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4號原 告 星能股份有限公司即上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進發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詹奕聰律師 林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心吟 被 告 勢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琇琇 賴立勛(原名:賴憶駿) 被 告 富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立勛(原名:賴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萬零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叁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萬零伍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上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民公司)於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6 月2 日與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合併,以星能公司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四第20頁至第24頁),星能公司於104 年9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2頁反面),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勢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淵工程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勢豐公司、富淵公司),依序於103 年6 月27日、105 年10月14日,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見本院卷六第369 頁至第372 頁、卷七第76頁至第83頁),且查無另行選任清算人向管轄法院呈報之事實(見本院卷八第181 頁、第196 頁),章程復未另行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至第177 頁、第206 頁正、反面)。是被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依前開規定,自應進行清算,勢豐公司並應以全體董事即詹琇琇、賴立勛為清算人,富淵公司則應以全體股東即賴立勛為清算人(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卷六第369 頁至第372 頁、卷七第80頁至第83頁),前開清算人於了結現務之職務範圍內,各為勢豐公司、富淵公司訴訟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富淵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9 萬8,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末於107 年7 月24日將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2 萬9,237 元,及自10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八第219 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又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兩造簽署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溢付工程款、代墊薪資等費用及代墊工程款,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各項請求所依憑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變更、追加如附表一至六「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而被告就原告所為變更、追加未予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原告上開所為,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㈠98年7 月間標得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之「臺北縣三重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第十一標」工程後,隨後將其中推進及明挖污水管線工程等項工程(下稱系爭三重標工程)委由勢豐公司承攬施作,另於98年9 月18日與勢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三重標合約),雙方第一次修正契約後總價為為1 億7,002 萬5,467 元。㈡另於100 年5 月間標得新水利局「板橋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工程後,又將其中明挖污水管線及用戶接管等工程(下稱系爭板橋標工程,與系爭三重標工程合稱系爭2 工程)發包予勢豐公司承攬施作,並於100 年9 月1 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板橋標合約,與系爭三重標合約合稱系爭2 工程合約),約定合約總價為6,000 萬元。系爭2 工程合約均以富淵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另約定結算(含變更設計)按業主「契約價金給付、調整」規定辦理。詎勢豐公司於施作系爭2 工程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屢經催告未見改善,伊乃依系爭2 工程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 、3 款約定,於101 年5 月10日通知勢豐公司終止系爭2 工程契約。系爭2 工程契約既經終止,則扣除勢豐公司依約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受任人處理事務支出費用償還請求、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原告各項訴訟標的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請求勢豐公司就系爭三重標工程部分給付644 萬197 元;另就系爭板橋標工程部分,給付1,378 萬9,040 元,合計2,022 萬9,237 元本息。並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2 萬9,237 元,及自10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勢豐公司則以:㈠伊依序以原告向水利局承攬金額之七成、五成承攬系爭三重標、板橋標工程,故推估101 年3 月伊可獲取之報酬,應以原告同時期向水利局所得領取金額七成、五成比例計算之。伊於100 年12月31日後即未曾受領原告給付之任何工程款,非得以原告主張之101 年3 月31日為結算時點,且原告就該日所為結算、估驗,亦未經伊確認,伊爭執該結算結果之正確性。㈡原告所請求之前置作業費用、敦親睦鄰並非工程款(系爭板橋標工程預付款450 萬元實為敦親睦鄰款),且伊因開立敦親睦鄰款之發票原告,增加稅捐負擔81萬8,040 元、76萬5,000 元,應予扣除。伊縱應負擔前置工程費、敦親睦鄰費用之金額,亦應僅以伊於100 年12月31日退場時工程進度比例(系爭三重標工程25 .5%、系爭板橋標工程11.46%)分攤之,金額依序僅215 萬5,620 元、51萬5,700 元,原告逾此金額所為請求應予扣除。㈢被告已自水利局爭得系爭三重標工程展延工期管銷費用,應依其承諾給付伊展延工期之管理費866 萬4,352 元。㈣就返還工程款部分,應再扣除①保留款393 萬1,681 元暨利息64萬4,000 元(系爭三重標工程)、68萬5,149 元暨利息4 萬7,960 元(系爭板橋標工程)。②系爭三重標工程98、99年間已施作,尚未計價工程款共計113 萬4,489 元。③伊代為給付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之事務費58萬元(系爭三重標工程)、6 萬元(系爭板橋標工程)。④伊已給付下包廠商尚皓工程行、捷力達工程行合計33萬元。㈤代墊員工薪資等費用部分,系爭三重標工程部分,應扣除101 年之員工薪資40萬489 元及稅金67萬2,942 元。系爭板橋標工程部分,應扣除100 年度員工薪資58萬7,023 元、稅金8 萬4,890 元;及101 年2 至4 月份員工薪資30萬5,433 元、稅金3 萬5,794 元。兩造雖協議由原告支付伊員工最低薪資及勞工保險、退休金等費用,然不包括健保費用。原告就系爭2 工程僅結算至101 年3 月31日,則就其後至101 年4 月中旬之薪資相關費用,自不應由伊負擔,況原告已因墊付伊員工薪資而降低稅額之繳納。㈥至原告請求代墊下包商工程部分,除附表二編號12、14至17外,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況原告墊付時,並未依約先交伊確認,自不應由伊負擔。伊自101 年起即未再受領原告工程款之給付,故無力支付,因之請求原告直接支付下包商報酬,伊法定代理人於相關文書簽名,意在確認,並非自認該等款項應由伊全額支付。從而,扣除伊前揭爭執、抗辯金額後,原告已無餘款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富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到庭聲明: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七第279 頁至第281 頁、卷八第222 頁): ㈠原告與勢豐公司於98年9 月18日簽訂「臺北縣三重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一標工程」之「推進及明挖汙水管線工程等項工程」(即系爭三重標工程)契約;另於100 年9 月1 日簽訂「板橋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之「明挖汙水管線及用戶接管等工程」(即系爭板橋標工程)契約。富淵公司則於上開2工程中擔任勢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 第13頁至第48頁)。 ㈡原告依系爭2 工程之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約定,於101 年5 月10日分別以(101 )上民字第101196號、(101 )上民字第101197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2 工程之契約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75頁)。 ㈢原告與勢豐公司曾於101 年3 月26日就系爭2 工程施作進度落後乙事召開工務協調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略以:「⒈預定3/29再找8 個工班(4 班三重、4 班板橋)搭配現有工班(三重4 工班、板橋2 工班),分配於三重及板橋案,以跟上進度為目標。⒉3/29勢豐公司協同現場工班直接與上民(即原告,以下同)簽約,但須勢豐公司同意付款…⒋三重鄰損案,由勢豐3/27協調,協調後確認金額隔天偕同上民直接付款。⒌三重鄰房鑑定案,金額13萬元整先由上民支付…」(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 ㈣原告已給付勢豐公司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三重標工程工程款4,971 萬5,221 元、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板橋標工程工程款617 萬3,341 元。 ㈤原告與勢豐公司約定,將原證18(經修正後為準備二十五狀附表五)、原證24(經修正後為準備二十五狀附表六)表格中所示勢豐公司之員工均掛名於原告公司,並由原告給付勢豐公司員工之最低基本薪資、勞工保險金及退休金(見本院卷七第202頁)。 ㈥原告就系爭三重標工程曾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557 萬3,718 元;就系爭板橋標工程曾支付勢豐公司預付款450 萬元,另曾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共716 萬4,969 元。 ㈦系爭2 工程均係依原告向業主水利局計價之6 %計算工程保留款,經業主水利局發回上開2 工程之保留款後,原告本件請求勢豐公司返還之款項,已分別扣除系爭三重標工程保留款393 萬1,681 元(即業主水利局原已發還之保留款226 萬5, 324元+經仲裁結果,業主水利局應返還之逾期罰款166 萬6,357 元)、系爭板橋標工程保留款68萬5,149 元(見本院卷三第6 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卷七第69頁至第70頁)。 ㈧原告就系爭三重標工程所列「勢豐公司已完成工程款」5,317 萬4,755 元、就系爭板橋標工程所列「勢豐公司已完成工程款」512 萬2,310 元,均包含系爭2 工程之原保留款(見本院卷八第222 頁)。 ㈨系爭三重標工程原經認定工程施作超出履約期限146 日,致原告遭業主水利局扣罰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166 萬6,357 元。原告前就系爭三重標工程所生履約爭議,向仲裁協會對水利局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4 年仲聲仁字第63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原告得請求水利局返還前開逾期罰款166 萬6,357 元(見本院卷三第55頁、卷七第64頁至第65頁)。 ㈩原證33文件為勢豐公司所製作,原證33文件、原證39、原證40上所列「詹琇琇」之簽名,均為勢豐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詹琇琇所親簽(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118頁、第126頁、卷七第277頁)。 原證43、原證45函文均為勢豐公司所製作及發出(見本院卷五第139 頁反面、卷七第274 頁)。 原證50約定書為兩造所簽定之契約文件之一(見本院卷六第83頁)。 五、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返還附表一、三所示溢付工程款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意旨參照)。 次按工程實務上,因履行期間甚長,在工作完成前,承包商須先行擔負相關人力、材料及設備等費用,如工程款必俟全部工程完工時始得請求給付,將使承包商承受龐大之資金壓力,是常見當事人間約定承包商得於施工期間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此筆款項即稱為估驗款,兼具「融資與部分報酬暫付」之法律性質。因估驗計價不涉工程之交付與驗受,僅在核定該期間內已完成工作依承攬契約所訂之數量及價值,其目的乃就承攬人已履行之部分「確認」可得請求之金額,而非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額。業主所以給付估驗款,多在避免因工期冗長造成承包商積壓過多之資金,使其享有較彈性之資金調度能力以完成工作,故該估驗款性質類似於融資。惟觀察我國相關工程契約範本之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估驗之標的應以已完成之工作為限,由此可知,估驗款除具有融資予承包商之性質外,亦為業主透過當事人之約定對於承包商已施作之內容進行暫時之確認,故該估驗款亦含有完成部分工作之「對價」的性質。又由於整體約定之工作尚未完成,亦未進行驗收結算,因此承攬人尚不得請求給付全部之承攬報酬。然當整體工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此時當事人對於契約之價格將進行加減帳之結算,如先前估驗款之給付多於最終確認之報酬數額時,承攬人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2 工程簽訂之契約,其中第5 條關於工程估驗、付款部分,均明定「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乙方(指勢豐公司)需先備妥計價資料並經甲方(指原告)審核完備。領得業主估驗計價款後五個工作日內以現金或者即期支票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7頁),對照原告所提勢豐公司自98年至101 年間聲請估驗時提出之估驗計價單暨開立之請款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56 頁、第230 頁至第246 頁、卷五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卷七第180 頁至第194 頁),堪認就系爭2 工程,兩造係約定採行估驗計價之付款模式。準此,估驗款性質上既具有業主對承包商各期施作工程所為融資與報酬暫付之性質,則原告給付勢豐公司之各期工程款,是否有溢付而得請求返還情形,即應於原告進行結算時,檢視其歷來各期支付之工程款總額,相較於勢豐公司已完成施作之工程產值間,是否存有落差乙事,如是,應認原告客觀上給付各期工程款俾利勢豐公司籌得資金繼續完成工程之給付目的不達,致給付行為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勢豐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⒊針對系爭三重標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支付勢豐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款,合計4,971 萬5,221 元乙情,業據提出各期工程款匯款憑據、勢豐公司開立之各期請款發票為證(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卷頁),且為勢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34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⑵結算基準時應為原告主張之101年3月31日,非勢豐公司所稱100年12月31日: ①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2 工程契約,業經原告於101 年5 月10日發函終止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75頁、卷三第35頁反面),嗣原告以勢豐公司於101 年3 月31日後已退場未繼續施作系爭三重標工程為由,主張以101 年3 月31日作為結算系爭三重標工程之時點,並認勢豐公司及其下包商斯時已完成工程之產值金額為5,317 萬4,755 元乙情,亦據提出原證20所示估驗詳細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第224 頁)。 ②依勢豐公司所陳:其於101 年間,有派工地主任至工地現場指示工人收尾,亦有人員在現場做文書及請款之工作,迄至101 年3 、4 月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足見勢豐公司並非自101 年1 月起即退場而未在系爭三重標工程工地現場施作之情。 ③細觀原告所提勢豐公司出具之驗收請款單,可知勢豐公司於101 年1 月18日及同年2 月29日曾分別由時任總經理、亦為工地主任之賴憶駿(現更名為賴立勛)、工地主任萬明杰出具載有「工程費」之請款單及發票向原告請領附表一編號27、28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五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而勢豐公司並不爭執原證18表格中所列該公司員工包含賴立勛及萬明杰(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第162 頁、卷三第47頁反面)。 ④勢豐公司自承曾製作、發送原證43、45函文予原告(見本院卷五第139 頁反面、卷七第274 頁),而徵之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勢豐公司曾於101 年1 月17日以ST-000000000號函請求原告於過年前提前就已施作工項辦理計價,經原告核准提前撥付114 萬2,698 元,並收取預發工程款之手續費(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至第178 頁);勢豐公司另於101 年2 月22日以ST-000000000號函主張因工期展延大幅增加管銷成本之支出,請求原告預支工程款以利工程順利推動,並表示日後將自工程款逐一扣回原告預支之款項,經原告核准自系爭三重標合約議訂之管銷費用項目中預付105萬288元供勢豐公司周轉及推展工程(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至第180頁),原告為此復於101年1月20日、同年2月29日分別匯付114萬2,698元 及105萬288元之款項至勢豐公司指定帳戶(見附表一編號27、28「證據」欄所列卷頁),堪認原告於101年間確有撥付 工程款予勢豐公司之情。 ⑤再佐之原證5 會議紀錄內容,可見勢豐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尚與原告達成在同月29日前將加派工班以追趕工進之會議結論(見本院卷一第60頁),由此足知勢豐公司於101 年3 月底前並非業已撤場而未繼續施作工程,否則何須與原告達成上開共識? ⑥又勢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附表一編號27、28之款項係勢豐公司時任總經理賴立勛負責與原告洽談,並曾開立勢豐公司之發票,惟其對於討論經過並不清楚,復稱原告確有匯付上開2 筆款項至勢豐公司設於星展銀行之帳戶,僅因該帳戶遭凍結致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反面、第195 頁、第196 頁反面),益證勢豐公司確曾於101 年間出具前揭請款單及發票向原告預支工程款,並經原告撥款在案之事實。 ⑦綜前,勢豐公司空言否認原告曾於101 年間給付工程款,及該公司於101 年間仍有派員在工地現場零星施作等節,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應以100 年12月31日作為系爭三重標工程結算時點之理由,僅徒憑原告在終止契約後,持勢豐公司前用以估驗計價請款之表格推估已完成工程產值,未經勢豐公司在該表上用印、簽認乙事,辯稱原告所結算勢豐公司已完成之工程產值數額有誤云云,洵無值採。 ⑶系爭三重標工程於基準時已完成部分承攬報酬數額之認定:①勢豐公司雖辯稱:其係以系爭三重標工程業主契約金額之7成標得該工程,故如以原告向水利局請領101 年3 月份即第28期之估驗計價金額乘以0.707 ,所得4,337 萬752 元即得推估為結算至101 年3 月31日當時,勢豐公司施作之工程產值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44 頁)。對此,系爭三重標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估驗計價方式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故勢豐公司已施作工程所得領取之報酬,當係以各期估驗計價時認定之施作數量乘以各工程項目之契約單價予以計算,自與兩造簽訂契約總價相較於原告與業主水利局間就系爭三重標工程簽訂之契約金額比例無涉,勢豐公司執此辯稱於101 年3 月31日當時施作工程之產值為4,337 萬752 元云云,要無可取。 ②酌諸勢豐公司不爭執形式上真正、由水利局製作之101 年3 月3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卷三第35頁反面),其上所載各工程項目累計完成數量,經核與原證20估驗詳細表中「本期止累計數量」欄所列內容相符,則原告以101 年3 月31日時由勢豐公司及其下包商已完成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乘以合約單價後所得之累計估驗金額5,317 萬4,755 元,自堪信為原告主張之結算時點,勢豐公司已施作完成工程項目所得對應請求之承攬報酬。 ⑷原告就系爭三重標工程已給付工程款數額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支付勢豐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款,合計4,971 萬5,221 元乙情,業據提出各期工程款匯款憑據、勢豐公司開立之各期請款發票為證(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卷頁)。 ②勢豐公司固辯稱:附表一編號8 、10之2 筆240 萬6,000 元,性質屬敦親睦鄰款,實係交予訴外人江春盛充作居間兩造簽約之傭金,非屬工程款。原告主張該2 筆款項均為工程款,勢豐公司亦因此開立發票,形同受有上開2 筆款項收入而需繳納17%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81萬8,040 元,此等費用均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中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8頁、卷八第133 頁至第134 頁)。然酌之勢豐公司分別於99年6 月4 日、同年7 月12日分別發出ST-00000000 號、ST-0000000 0號函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至第103 頁),可知該公司曾以施工時造成當地民怨為由,商請原告撥款以供敦親睦鄰之用,而原告為此決議預付總計481 萬2,000 元之工程款以支應地方協調費用,俾利工程進行等情,嗣原告於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時間各匯付240 萬6,000 元至勢豐公司指定帳戶(見附表一編號8 、10「證據」欄所列卷頁),另依兩造均不爭執為系爭三重標合約文件之一之原證50約定書第12條第3 項第6 款約定,向勢豐公司收取提前撥付工程款所應支付每年4.5%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41頁反面、卷六第83頁),是原告確曾撥付附表一編號8 、10之工程款予勢豐公司作為敦親睦鄰費用之事實,同堪認定。至勢豐公司開立發票受領上開2 筆供作敦親睦鄰之用之工程款,與一般工程計價、付款作業實務並無不合之處,其否認該2 筆款項為工程款,進而爭執該公司因受領2 筆工程款而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聲稱2 筆工程款及稅捐負擔數額均應自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要屬無據。至勢豐公司受領如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之工程款後作何用途,要非原告所能干涉,亦無礙於勢豐公司曾受領該2 筆工程款之事實,即令勢豐公司挪為傭金使用,亦不影響原告將之納入已撥付工程款總額之結算範圍,故勢豐公司前開所辯,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勢豐公司如因領取該款項而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81萬8,040 元,則係勢豐公司返還溢領金額、確認無此營事業所得後,如何向稅捐循行政程序救濟問題,要與勢豐公司應否返還溢領款項及返還數額之認定無涉。 ③勢豐公司雖另辯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三重標工程之工程款,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工程前置作業費用及編號8 、10所示敦親睦鄰費用之金額,其中部分雖應由其承擔,然就其負擔之金額尚應扣除按其在100 年12月31日當時實際施作系爭三重標工程進度比例(25.50 %)計算後所需負擔之工程前置作業費用及敦親睦鄰款項數額,合計為215 萬5,620 元,是原告就附表一上開編號工程款請求之金額即應扣除629 萬7,792 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惟查,原告於本件係結算至101 年3 月31日勢豐公司退場前,該公司及下包商已完成工程之價值與原告實際已付勢豐公司之工程款是否存有落差,以確認有無溢付工程款得請求返還乙事,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業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8 、10所示時間撥付各該款項之事實,且其主張以100 年12月31日作為結算系爭三重標工程時點,尚難憑採乙節,亦已詳論如前,則勢豐公司受領上開款項後,當得自由調配資金以推展工程進行,至其究將款項供作工程前置作業費用或敦親睦鄰款項使用,均無礙於101 年3 月31日結算當時,勢豐公司已領工程款金額及已完成工程價值之認定,復與其實際施作工程進度之比例毫無相關,是勢豐公司以此辯稱原告計算已付工程款時,尚應扣除629 萬7,792 元云云,亦無可採。 ④勢豐公司復辯稱:原告就系爭三重標工程請求給付金額,尚應扣除保留款393 萬1,681 元暨保留款利息64萬4,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34 頁)。查原告於起訴時固曾以系爭三重標工程尚未經業主水利局驗收合格而撥付經水利局自各期估驗計價款中扣留6%比例之保留款為由,主張勢豐公司暨其下包商實際完成工程之價值應扣除保留款金額393 萬1,681 元(見本院卷一第9 頁正、反面),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以水利局發還部分保留款226 萬5,324 元及依仲裁結果,水利局不得自保留款中扣罰逾期罰款166 萬6,357 元為由,將上開保留款金額全數(即已發還保留款226 萬5,324 元+逾期罰款166 萬6,357 元=393 萬1,681 元)加回勢豐公司已完成施作得領取之承攬報酬中,並減縮請求勢豐公司給付之金額,此有民事承受訴訟暨準備(六)狀暨逾期罰款繳款書、104 仲聲仁字第63號仲裁判斷書及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二十一)狀足憑(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5頁、卷七第64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就系爭三重標工程主張勢豐公司暨下包商已完成施作之工程價值5,317 萬4,755 元業將該工程之保留款金額計算在內(見本院卷八第222 頁),則勢豐公司迭次爭執原告就系爭三重標工程請求給付之金額仍應扣除保留款393 萬1,681 元云云,顯屬無稽。又原告既於水利局發還保留款後即重新計入勢豐公司得領取之減縮請求金額,且勢豐公司其他溢領金額本已遠逾393 萬1,681 元,並發生在勢豐公司得請求原告交付保留款前,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結果(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對原告更無何利息請求權,是勢豐公司辯稱扣除之金額應加計利息64萬4,000 元云云,洵無足採。 ⑤勢豐公司固又提出系爭三重標工程歷次估驗未計價數量統計表(見本院卷三第68頁至第72頁),辯稱勢豐公司於施作系爭三重標工程時,部分工程項目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金額達113 萬4,489 元,原告既未就上開超出施作部分計價並給付工程款,自應將上開款項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5頁)。然觀之勢豐公司所提前揭統計表,自形式上除表格左下方記載承包商為上民公司外,尚無從認定係何人依何資料所製作,難認其上所列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且酌以勢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法定代理人詹琇琇)是之後才找到我的員工發的電子郵件,當時計價都是該位員工計算,歷次估驗未計價數量統計表亦為該員工所作,這是多期工程施作累計的結果,在勢豐公司退場前,並沒有領到該表所列的金額,如果這些工程項目施作數量不在原契約約定範圍之內,應屬原告須增加給付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第196頁反面),亦僅足知上開統計表為勢豐公司內部員工自行製作,未有任何資料足資佐證或說明勢豐公司於施作系爭三重標工程時,確有施作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且該超出施作部分尚未經原告計價情形,是應認勢豐公司空言推測尚得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13 萬4,489元,據以主張在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 要屬無據至明。 ⑥勢豐公司又辯以:該公司每月均須支付系爭三重標工程之監造單位中鼎公司2 萬元之事務費,自98年8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總計支出事務費58萬元,上開費用係代原告支付,亦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中扣除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6頁)。惟查,勢豐公司於準備程序中已自承關於給付中鼎公司每月2 萬元事務費乙節,兩造並未於系爭三重標合約中為相關約定,中鼎公司亦未開立任何收款憑證或與勢豐公司針對事務費之給付簽訂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七第210 頁、第272 頁),則在原告否認勢豐公司曾按月給付中鼎公司2 萬元事務費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勢豐公司所稱自98年8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均按月支付2 萬元事務費予中鼎公司,總計已支付58萬元乙情屬實。又即令勢豐公司確曾支付58萬元之事務費予中鼎公司,然依原證50約定書第8 條第2 項、b 、⑵之約定,勢豐公司應負責為地方溝通及系爭三重標工程進行順利所需之直接、間接相關事項及費用(見本院卷四第40頁),由此可知勢豐公司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文件,本即負有為完成工程支出相關事務費用之義務,其按月支付中鼎公司2 萬元之事務費,亦不無係基於順利完成工程之考量,而自行與中鼎公司約定給付之可能,況勢豐公司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猶未提出認定該筆58萬元事務費應由原告負擔之依據,僅泛稱其為原告之下包商之一,不應由其全部負擔支付中鼎公司之事務費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10 頁、第272 頁),自難援為認定原告應返還勢豐公司自稱代墊58萬元事務費之依據,故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⑦勢豐公司雖復辯稱:其在101 年間曾給付下包商尚皓工程行及捷力達工程行現金各15萬5,000 元及17萬5,000 元,合計33萬元,因其自101 年起即未曾收取原告支付之工程款,故其支付上開下包商之工程款33萬元,均係代原告墊付,應自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一併扣除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6頁、第43頁、第44頁、第86頁)。然查,勢豐公司於101 年間猶曾向原告請求預支工程款,並經原告同意撥付附表一編號27、28之款項乙節,業如前述,則勢豐公司迭執101 年起即未收到任何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故其支付予下包商之費用均係為原告代墊云云,顯已無據,況尚皓工程行及捷力達工程行均為勢豐公司之下包商,此觀尚皓工程行及捷力達工程行出具之工地工程估驗請款單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三第87頁、第95頁),換言之,承攬契約係個別存在於勢豐公司與上開2 工程行之間,要與原告無涉,勢豐公司復未提出原告應就其依約須支付下包商之費用負最終給付之責之確切依據,則其上開所辯,純屬推卸責任之詞,無值採信。 ⑧勢豐公司又以:系爭三重標工程曾經水利局核定展延工期411.5 日,其在工程延滯期間陸續支出相關人事成本等管銷費用,如以99年勢豐公司施作系爭三重標工程總計支出768 萬5,270元為基準,據以計算展延工期411.5日所增加之管銷費用為866萬4,352元,因此等管銷費用之支出係必要且非可歸責於其所生,故原告自應補償其所受此部分費用之損失,而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866萬4,352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卷四第32頁)。