勝工程行也知道等語綦詳;又證人賴尤郎亦具結證稱:伸縮縫安裝工程的施作方式有中心向左右兩邊方向、左右兩邊向中心方向施作的方式等語明確。且證人林信昌亦具結證稱:施工實務上搭了暫橋就可以改變施工順序從中間往兩邊施作及從兩邊往中間施作,可達到趕工的效果,現場的工序是被告安排,原告係依被告指示等語。衡諸常情常理,依上揭被告通知原告漢勝工程行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既已催促原告趕工、並加派人手,且與業主約定完工期限亦即將屆至,而伸縮縫安裝法並非僅一種方向可施作,被告為能如期完工,實不可能未告知原告漢勝工程行先施做其他路段,故證人林信昌證稱:被告未通知先安裝其他路段云云,顯與常情常理相悖。故尚難認原告漢勝工程行主張被告P75瀝青工程(AC )未完成,與其無法於前揭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之伸縮縫製作、安裝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謂可採。 ⑸原告漢勝工程行主張因被告承攬工地發生勞工死亡災害事件,遭勒令停工,亦影響被告施工進度,致原告漢勝工程行無法順利於約定期間內安裝伸縮縫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承攬C911標工程,於101年10月22日發生被告所僱 外籍勞工駕駛堆高機墜落死亡職業災害,經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100年10月26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工地堆高機等車輛機械部分停工,並於 100年11月24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復工, 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5月29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5頁)。足認被告工地確曾發生勞工重大職業災害事件,自100年10月26日 起至100年11月24日止被勒令停工等情屬實。惟上揭停工 期間係發生在原告須履約安裝前10個月,該段期間是原告於自有或自備之場地為製作橋面伸縮縫,與被告無法依前揭約定期限前製作、安裝完成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有存疑。雖證人林信昌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遭勒令停工亦係造成原告漢勝工程行遲遲無法安裝伸縮縫之原因等語,惟證人林信昌為漢勝工程行負責人姜依伶之配偶,亦為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承攬人即原告漢勝工程行之業務承辦人,其就本件訴訟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如前所述,其前揭部分之證述內容已與書面證據資料有出入而不符合之情事,則在無其他相關證據加以佐證確有受被告停工期間影響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曾於安裝前被勒令堆高機作業停工,即遽認與原告無法如期安裝完成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⑹綜上,依兩造間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承攬契約第32條約定,被告得向原告漢勝工程行主張扣除安裝費用43萬1,598 元,並加計15%管理費。 ⒊伸縮縫隔音設施材料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伸縮縫隔音設施材料品質未達合約標準,交貨亦有遲延,且被告已另向喬福公司購買PU泡沫塑膠,並委由皓裕公司施工伸縮縫隔音設施安裝工程等語,為原告漢勝工程行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未依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通知其不合格,並通知由其更換,即逕委由他人施作,故不得主張扣除等語。 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雙方間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契約 第13條第1項約定:「除雙方另有明示書面約定外,所有 材料機具,均由乙方自備,甲方不提供任何材料機具。乙方之材料機具應經甲方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若須有委外檢驗,其檢驗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就不合格之材料機具,應立即遷出場外,並且更換新的材料機具。」