經查,系爭三重標工程曾辦理7次工期檢討及3次契約變更乙節,業經水利局以104年10月16日新北水汙工字第1041927213號函檢附相關工期檢討備查文、工程竣工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歷次契約變更後之工程預算書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63頁),而勢豐公司另曾於101年2月28日發函原告表示因工期展延約達11月,致增加管銷費用約519萬元,請求原告預撥工程款以利資金調度 ,原告為此匯付附表一編號28之105萬288元等情,亦有原證45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至第180頁),足見勢豐公司所稱系爭三重標工程曾經業主核定展延工期數次,該公司因而增加支出管銷費用乙情,尚非子虛。原告雖堅稱:勢豐公司業於原證45函文表明如原告願意預撥工程款以利勢豐公司資金周轉,同意自行吸收工期展延所生管銷費用之旨,認勢豐公司無權再請求原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管銷費用云云(見本院卷八第215頁)。然參酌原告公司經辦系爭三重標 工程付款作業之員工陳宜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原告有針對展延工期之相關工程款項向水利局提出仲裁,原告與勢豐公司協商時亦言及倘若原告得順利請求水利局給付展延工期之管銷費用,將會依比例給付管銷費用予勢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6頁),佐以陳宜秀亦坦認曾草擬勢豐公司所提原告表示待向業主水利局爭取到展延工期管理費後,將按比例撥付款項予勢豐公司之電子郵件乙情(見本院卷四第10頁至第11頁、第46頁正、反面),堪認勢豐公司辯稱原告曾同意在向水利局爭取到展延工期管銷費用後,支付勢豐公司同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管銷費用乙節,亦非全然無憑。審之原告原向業主水利局請求展延工期之管銷費用831萬 2,357元,而依仲裁結果,認定原告僅得向水利局請求給付 216萬8,356元之管銷費用(見本院卷七第60頁至第64頁),則以原告經仲裁後受償管銷費用之比例26.09%(計算式: 216萬8,356元÷831萬2,357元×100%=26.0 9%),乘以原 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估算若順利向業主爭取全額之管銷費用,勢豐公司可獲分配之126萬元,所得32萬8,734元(計算式:126萬元×26.09%=32萬8,734元)即為勢豐公司因施作系 爭三重標工程所得請求之合理管銷費用數額。至勢豐公司逾此金額之請求,係逕以該公司99年度正確性、真實性均存疑之支出明細表為計算管銷費用基準(見本院卷三第140頁至 第156頁),欠缺論理依據,復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196頁),自無可採。又上開原告同意另為給付之金額32 萬8,734元,係結算時得否另為扣減之問題,應與原告已給 付金額之認定無涉。 ⑸綜前,勢豐公司就系爭三重標工程已給付金額所為爭執均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三重標工程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總額4,971 萬5,221 元,應屬可信。從而,原告已給付之上開金額,尚少於勢豐公司及其下包商於101 年3 月31日結算當時已完成施作工程可領取之承攬報酬5,317 萬4,755 元,尚不生勢豐公司溢領工程款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予以返還之問題。 ⒋針對系爭板橋標工程部分: ⑴結算基準時應為原告主張之101 年3 月31日,非勢豐公司所稱101 年1月31日: ①勢豐公司雖曾辯稱:以其收受原告撥付工程款之時間,應以101 年1 月31日作為退場未繼續施作系爭板橋標工程之日期,並以該日為結算時點方屬正確;且原證27未經勢豐公司簽核、用印,自無足作為認定勢豐公司施作工程產值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4頁、卷七第277 頁)。 ②經查,細觀原告所提勢豐公司支票影本5 張、收據及請款發票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至第243 頁),可見勢豐公司於101 年3 月間尚曾開立工程款請款發票,而由法定代理人詹琇琇依序於101 年3 月19日、23日親自收取原告簽發之工程款支票及現金15萬596 元,原告並於101 年3 月19日撥付支票票款43萬9,320 元乙情。 ③參酌原告所提勢豐公司下包商施作系爭板橋標工程之驗收請款單,亦可知於101 年3 月間,勢豐公司就其下包商伍馥工程有限公司及科信工程行分別出具101 年3 月份之驗收請款單,尚由勢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詹琇琇於工地主任欄位親自簽名確認之情(見本院卷八第77頁、第82頁)。另兩造於101 年3 月26日就系爭2 工程召開趕工會議乙節,則如前揭⒊⑵⑥所述,於此不贅。 ④綜前,勢豐公司空言否認原告曾於101 年間給付系爭板橋標工程之工程款,抗辯應以101 年1 月31日作為系爭板橋標工程結算時點云云,應非可採。 ⑵系爭板橋標工程於基準時已完成部分承攬報酬數額之認定:①次查,勢豐公司及其下包商於101 年3 月31日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為應512萬2,31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驗詳細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5頁)。 ②次查,勢豐公司不爭執形式上真正、由水利局製作之101 年3 月31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64頁、卷三第35頁反面),其上所載各工程項目累計完成數量,經核與原證27估驗詳細表中「本期止累計數量」欄所列內容相符,則原告以101 年3 月31日時由勢豐公司及其下包商已完成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乘以合約單價後所得之累計估驗金額512 萬2,310 元,自堪信確為結算基準時,勢豐公司已施作完成工程項目之承攬報酬。 ③至勢豐公司所辯:其係以系爭板橋標工程業主契約金額之5 成標得該工程,故如以原告向水利局請領101 年3 月份之估驗計價金額乘以0.509 ,所得564 萬3,673 元即得推估為結算至101 年3 月31日當時,勢豐公司施作之工程產值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45 頁)。然查,系爭板橋標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估驗計價方式給付工程款,有系爭板橋標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8頁反面),故勢豐公司已施作工程產值,當係以各期估驗計價時認定之施作數量乘以各工程項目之契約單價予以計算,自與兩造簽訂契約總價相較於原告與業主水利局間就系爭板橋標工程簽訂之契約金額比例無涉,是勢豐公司執此辯稱於101 年3 月31日當時施作工程之產值為564 萬3,673 元云云,要無可取。 ⑷原告就系爭板橋標工程已給付工程款數額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支付勢豐公司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款,合計617 萬3,341 元等情,業據提出各期工程款匯款憑據、勢豐公司開立之各期請款發票為證(詳見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卷頁)。 ②原告另給付之預付款450 萬元應否計入已給付工程款數額?原告另主張曾匯付450 萬元之預付款予勢豐公司乙節,業據提出匯款單據及勢豐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至第258 頁),勢豐公司對於曾收受450 萬元款項乙事復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而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板橋標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預付款依下列之勾選辦理;⒈預付款為450 萬元(含稅)。⒉預付款於雙方簽訂合約後,由乙方提供等額之預付款還款保證票據,經甲方核可後撥付。⒊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逐期按比例扣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知兩造係約定逐期自估驗款之金額按比例扣回預付款,此預付款項自應計入原告已給付工程款金額。又勢豐公司係以「預付款」名目支領該450 萬元,而「預付款」之效果悉依前述契約明文約定,是勢豐公司係基於何動機領取、領取後如何使用該450 萬元,實與兩造間依契約約定之法律效果無涉,是勢豐公司以:上開預付款450 萬元係用於施工過程敦親睦鄰,不應責由其承擔,縱應由其承擔,依基準日系爭板橋標工程進度比例(11.46%),其僅需按比例分擔51萬5,700 元,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無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第66頁、卷八第135 頁),自非可採。再勢豐公司因領取該450萬元而須繳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76萬5,000元乙節,乃勢豐公司返還450萬元、確認無此營事業所得後,如何向稅捐稽徵機關循行政程序救濟問題,要與勢豐公司應否返還溢領款項及返還數額之認定無涉。是勢豐公司辯稱:原告應扣還其因受領450萬元預付 款,而需另行支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6萬5,000元云云,亦 非有據。 ③勢豐公司另辯稱:並未收到附表三編號7 、8 之款項,無從認定該等款項屬於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42 頁)。惟查,參諸原告所提水利局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第246 頁),可知附表三編號7 、8 之款項16萬4,220 元及7 萬7,840 元均屬瀝青刨除料折價款,並經原告支付在案。而觀之系爭板橋標工程之業主契約第3 條第5 款約定:「依『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乙方(即原告)應將瀝青刨除料折價價值繳回,該項單價(一680 元)不隨決標比例調整,並於辦理『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厚5cm 及舖面』項目估驗計價之當期(月)同時進行該刨除料折價價值繳回數量計量與計價」(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知原告乃係依上開契約約定繳納附表三編號7 、8 之瀝青刨除料折價款予水利局。再對照兩造間就系爭板橋標工程簽訂之契約後附工程數量詳細表,其中第貳項「瀝青刨除料折價價值」所列單價及複價均為負數(見本院卷一第48頁),亦可知依約原告毋庸給付該項目之費用予勢豐公司,如有溢付情形,當得請求勢豐公司返還。依原告所提勢豐公司請款發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原告業已藉由繳回瀝青刨除料折價款予水利局方式,將該部分工程款給付予勢豐公司,亦即依上開契約約定,瀝青刨除料折價價值最終應由勢豐公司負責繳回,惟因原告已先行繳付附表三編號7 、8 之款項,應認該2 筆款項亦屬原告就系爭板橋標工程給付予勢豐公司之工程款。是勢豐公司辯稱:開立請款發票後未曾收受附表三編號7 、8 之款項,該2 筆款項均非屬工程款云云,容有誤會。惟徵之上開系爭板橋標工程業主契約約定之「瀝青刨除料折價價值」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80 元,而兩造間就相同工項約定之單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39.2 元(見本院卷一第48頁),是二者間存有價差,因勢豐公司並非系爭板橋標工程業主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參與該契約單價之議訂,應認原告與業主水利局間約定之單價與兩造間就同一工項約定之單價所生價差,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方為公平合理。準此,依原告繳付予水利局如附表三編號7 、8 之款項,輔以上開約定之單價,可推知據以計算瀝青刨除料折價價值之面積(計算式:16萬4, 220元÷680 元=241.5 平方公尺;7 萬7,840 元÷680 元=114.47平方公尺),再以此乘以兩造間就「瀝 青刨除料折價價值」約定之單價,即可得知價差為1 萬4,523 元【計算式:(680 元×241.5 平方公尺)-(639.2 元 ×241.5 平方公尺)+(680 元×114.47平方公尺)-(63 9.2 元×114.47平方公尺)=1 萬4,523 元】。從而,原告 於結算系爭板橋標工程時,尚須扣除此筆折價款之價差1 萬4,523 元。 ④勢豐公司又辯稱:原告就系爭板橋標工程請求給付金額,尚應扣除保留款68萬5,149 元暨保留款利息4 萬7,960 元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35 頁)。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固曾以系爭板橋標工程因兩造期前終止契約,水利局尚未驗收發給契約計價金額6%之保留款為由,就勢豐公司基準日完工計價之金額扣除保留款68萬5,149 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以水利局已發還全部工程保留款68萬5,149元為由,將該保留款金額加回勢豐公司已完成施作之 工程價值中,並減縮請求勢豐公司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6頁反面),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就系爭板橋標工程主張 勢豐公司暨下包商已完成施作之工程價值512萬2,310元業將該工程之保留款金額計算在內(見本院卷八第222頁),則 勢豐公司迭次爭執原告就系爭板橋標工程請求給付之金額仍應扣除保留款68萬5,149元云云,自無足取。又原告既於水 利局發還保留款後即減縮請求金額,且勢豐公司其他溢領金額本已遠逾68萬5,149元並發生在其得請求原告交付保留款 前,實無從發生,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結果(民法第335條第1項),對原告更無何利息請求權,是勢豐公司辯稱扣除之金額應加計利息4萬7,960元云云,殊非可採。 ⑤勢豐公司復辯稱:其每月均支付系爭板橋標工程監造單位中鼎公司1 萬5,000 元之事務費,自100 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止,總計支出事務費6 萬元,上開費用係代原告支付,亦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中扣除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6頁)。惟查,勢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曾於100 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按月支付中鼎公司事務費1 萬5,000 元,亦未具體指出該筆6 萬元事務費應由原告負擔之依據,均如前述,則其空言泛稱僅為原告之下包商之一,不應由其負擔全部支付中鼎公司之事務費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10 頁、第272 頁),自難援為認定原告應返還勢豐公司自稱代墊6 萬元事務費之依據,故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⑥從而,原告就系爭板橋標工程已支出之工程款應為①、②所述617萬3,341元、450萬元,應堪認定。 ⑷綜前,原告已預為給付如⑷所述之工程款617萬3,341元、 450萬元,扣除基準日勢豐公司應領取之如⑶所述之承攬報 酬512萬2,310元,及⑷③折價1萬4,523元,原告所為其餘給付553萬6,508元(計算式:617萬3,341元+450萬元-512萬2,310元-1萬4,523元=553萬6,508元),因系爭板橋標工 程合約提前終止而使預為給付承攬報酬之目的不達,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無不合。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五、六所示之代墊薪資等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為符合其與水利局間針對施作系爭2 工程時,應僱用足夠且具備技能之員工之契約約定,其另與勢豐公司議定,於勢豐公司施作系爭2 工程期間,由其先代墊支付勢豐公司員工之最低基本薪資、勞保、退休金等費用,歷年繳納數額分別如附表五、六所示,因勢豐公司迄未返還該等代墊薪資等費用,為此依民法第478 條、第546 條第1 項請求擇一判命勢豐公司如數給付。 ⒉經查,原告主張支付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勢豐公司員工最低基本薪資、勞保、退休金等費用乙情,業據提出原證18、24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定期工作契約、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61 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248 頁至第251 頁、第253 頁至第256-1 頁、卷五第245 頁至第256 頁、卷七第257 頁至第259 頁、卷八第22頁至第23頁),而上情亦為勢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卷四第48頁反面、卷七第202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⒊次查,系爭2 工程之業主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5 款均明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之員工……,履約期間,並負責所有乙方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100 頁反面),可知原告於水利局發包之系爭2 工程,負有自行僱用具適當專業技能之勞工施作工程,並給付勞工薪資、勞保等相關報酬、保險之義務。另參諸兩造間系爭2 工程合約第10條第2 項亦均定有「乙方(即勢豐公司)應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前述人員之保險、管理及工資等待遇由乙方負責,如乙方所僱員工有違法行為,由乙方負責。乙方僱用之人員必須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及工程保險,投保事宜由乙方負責。如施工不慎致所僱員工或第三人發生意外傷亡時,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即原告)無涉」之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第39頁),佐以原證50約定書第3 條明揭:「甲方(即原告)訂約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管理及以甲方名義代付款項目:⒈工程行政庶務費:乙方證照工程師基本薪資、勞保、退休金等及其他約定之相關費用」(見本院卷四第39頁),足見依原告與勢豐公司間約定,勢豐公司承攬原告分包之系爭2 工程,亦負有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之員工,並給付薪資及支付投保勞工保險、退休金等費用之義務,僅係依原證50約定書上開條文之約定,勢豐公司僱用之勞工需另與原告簽訂契約,並由原告名義代付基本薪資、勞保、退休金等費用。而觀諸原告所提給付最低基本薪資等費用、投保勞工保險及與勢豐公司員工間簽訂之定期工作契約等資料,顯見兩造確係依循上開契約及約定書之約定處理基本薪資等費用之給付事宜。勢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公司員工均掛名於原告,以合乎原告與水利局間所訂契約要求,並由原告代墊勢豐公司員工最低薪資乙事已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反面),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詹琇琇亦提出與原告間簽訂之定期工作契約稱:原告以附表五、六所列代墊薪資等費用之員工,均係勢豐公司之員工。依原證50約定書第3 條約定,我記得勢豐公司員工如果加保在原告公司,都會與原告簽訂合約,包含我自己是掛品管人員,我也有與原告簽約,勢豐公司員工會因此有雙重身分,我記得我們跟原告的約定是原告要支付最低薪資之勞保及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30 頁),堪認原告所稱為符合系爭2 工程業主契約前揭約定,乃與勢豐公司約定將該公司員工以另簽訂定期工作契約方式,掛名為原告公司僱用之勞工,再由原告先代墊支付該些員工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最低基本薪資、勞保及退休金等費用乙情,誠值採信。 ⒋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勢豐公司對「原告所列已『代墊』薪資數額不爭執」,僅爭執應返還之代墊款應僅計至100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反面)。是原告與勢豐公司間前開安排之合意,應係:在兩造系爭2 工程合約存續期間,原告將貸與勢豐公司之金錢,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直接支付予勢豐公司員工,一行為同時完成原告將貸予之金錢交付勢豐公司、勢豐公司給付員工薪資之法律效果,勢豐公司並同意於結算後返還(或以將來之承攬報酬抵扣)同額之金錢,是此一合意內容,究其真意,性質上即屬消費借貸契約,堪以認定。 ⒌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承前所述,原告與勢豐公司間就系爭2 工程之員工薪資等費用確曾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惟自原告所提通知勢豐公司派員結算函文及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98頁),至多僅足認定原告曾於終止系爭2 工程之契約後,函請勢豐公司商議工程相關款項結算事宜,而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亦僅概略提及請求勢豐公司返還墊付款,惟未能辨析該「墊付款」究包含何等款項之墊付,尚難認原告曾就附表五、六代墊薪資等費用之返還乙事與勢豐公司約定期限,應認雙方間就該等款項係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再原告雖未舉證於起訴前曾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勢豐公司返還代墊薪資等費用,然迄本件辯論終結之日即107 年7 月24日(見本院卷八第218 頁),距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款項時,顯已逾1 個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勢豐公司已有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 ⒍至勢豐公司所辯各節: ⑴勢豐公司辯稱:附表五所列101 年員工薪資40萬489 元及稅金67萬2,942 元;附表六所列100 年員工薪資58萬7,023 元及稅金8 萬4,890 元、101 年2 至4 月份員工薪資30萬5,433 元及稅金3 萬5,794 元,均應自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薪資等費用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34 頁至第136 頁)。然勢豐公司並未具體敘明其所列期間之員工薪資等費用係如何計算得出,暨該等薪資費用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之理由,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勢豐公司之認定。 ⑵勢豐公司復辯稱:原告於歷次估驗計價時,即已扣除代墊勢豐公司員工之薪資、勞保、退休金等費用,何以原告於本件又可再訴請返還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04頁、第272頁)。