等語;且附件一亦有約定橋面伸縮縫廠商應具備相關材料檢(試)驗報告。(本院卷一第13頁、第19頁)。被告雖提出其與喬福公司於101年11月23日所簽立之材料買賣合約書(本 院卷一第112頁)為憑,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始要求原告應將伸縫隔音設施材料於101年10月25日出貨 等語。依原告提出原告於101年9月13日通知被告之函文,有關橋面伸縮縫隔音設施,施作方式依原設計辦理,至該隔音設施,已於101年9月5日全數加工完成,並送至台灣 鍍鋅公司高雄廠鍍鋅加工,且已全數鍍鋅加工完成,其相關材料PU與保麗龍亦已全數加工完成,有原告101年9月13日漢勝發(101)字皇昌工務第0913-1號函可稽(本院卷 一第177頁)。因兩造間前揭101年8月29日會議紀錄,雙 方約定隔音設施共計39座,第一批15座101年9月7日進工 地、第二批24座同年9月20日進工地。嗣被告以前揭101年10月4日函改成原告應依下列時程完成橋面伸縮縫(含滑 板伸縮縫)及隔音設施:101年10月10日前應完成10道、 101年10月20日前應再完成16道、101年10月底前完成最後15道。惟兩造就伸縮縫隔音設施之保麗龍、PU泡沫塑膠規格於契約中並未有約定,縱經被告送檢驗不合格、或原告一開始提供之保麗龍、PU泡沫塑膠規格即不合格,依雙方間約定,被告仍應定期催告由原告遷出並更換新材料。被告雖提出被告101年10月29日皇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原告漢勝工程行,伸縮縫隔音設施材料PU泡沫塑膠、保麗龍等材料經與林經理確認101年10月24日到貨,惟截至 同年10月26日仍未到,由被告逕行採購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並以101年11月20日南港郵局000700號存證信函 通知橋面伸縮縫隔音設施之其餘材料PU泡沫塑膠及保麗龍,雖於101年10月26日、27日進場,惟原告漢勝工程行所 使用之保麗龍與被告101年4月23日至原告檢驗之材質不同,且PU泡沫塑膠亦尚未取樣檢驗,故被告拒收,且原告派員與被告會同取樣檢驗後,該批保麗龍不合格,請原告盡速安排該批材料運離工區,被告亦考量避免影響工程進度,將先行代為購買等情(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而原告所交付隔音設施之保麗龍及泡綿經試驗結果,確有不合格之情事,此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材料試驗申請單、保麗龍及PU泡沫塑膠試驗報告、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試驗部楊梅試驗室保麗龍試驗報告、PU泡沫塑膠試驗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5頁)。足認原告不僅未依限給付即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外,尚且其所交付之PU泡沫塑膠、保麗龍經送檢驗後均不合格。被告雖未依約定定期限通知原告依合約約定更換材料,即逕行向他人採購並委請他人安裝,係因約定完工期限即將屆至,而原告漢勝工程行並非僅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且於給付遲延後所交付之隔音設施材料經檢驗不合格即所提供之材料具有瑕疵,原告漢勝工程行乃具有可歸責事由。又系爭伸縮縫工程承攬契約第20條、第32條約定,原告漢勝工程行應依被告核定施工進度施工,施工中不得藉故任何理由而延誤或停工,被告因而向他人採購材料,原告自應負擔此部分材料費用及加計15%管理費。故被告抗辯工 程款應扣除其向喬福公司購買PU泡沫塑膠費用62萬178元 (含稅),並另加計15%管理費,亦屬有據。 ⒋伸縮縫隔音設施安裝工程部分: 依雙方間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契約5條第2項約定:「乙方負有絕對配合甲方有關業主出於施工及工程變更要求之義務及責任。」;特訂條款第4條約定:「乙方施作前應與 甲方工程師確認工程設計圖,若需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應依規定先送主管機關審查認可,所需手續費用由乙方負擔。若乙方未經審查或自行施工,其所造成之損失及責任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可知,原告漢勝工程行負有絕對配合被告因業主要求變更工程之義務,且設計圖為原告漢勝工程行施工之依據,故被告有變更設計圖之必要時,原告漢勝工程行即應配合計設圖變更而施工。