查本件原告主張結算系爭2工程款項 之方式為: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代墊勢豐公司員工薪資等費用+代墊工程款項-勢豐公司已施作完成之估驗金額。而原告已給付工程款之內容(即勢豐公司實領金額),乃業主水利局各期估驗計價之工程款-代墊員工薪資等費用-代墊工程款項。換言之,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可替換為:(水利局各期估驗計價之工程款-代墊勢豐公司員工薪資等費用-代墊工程款項)+代墊勢豐公司員工薪資等費用+代墊工程款項-勢豐公司已施作完成之估驗金額。自此觀之, 本件尚不生原告重複請求返還代墊員工薪資等費用之問題,是勢豐公司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⑶勢豐公司固又辯稱:原告代墊該公司員工之薪資等費,並以此申報原告公司各該年度之人事費用,因而得以減少稅捐負擔,故原告應開立折讓單或以金錢補償勢豐公司,以平衡會計帳目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22 頁、第291 頁)。然勢豐公司上開補償之說,並未見諸雙方間約定,勢豐公司復未說明其所本法律依據為何,其空言「平衡」、「補償」云云,實難遽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⒎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勢豐公司如數返還附表五所示432萬6,013元、附表六所示108萬7,563元,核屬有據,勢豐公司所辯各節,則無可採,自應准原告此部請求。又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前開請求,則原告就此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應無贅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工程代墊款項部分:⒈原告主張就系爭2 工程,曾分別支付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代墊款項乙情,業據提出附表二、四各編號所列相關書證,勢豐公司對於原告曾經支付如附表二、四所列之款項亦未予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⒉原告就前開工程款之墊付,主張本於民法第478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497 條第2 項規定,擇一判准其請求,經查: ⑴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 ①查勢豐公司陳稱:伊(法定代理人詹琇琇)有看過原證33文件,該文件上面有一些是伊會同原告逐筆確認款項金額後所為之簽名,其中有蓋章之承包商都是勢豐公司之下包商,原本應由勢豐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下包商,惟因原告自101 年起即未支付工程款予勢豐公司,當時怕工程延宕被業主罰款,且該些下包商均係施作原告發包予勢豐公司之部分工程項目,所以伊將下包商請款之明細列表提供給原告,表示伊確實需要這些錢,請原告處理,文件上所列之下包商是直接向原告請款,伊確認原告均有付錢予原證33文件上所列之下包商。原證33文件上列為雜項者,係指非屬工班之工程款或是材料費用,附表二編號10之款項,係因勢豐公司員工已有2 個月未領到薪水,而勢豐公司因銀行帳戶遭到凍結,乃委請雄泰工程行代向原告請求支付原應由勢豐公司負擔超出最低基本薪資以外之薪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118 頁、第196 頁反面、卷七第206 頁至第207 頁)。核與原告所述:詹琇琇曾偕同勢豐公司之下包商與其確認積欠待付之款項金額,並於確認後簽名於原證33文件上乙情相符,並有手寫確認應付下包商款項數額及詹琇琇簽名其上之原證33可稽,是原告確係在勢豐公司提出請求,部分款項並經詹琇琇親自確認金額後始撥付款項予勢豐公司下包商等情,堪以認定。 ②觀諸Ⅰ、原證33文件上所列廠商多為勢豐公司之下包商,或為施作系爭2 工程而須支付相關費用之廠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若非勢豐公司無法自行支付款項,該等廠商當不致逕與原告接洽工程款等項之撥付、收取事宜;Ⅱ、勢豐公司於101 年間就系爭2 工程仍曾開立請領工程款之發票、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函請原告預支工程款,並分別經原告撥付如附表一編號27、28,附表三編號3 至8 之工程款在案,已如前述;Ⅲ、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禁止債務人勢豐公司收取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及Ⅳ、原證39、原證40所示尚皓及捷力達工程行分別因勢豐公司簽發之工程款支票跳票,因而會同詹琇琇與原告確認勢豐公司尚積欠該2 工程行之工程款金額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98頁),足認勢豐公司於101 年間確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有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下包商或其他廠商相關工程費用情事,要非因原告未依約支付工程款所致。是勢豐公司辯稱附表二、四所列款項,縱經詹琇琇簽名確認金額無訛,因該公司未收到原告支付之工程款,故仍應由原告負擔相關工程款項之支付云云,實非可取。 ③又因勢豐公司迫於財務窘境及擔心水利局因工程施作進度落後而扣罰逾期違約金,提出原證33文件、原證39、原證40等請款資料會同下包商與原告結算、確認尚待支付之工程款金額,嗣由原告直接撥款予各該下包商及其他廠商之過程,當可推論勢豐公司與原告間,應有成立原告先代勢豐公司墊付原證33文件所列相關工程款項之合意,此一合意,如前揭㈡⒋所述,其真意仍可認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茲就原告得依消費借貸而為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Ⅰ附表二編號1 、2 、13部分: 原告主張墊付予附表二編號1 尚皓工程行、編號2 捷力達工程行及編號13嘉興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棄土)之工程款項,均經勢豐公司列於原證33文件上(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至第278 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3所列棄土費用,業經詹琇琇會同原告、嘉興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人員於101 年4 月24日結算確認應付款項金額為75萬4,330 元(未稅),並經詹琇琇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勢豐公司出具原證33文件簽認之資料支付附表二編號13之棄土費用79萬2,046 元(含稅)予嘉興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應係基於與勢豐公司所成立就原證33文件所列相關工程款項,由原告先行墊付之消費借貸合意而為。又參諸原證39、40之工地工程估驗請款單、勢豐公司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98頁),足見勢豐公司固曾支付其下包商即附表二編號1 之尚皓工程行、編號2 之捷力達工程行施作工程之報酬,惟因財務問題而未能全數支付,並經詹琇琇會同原告及上開2 工程行負責人共同結算積欠工程款金額後,於上揭請款資料上簽名確認,復經原告依結算金額匯付工程款予該2 下包商,堪認勢豐公司亦有藉此委請原告代墊附表二編號1 、2 所欠工程款項之意,則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勢豐公司如數返還30萬4,748 元、33萬1,570 元(均已扣除尚未給付下包商之保留款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及79萬2,046 元,於法尚無不合。 Ⅱ附表二編號6 、11部分: 原告主張墊付予附表二編號6 、11所示雄泰工程行之工程款項,均經勢豐公司列於原證33文件上(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第272 頁),其中附表二編號6 所列雜支費用,尚經詹琇琇會同原告、雄泰工程行負責人結算確認應付款項金額為97萬5,489 元(未稅),並經詹琇琇簽名確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勢豐公司出具原證33文件簽認之資料支付附表二編號6 、11之雜項費用102 萬4,263 元、31萬3,517 元(均含稅),應係基於與勢豐公司所成立就原證33文件所列相關工程款項,由原告先行墊付之消費借貸合意而為,是原告主張曾受勢豐公司以書面方式請求墊付如附表二編號6 、11之工程款項,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勢豐公司如數返還102 萬4,263 元、31萬3,517 元,核無不合。 Ⅲ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0所列支付勢豐公司101 年2 、3 月份超出最低基本薪資部分之員工薪資,係因勢豐公司財務困窘,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且斯時因銀行帳戶遭凍結,乃委請雄泰工程行代向原告請求墊付薪資費用84萬4,074 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匯款委託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4頁),且為勢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據此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勢豐公司返還代墊薪資費用84萬4,074 元,亦應准許。 Ⅳ附表二編號7 、8 部分: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施工所致他人之損害,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原則應由承攬人對受損害之他人負賠償之責,與定作人尚屬無涉。經查,原告主張勢豐公司施作系爭三重標工程時,因施作不慎致生鄰損,為此支付鄰房鑑定費用及鄰損賠償費用乙情,業已提出與受損房屋所有人簽訂之和解書、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該公會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且斟之原證5會議紀錄內 容,其中記載:「三重鄰損案,由勢豐3/27協調,協調後確認金額隔天偕同上民(即原告)直接付款。三重鄰房鑑定案,金額13萬元整先由上民支付」(見本院卷一第60頁),勢豐公司復稱鄰損之發生係因其下包商施作工程時所致(見本院卷八第223頁),足認系爭三重標工程施作中所生鄰損非 因原告定作或指示有瑕疵而生,且原告與勢豐公司業於工務協調會中達成由勢豐公司與房屋受損者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並由原告墊付鄰損鑑定費用及和解金之共識,是原告於墊付附表二編號7、8之15萬元及13萬元後,自得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請求勢豐公司如數返還。至勢豐公司辯稱原告就鄰損支出之費用,應得以系爭三重標工程業主契約中議定之工程保險予以理賠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5頁),然依上揭會議紀錄所示兩造就鄰損問題商議之結果,並未責由原告以工程保險理賠勢豐公司之下包商施作工程造成鄰損時所生相關賠償或鑑定費用,自不能以原告與水利局間簽定之業主契約包含工程保險之約款,遽認原告應自行以保險理賠方式吸收鄰損所生支出費用之損失,故勢豐公司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Ⅴ附表二編號9 部分: 原告主張曾支付系爭三重標工程工務所101 年1 月至3 月租金共6 萬6,666 元(含稅)乙節,業據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簽收之租金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3 頁、卷三第15頁、第17頁)。而參之系爭三重標合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明定:「本工程所需材料機具設備、施工機具、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另有規地外,概由乙方(即勢豐公司)自備,品質應符合合約規範」(見本院卷一第17頁),堪認關於施作工程所需場地設備,應由勢豐公司負擔,則原告依前開租賃契約支付工務所租金後,再依上開契約條款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勢豐公司返還代墊之3 個月租金合計6 萬6,666 元,核屬有據。 Ⅵ附表二編號12、14至17部分: 原告另提出原證33文件、與附表編號12所示賀邦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水泥及回填砂材料合約及相關匯款憑證、簽收支票及請款發票等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第209-1 頁、第212 頁至第220 頁、卷二第26 8頁、卷四第185 頁正、反面),證明曾支付附表二編號12、14至17所列之9,398 元、2 萬5,000 元、2 萬6,850 元、8421元、7,350 元,而勢豐公司對上開費用係由原告代墊支付乙情,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207 頁至第208 頁),是原告於支付上開工程費用後,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勢豐公司如數返還,亦屬有據。 Ⅶ附表四編號1 至4 、8 、10、12、13部分: 原告主張墊付之附表四編號1 至4 、8 、10、12、13所示工程款項,均經勢豐公司列於原證33文件上(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至第273 頁),且其中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列支付予伍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伍馥公司)、科信工程行之工程款,或經詹琇琇於伍馥公司、科信工程行出具之驗收請款單「工地主任」欄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八第74頁至第85頁),或會同原告另行結算確認各應支付該2 下包商之工程款金額後,由詹琇琇簽名確認在案(見本院卷八第86頁至第107 頁);而如附表四編號8 、10、12、13等工程費用亦分別由詹琇琇偕同原告及上開編號之下包商負責人會算應付費用數額後,於原證33文件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273 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以勢豐公司所提前開文件上簽認之資料支付附表四編號1 至4 、8 、10、12、13之工程款項31萬5,000 元、31萬5,000 元、77萬1,823 元、44萬9,614 元(編號3 、4 之款項均已扣除尚未給付廠商之保留款金)、13萬6,500 元、8 萬6,258 元、369 萬3,864 元、60萬2,839 元(均含稅),應係基於與勢豐公司所成立就原證33文件所列相關工程款,由原告先行墊付之消費借貸合意而為,是原告主張曾受勢豐公司以書面方式請求墊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8 、10、12、13之工程款項,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勢豐公司如數返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Ⅷ附表四編號6 、7 部分: 原告主張就爭板橋工程曾支付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工務所101 年2 、3 月租金共4 萬4,444 元(含稅)、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堆置場101 年2 、3 月租金5 萬9,400 元(含稅)乙節,業據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堆置場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簽收之租金支票、出租人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至第287 頁、卷三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而參之系爭板橋標合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明定:「本約工程所需材料機具設備、施工機具、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另有規地外,概由乙方(即勢豐公司)自備,品質應符合合約規範」(見本院卷一第39頁),堪認關於施作工程所需場地設備,應由勢豐公司負擔;再佐以卷附勢豐公司會同原告及堆置場出租人協議後簽訂之切結同意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可見系爭板橋標工程之堆置場原係由勢豐公司與出租人冠泰開發有限公司承租,惟因勢豐公司積欠101 年2 、3 月之租金未付,經出租人解除契約,乃另由原告與出租人另訂堆置場租賃契約乙情,而依該切結同意書第三點記載「乙方(即勢豐公司)原欠租金費用101 年2 月26日及3 月26日之租金共計5 萬4,000 元整(未稅),由上民營造支付」等語,亦堪認原告於101 年2 、3 月時尚非堆置場之承租人,僅係依該切結同意書約定代勢豐公司支付積欠之租金甚明。是原告依前揭租賃契約、切結同意書之約定支付工務所及堆置場租金後,再依上開系爭板橋標合約條款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勢豐公司返還代墊之租金合計10萬3,84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Ⅸ附表四編號9 部分: 原告主張勢豐公司之下包商伍馥公司因未遵循水利局所定工地環境清潔、安全措施等相關規定,致原告遭水利局處以罰鍰1 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繳款書暨臺灣銀行經收稅費款項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至第292 頁)。勢豐公司就其下包商伍馥公司施作工程未遵循相關規範致原告遭業主水利局罰款乙事並未爭執,而伍馥公司係在101 年3 月20日遭系爭板橋標工程監造單位中鼎公司查核舉發違規(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斯時勢豐公司尚未完全退場,參以系爭板橋工標合約第18條第4 項明定:「乙方(即勢豐公司)應隨時保持工地內、外環境之清潔。如因乙方汙染環境等事由遭政府單位開單處分,不論受罰名義誰屬,乙方應負責繳納罰鍰」(見本院卷一第42頁),足認勢豐公司就其下包商伍馥公司未遵循工地環境清潔相關規定致遭水利局處以罰鍰1 萬元,自應負繳納罰鍰之責,是原告於墊付上開罰鍰1 萬元後,當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勢豐公司加以返還。勢豐公司固辯稱原告既與伍馥公司另訂工程合約在案,即得自伍馥公司之工程款中扣留上開1 萬元款項,不得再向勢豐公司求償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惟查,伍馥公司違反工地清潔相關規定時點係在該公司與原告簽約之101 年3 月30日前(見本院卷四第186 頁至第193 頁),當時該公司仍為勢豐公司下包商,且勢豐公司猶未退場停止施作工程,則依前揭系爭板橋標工程合約條文規定,勢豐公司即應負擔該筆罰鍰1 萬元至灼,從而,勢豐公司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④綜前,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6 至17,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6 至10、12、13所示墊付金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屬有據。又如前揭㈡⒌所述,原告雖未於起訴前曾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勢豐公司為催告,然迄本件辯論終結之日即107 年7 月24日(見本院卷八第218 頁),距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款項時,顯已逾1 個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勢豐公司已有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 ⑵原告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規定而為請求部分: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付款,未經勢豐公司列於原證33文件中簽認應付工程款金額,而係由下包商伍馥公司逕向原告請求撥付(見本院卷六第80頁)。依原告所提伍馥公司所出具驗收請款單、請款發票及原告匯款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至第271 頁、卷八第109 頁至第116 頁),可知原屬勢豐公司下包商之伍馥公司,除前述⑴所述經勢豐公司確認部分外,曾另施作系爭板橋標工程其他部分工程項目(見本院卷四第190 頁),並經原告就其施工部分給付工程款。 ③原告請伍馥公司施工,係在系爭板橋標合約尚存續、勢豐公司依約仍有履行承攬人施工義務之時,然如前所述,斯時系爭板橋標工程已進度落後,勢豐公司自行漸次退場之時,原告為不影響工程進度、致遭業主課以違約責任,原告兼有為自己及承攬人管理之意思,委請原屬勢豐公司下包商之伍馥公司履行原屬勢豐公司之繼續施工義務,自可認係利於勢豐公司,並不違反勢豐公司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勢豐公司償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57萬7,078 元(該金額係扣除尚未支付伍馥工程有限公司之保留款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 ⑶原告得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 ①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附表四編號11所列廠商,勢豐公司否認為其下包商(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第118 頁、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亦未列入原證33文件中由勢豐公司簽認並請求原告墊付工程款項之廠商部分,且上開廠商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係在101 年4 月6 日即勢豐公司已退場未繼續施作系爭2 工程之後(見本院卷四第161 頁至第184 頁),自難認原告支付款項予基於與勢豐公司間之合意。參諸兩造於101 年3 月26日召開之工務協調會,明揭:「預定3/29再找8 個工班(4 班三重、4 班板橋)搭配現有工班(三重4 工班、板橋2 工班),分配於三重及板橋案,以跟上進度為目標」之旨(見本院卷一第60頁),惟勢豐公司並未依上開會議結論於議定時間內增派工班趕工施作,致施工進度仍持續落後乙情,有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同月9 日發予勢豐公司限期促請增派人力趕工施作之函文、中鼎公司於101 年4 月7 日所發要求原告改善工程施工進度落後問題之備忘錄、載有系爭2 工程預定施作進度及實際施作進度百分比之水利局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施工日誌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55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71頁),由此亦足見勢豐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原告召開工務協調會前,施作系爭2 工程之進度即有落後情事。