被告於101年8月27日函原告漢勝工程行「隔音設施部分,貴公司林信昌本人於100年5月10日已至本處簽認可比照C910標方式施作,惟迄今已相隔1年有餘後再於101年7月10日來本處尋求 變更固定方式,本處人員為此特別再與監造單位商討,原監造單位反悔並表示要以原設計固定方式施作,經本處多次再與監造單位溝通協調後始同意變更固定方式」,有被告公司101年8月27日備忘錄(本院卷一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可佐;嗣被告於101年9月10日通知原告漢勝 工程行,有關橋面伸縮縫隔音設施,施作方式請依原設計辦理,詳如附件,亦有被告101年9月10日備忘錄暨附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足認被告已通知原告漢勝工程行,業主更改橋面伸縮縫隔音設計,須依原設計辦理等情。原告以101年9月13日通知被告:「貴公司備忘錄內容指有關橋面伸縮縫隔音設施,施作方式依原設計辦理,但該隔音設施我方已於9月5日全數加工完成,並送至台灣鍍鋅公司高雄廠鍍鋅加工,且已全數鍍鋅加工完成,其相關材料PU及保麗龍亦已全數加工完成」等語,有原告漢勝工程行101年9月13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7頁)。如前所述,嗣被告於101年10月4日通知原告應依 下列時程完成橋面伸縮縫(含滑板伸縮縫)及隔音設施:101年10月10日前應完成10道、101年10月20日前應再完成16道、101年10月底前完成最後15道;惟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通知原告「貴公司於9月14日發之備忘錄,其內容 要求我方將已鍍鋅加工完成之隔音設施請依原設計方案修改,目前依貴公司之要求先完成2道試裝並預計於10月23 日出貨、24日到達,其餘部分待貴公司通知後再加工。貴公司於10月22日早上9:51來電,要求我方於9月5日已加工完成之隔音設施無須再進行修改,並全數包含已完成之PU與保麗龍一同出貨。請貴公司確認無誤後將本函回傳至我方,我方將隨即安排與已修改完成之2道隔音設施一 同出貨」,有原告101年10月22日函可佐,且其上確有被 告公司人員陳文池之簽名及蓋有被告公司楊梅施工處之圓戳章可佐(本院卷一第178頁)。則原告仍未依被告101年10月4日函文指示應依下列時程完成橋面伸縮縫(含滑板 伸縮縫)及隔音設施:101年10月10日前應完成10道、101年10月20日前應再完成16道。且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之 出貨單仍有橋面伸縮縫隔音設施74組未修改,此有出貨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2頁),而已修改2道,亦有 鋼板不符合設計,亦據證人林煌輝具結證述明確,則原告所提供之伸縮縫隔音設施確有未依原設計圖為全部修改完成。而原告並未提出其無法依被告指定日程完成修改之原因,且被告變更設計圖係依業主要求,如前所述,依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契約,原告漢勝工程行負有絕對配合被告因業主要求變更工程之義務,且設計圖為原告漢勝工程行施工之依據,故被告有變更設計圖之必要時,原告漢勝工程行即應配合計設圖變更而施工,則尚難認被告有權利濫用或原告有信賴原則適用之情形。足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漢勝工程行,則被告當得主張扣除其委由皓裕公司施作部分所支出之費用380萬9,524元(未含稅),含稅後為400萬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另加計15%管理費。 ⒌滑板伸縮縫安裝工程部分: 原告漢勝工程行提出其於101年11月29日函被告,主張被 告曾與其協商於10月22日開始安裝,為被告所否認。前揭原告101年11月29日函既為原告單方所製作,故尚難認兩 造有同意於10月22日開始進行安裝滑板伸縮縫。如前所述,原告仍未依被告101年10月4日函文指示應依下列時程前完成橋面伸縮縫(含滑板伸縮縫)及隔音設施:101年10 月10日前應完成10道、101年10月20日前應再完成16道, 原告未於前揭期限內完成,乃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主張請求訴外人力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文公司)及久特工程行安裝部分之費用即69萬8,250元(含稅)、73萬5,000元(含稅)當得扣除,並得加計行政管理費15%,此有被 告與力文公司間第一次合約總價修正書、被告與久特工程行第二次合約總價修正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27頁)。 ⒍被告支援原告漢勝工程行人力機具部分: 被告抗辯其支援之人力機具款項,而主張扣除,並提出附表4-2、4-3為憑,惟原告否認附表4-2、4-3之真正,雖證人證述被告確實有支援原告漢勝工程行人力及機具,惟被告並未提出其確有為提供相關人力費用、機具費用支出金額之證明,故難謂被告所支出之人力、機具費用確如前揭附表所載。又此部分尚無明確金額可供扣除,況此部分並非損害賠償,亦無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 ⒎保留款部分: 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契約補充特訂條款第7條約定:「每 期工程請款經甲方核實後,支付該期款項90%之金額,保 留款10%;保留款待乙方所屬機具設備退場,並於甲方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且需甲方、監造單位業主驗收核可後,並立具保固切結書及開立工程結算總價款3%保固保證金後由甲方開具四個月期票發還;保固保證金俟業主合約保固期限到期,由乙方出具申請書再行退還。」等語。可知,雙方間約定保留款10%返還給原告漢勝工程行 之條件及期間,為原告漢勝工程行將所屬機具設備退場,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並出具保固切結書,及開立保固保證金支票後,被告始有給付10%保留款 之義務。本件C911標工程雖經業主為驗收,然原告漢勝工程行所承攬之橋面伸縮縫工程部分尚未經被告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以業主已就C911標工程為驗收,即遽認 本件雙方間業已驗收合格。此外,原告漢勝工程行復未提出其已出具切結書及開立保固保證金發票之證據,尚難謂原告得請求此10%保留款即165萬4,425元之返還。 ⒏綜上,被告得主張扣除項目為排水橋封口橡膠材料及行政管理費計12萬5,580元,及伸縮縫雇工安裝費用43萬1,598元、伸縮縫隔音設施材料費用62萬178元、伸縮縫隔音設 施安裝工程費用400萬元、滑板伸縮縫安裝工程費用69萬 8,250元、73萬5,000元,計648萬5,026元(431,598+620 ,178+4,000,000+698,250+73,5000 =6,485,026)元,再 加上15%管理費97萬2,754元(6,485,026×15%=972,754,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未屆期而尚不得請求之保留款165 萬4,425元。被告合計得主張扣除923萬7,785元(125,580+6,485,026+972,754+1,654,425=9,237,785)。 ㈢原告漢勝工程行已施作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418 萬8,723元,扣除被告前揭依雙方間系爭橋面伸縮縫工程 契約約定得為扣除款項758萬3,360元(125,580+6,485,026+972,754)及尚未屆期之保留款165萬4,425元,計923 萬7,785元,已無剩餘之工程款可為請求。則原告漢勝工 程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57萬2,031元,難謂有據。 乙、被告漢陽公司部分: ㈠依兩造間系爭金屬欄杆材料契約約定金屬欄杆材料12,350M,每支2公尺,則應為6,175支,此有材料詳細表可佐( 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原告已交付5,176支金屬欄杆, 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影本12張、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統一發票、請款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83頁、本院卷二第138頁至第144頁)。惟原告施 作安裝數量加總金屬欄杆材料亦有12,350 M,以每支2公 尺計算,有6,175支,業據證人黃佐民具結證稱:伊之前 是子強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子強公司)之負責人,現為廠長,子強公司有幫原告漢陽公司製作金屬橋欄杆之加工及安裝,原告向子強公司訂購金屬橋欄杆的材料是由原告漢陽公司所提供,當時原告委託子強公司安裝C911標工程金屬橋的欄杆數量是1萬2千多米,安裝是以米計算,沒有在算幾根,且有安裝足夠的數量,漢陽公司及正辛公司部分均係由子強公司安裝,均已安裝完畢,原告所提出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5頁出貨單是由子強公司人員拿給被告人員簽收。原告漢陽公司給子強公司的出貨單是空單,子強公司現場做完後,會給被告的主任丈量確認施作的米數是否正確後,再寫在出貨單上,並請被告公司的人員簽名,一式兩份,簽完名後,將其中一份出貨單交給原告漢陽公司,另一份則交給被告公司人員。子強公司之對帳單向原告漢陽公司請款數量總計為11,760M,與12,350M相差590M的原因,係因被告有部分拒絕簽收,即子強公司做好後,被告現場的主任認為不OK,因為他們認為安裝後的線型不順而拒絕,之前於101年9月30日被告也有拒簽過一次,該次安裝施作1,160M,我有通知原告漢陽公司,原告漢陽公司說他要自己處理,但當時我已安裝好,原告漢陽公司也有付子強公司錢。本院卷一第184頁⑵及⑷這兩張出 貨單是現場施作安裝後,與被告丈量人員確認後請被告人員簽收,後來因為被告人員認為線型不好,又請原告漢陽公司通知子強公司去調整,所以本院卷一第184頁⑴及⑶ 之出貨才在上面註記線型調整,我們調整後也有請被告人員確認簽收,所以⑴、⑵是同一施作部分,⑶、⑷是同一施作部分。子強公司雖跟原告漢陽公司請款部分為11,760M,但另590M子強公司也有施作,請款部分指實際安裝的 長度,且是最後施作的部分,原告漢陽公司表示等他跟被告丈量後實際有沒有這麼多才願意付款,至於丈量結果,原告漢陽公司都沒有通知子強公司,原告漢陽公司提供給子強公司之金屬欄杆材料有多少米,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因為原告漢陽公司提供的材料,並不會拿單據給我簽收,材料都是放在施工現場,我施作的東西都已經安裝在現場。原告漢陽公司提供給我的材料只有耗料部分有剩,都放在被告公司等語明確。足認原告確已委由子強公司安裝 12,350M金屬欄杆,計有6,175支,則被告辯稱金屬欄杆工程尚未完工,或所安裝金屬欄杆未有12,350M云云,顯不 足採。而原告自承其所提供金屬欄杆材料僅有11,760M, 不足590M部分是被告向正辛公司購買材料乙節,此有民事綜合言詞辯論狀1份可佐(本院卷四第243頁),且前揭證人黃佐民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原告漢陽公司確有提供足供施作12,350M之金屬欄杆材料。足認原告漢陽公司僅提供金 屬欄杆材料僅供製作金屬欄杆11,760M,故原告請求之金 屬欄杆材料52萬6,932元(510M),須扣除不足部分590M 之材料款60萬9,588元(12,760,020元(含稅)÷12,350 M×590M=609,588)後,已無剩餘之金屬欄杆材料工程款 可為請求。至於金屬欄杆安裝部分為12,350支確為原告所委請之子強公司幫原告完成安裝,係因被告認不合格而拒簽收,則金屬欄杆工程安裝部分,原告確已依約完工12,350 M,業據證人黃佐民證述明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金屬欄杆工程安裝工程款49萬8,405元。 ㈡原告漢陽公司可否向被告請求材料補貼款19萬4,513元及 安裝補貼款12萬9,675元部分: ⒈雙方間系爭金屬欄杆合約、系爭金屬欄桿材料合約所附之工程詳細總表(本院卷一第52頁)第2條約定「若甲方未 能確實預埋螺栓間距(2M),且數量超出30%以上,造成 乙方材料及安裝成本增加,甲方需補貼金額予乙方,計算方式如下:(A)材料部分以單價15元/M(未稅)計算(B)安裝部分以單價10元/M (未稅)計算。」。 ⒉原告漢陽公司主張因被告未能確實預埋螺栓間距2M,且量超過30%以上,造成漢陽公司材料及安裝成本增加,被告 應就安裝部分以單價10元/M(未稅)計算補貼款給付予原告漢陽公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有明文。雖證人梅聖霖具結證稱:現場的預埋螺栓間距有不足2M之情形,並導致金屬欄杆數不足等語(本院卷四第130頁),惟原告漢陽公司僅空言泛稱因被告未 能確實預埋螺栓間距2M之量超過30 %以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預埋螺栓不足2M數量部分確有超過30% ,且致其材料及安裝工資有增加成本等情事,則原告漢陽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㈢被告可否主張5%金屬欄杆工程保留款2萬738元,未屆期而 不給付? ⒈雙方間系爭金屬欄杆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每期工程請款經甲方核實後,支付該期扣除保留款項之金額,保留款金額及退還方式詳補充特訂條款。」,原告漢陽公司雖否認雙方間有訂立補充特訂條款,並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補充特訂條款之真正,惟參以被告所提補充特訂條款上均蓋有雙方公司之騎縫章,且與系爭金屬欄杆工程契約上,雙方所蓋之騎縫章字樣相符,又雙方間系爭金屬欄杆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既有約定保留款,且保留款金額及退還方式既已約定詳補充特訂條款,衡諸常情常理,足認雙方於簽約時亦有約定補充特訂條款較為可採信,故原告漢陽公司所辯,實不足採。 ⒉依補充特訂條款第7條約定:「每期工程請款經甲方核實 後,支付該期款項95%之金額,保留款5%;保留款待乙方 所屬機具設備退場並於甲方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且需甲方、監造單位及業主驗收核可後),並立具保固切結書及開立工程結算總價3%之保固保證金後,由甲方開具四個月期票發還…」,足認保留款給付之條件及期日,除經被告、監造單位及業主驗收核可外,尚需無待解決事項,並原告書立保固切結書及工程結算總價3%之保固保證金後,被告始有給付5%保留款義務,本件雖經業主就C911標全部工程為驗收且通車,惟尚未經被告驗收,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本件業已出具切結書及保證金等事宜,則被告抗辯應扣除保留款部分,原告尚不能請求保留款等語為可採。 ㈣被告主張扣除款項即代工材料費用及加計15%管理費是否有 理由? 系爭金屬欄杆材料契約第32條、系爭金屬欄杆工程契約第32條約定:「本合約為連工帶料承攬之工程,於施工進行中如因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部份材料改由甲方代購材料時,其扣款方式依實際代購金額外加15%行政管理費辦理扣 款,代購款於乙方當期工程估驗款中扣除,如有不足扣抵,甲方得向乙方追繳之。」。被告抗辯:原告施工11,760M有 使用到其向正辛公司購買之材料,且交由子強公司施作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如前所述,子強公司確有施作12,350M。 且證人即正辛公司工務經理梅聖霖具結證稱:正辛公司施作的金屬欄杆為5,360米,本院卷一第132頁101年12月4日請款單記載被告向正辛訂購金屬欄杆材料計41萬2,136元,此材 料不是正辛公司使用,這些材料是提供給被告用在漢陽公司跟被告承包的工程部分,也沒有交由漢陽公司委託之子強公司施作用掉,而是因為被告公司來不及,所以先給被告用等語綦詳(本院卷四第129頁)。且參以原告漢陽公司曾以101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被告向原告漢陽公司訂購之金屬橋欄杆,原告漢陽公司已於101年10月19日全數交貨完全,…被 告於10月30日傳真,該工程目前尚缺材料並追加數量如下:1、鍍鋅鋼管5"×2Mx170支。2、鍍鋅鋼管126×250 mm×200 支。3、基座×220座。4、螺絲帽M25×70mm×500組(已出 貨),由於原告漢陽公司已無多餘庫存,本次所追加之金屬欄杆交期約為7天,請被告盡速確認回傳,原告漢陽公司全 力配合加工出貨等語,此有原告提出101年10月30日聯絡通 知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86頁)。與前揭本院卷一第132頁之正辛公司向被告請款單對照後可知,金屬欄杆材料數量是相同,足認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嗣後追加數量等語,較為可採。此部分既為被告嗣後為追加部分,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漢陽公司所致而須追加,故不足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漢陽公司之事由所致須由甲方即被告代購材料之情形,則被告抗辯應依雙方間系爭金屬欄杆材料契約第32條約定而扣除金屬欄杆材料金額計41萬2,136元及加計 管理費15%云云,尚難謂可採。 ㈤綜上,原告漢陽公司得向被告請求金屬材料款0元及金屬欄 杆安裝款49萬8,405元,被告得扣除5%尚未屆期之保留款2萬738元,則原告漢陽公司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47萬7,667元(498,405 -20,738=477,667)。 五、據上論結,原告漢勝工程行依雙方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57萬2,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漢陽公司依雙方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萬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2 日起(本院卷一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漢陽公司勝訴部分,因所命之給付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 行,且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漢陽公司其餘之訴,以及原告漢勝工程行之訴,均既經駁回,則渠等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