而於該次會議結束後,勢豐公司猶未依會議結論增派人力追趕工進,復經原告發函限期派員趕工,施作系爭2 工程之進度仍未於所定期限內有所改善,且實際施工進度落後預定進度之比例持續增加,顯可預見難於工期內依約完工,則原告在此情形下,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即得自行委由第三人即其他廠商改善或繼續勢豐公司未竟之工作,而原告因此支付其他廠商之相關工程款等費用,亦得依同條項規定,請求勢豐公司負擔之。②附表二編號3 至5 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列龍飛、鑫汶、順通工程行,原非屬勢豐公司之下包商,係原告於勢豐公司遲未於期限內改善施作進度落後情形,復退場未繼續施作系爭三重標工程後,另覓接續施作系爭三重標工程之廠商,業經詳述如前,則原告與上開3 廠商簽訂工程合約,並於施作完畢後給付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工程款73萬4,563 元、30萬6,132 元、49萬9,120 元(均已扣除尚未給付廠商之保留款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當得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勢豐公司負擔上開工程款等費用。 ③附表四編號11部分: 查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應發工程行,原非屬勢豐公司之下包商,係原告於勢豐公司遲未於期限內改善施作進度落後情形,復退場未繼續施作系爭板橋標工程後,另覓接續施作系爭板橋標工程之廠商,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應發工程行施作工程完畢後給付附表四編號11之工程款10萬3,149 元,當得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勢豐公司負擔該費用。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4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勢豐公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代墊工程款項557 萬3,718 元;另依民法第478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497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勢豐公司支付如附表四所示墊付工程款項716 萬4,969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其他訴訟標的所為請求,自無贅予論述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三重標工程得請求勢豐公司給付款項為611 萬1,463 元(計算式:已付工程款4,971 萬5,221 元+如附表二所示代墊工程款項557 萬3,718 元+如附表五所示代墊薪資費用432 萬6,013 元-展延工期管銷費用32萬8,734 元-勢豐公司已完成工程之價值5,317 萬4,755 元=611 萬1,463 元);就系爭板橋標工程得請求勢豐公司給付金額為1,378 萬9,040 元(溢付工程款553 萬6,508 元+如附表四所示墊付工程款項716 萬4,969 元+如附表六所示代墊薪資108 萬7,563 元=1,378 萬9,040 元)。總計本件原告就系爭2 工程得請求勢豐公司給付1,990 萬503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就系爭2 工程訴請勢豐公司給付之上開款項1,990 萬503 元,其中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返還如附表五、六所示之代墊薪資等費用、附表二編號3 至5 以外、附表四編號5 、11以外之代墊工程款項合計1,593 萬2,221 元部分,因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亦未舉證曾定1 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勢豐公司返還,惟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勢豐公司返還上開款項,勢豐公司迄未如數返還,顯逾1 個月之準備猶豫期間,則就上開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主張最後一位被告富淵公司後1 個月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3日起算(本件訴訟繫屬之公告登載於新聞紙之日為102 年11月2 日〈見本院卷二第6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應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算20日,即102 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再以該日起算1 個月之催告返還期間,末日為102 年12月22日);至其餘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及第4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勢豐公司給付之款項合計396 萬8,282 元,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富淵公司之翌日即102 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㈥富淵公司就系爭2 工程,應對勢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1,990 萬503 元負連帶給付之責。 按「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即勢豐公司)本合約之所有責任,負連帶責任。乙方對本合約之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甲方(即原告)因而蒙受之一切損失,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系爭2 工程之契約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富淵公司就系爭2 工程,分別擔任勢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 工程之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43頁反面),另參諸富淵公司章程,其中第3 條明定該公司得因應業務需要為同業間相互保證(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正、反面),審之富淵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測量、配管等工程業,與勢豐公司經營事業相近,且該2 公司屬於同業關係,復為勢豐公司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221 頁),應認富淵公司依上開章程及工程契約之約定,對勢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本件原告係以101 年3 月31日勢豐公司退場未繼續施作之時間作為結算已付工程款及被告實際完成工作產值是否存有溢付情事,另請求返還前依約代墊之勢豐公司員工最低基本薪資等費用,及為工程順利推展,請求勢豐公司返還代墊如附表二、四之工程款項,業經詳論如前,而上開工程款給付、員工最低基本薪資等費用及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墊付工程款項,均係源自系爭2 工程之施作而生,且經原告給付或墊付合計1,990 萬503 元在案,富淵公司自應依約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就勢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上揭1,990 萬503 元,負連帶給付之責,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9 條、第478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497 條第2 項及系爭2 工程之契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0 萬503 元,其中1,593 萬2,221 元自102 年12月23日起;其中396 萬8,282 元自102 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勢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一:原告就系爭三重標工程已付之工程款明細 ┌──┬───────┬───────┬─────────┬──────┐ │編號│ 匯款日期 │ 實際支付金額 │證據(原證17、66)│請求權基礎 │ │ │ │(元) │ │ │ ├──┼───────┼───────┼─────────┼──────┤ │ 1 │98年9月30日 │3,227,133 │卷一第100、101頁 │民法第179條 │ ├──┼───────┼───────┼─────────┤ │ │ 2 │98年10月21日 │1,798,822 │卷一第102、103頁 │ │ │ │ │ │卷七第180頁 │ │ ├──┼───────┼───────┼─────────┤ │ │ 3 │98年12月29日 │439,571 │卷一第104、105頁 │ │ │ │ │ │卷七第181頁 │ │ ├──┼───────┼───────┼─────────┤ │ │ 4 │99年3月5日 │102,036 │卷一第106、107頁 │ │ ├──┼───────┼───────┼─────────┤ │ │ 5 │99年3月26日 │2,919,033 │卷一第108、109頁 │ │ │ │ │ │卷七第182頁 │ │ ├──┼───────┼───────┼─────────┤ │ │ 6 │99年5月20日 │1,752,909 │卷一第110、111頁 │ │ ├──┼───────┼───────┼─────────┤ │ │ 7 │99年6月11日 │2,580,241 │卷一第112、113頁 │ │ │ │ │ │卷七第183、184頁 │ │ ├──┼───────┼───────┼─────────┤ │ │ 8 │99年6月15日 │2,406,000 │卷一第114、115頁 │ │ │ │ │ │卷七第185頁 │ │ ├──┼───────┼───────┼─────────┤ │ │ 9 │99年7月6日 │2,999,000 │卷一第116、117頁 │ │ │ │ │ │卷七第186頁 │ │ ├──┼───────┼───────┼─────────┤ │ │ 10 │99年7月19日 │2,406,000 │卷一第118、119頁 │ │ │ │ │ │卷七第187頁 │ │ ├──┼───────┼───────┼─────────┤ │ │ 11 │99年8月11日 │800,000 │卷一第120、121頁 │ │ │ │ │ │卷七第188頁 │ │ ├──┼───────┼───────┼─────────┤ │ │ 12 │99年8月25日 │1,607,453 │卷一第122 頁至第 │ │ │ │ │ │124 頁 │ │ ├──┼───────┼───────┼─────────┤ │ │ 13 │99年9月27日 │2,900,000 │卷一第125、126頁 │ │ │ │ │ │卷七第189頁 │ │ ├──┼───────┼───────┼─────────┤ │ │ 14 │99年10月14日 │2,000,000 │卷一第127、128頁 │ │ ├──┼───────┼───────┼─────────┤ │ │ 15 │99年11月11日 │1,300,000 │卷一第129、130頁 │ │ ├──┼───────┼───────┼─────────┤ │ │ 16 │99年12月20日 │960,000 │卷一第131、132頁 │ │ ├──┼───────┼───────┼─────────┤ │ │ 17 │100年1月18日 │2,000,000 │卷一第133、134頁 │ │ ├──┼───────┼───────┼─────────┤ │ │ 18 │100年2月11日 │2,000,000 │卷一第135、136頁 │ │ ├──┼───────┼───────┼─────────┤ │ │ 19 │100年3月17日 │1,000,000 │卷一第137、138頁 │ │ ├──┼───────┼───────┼─────────┤ │ │ 20 │100年4月29日 │637,844 │卷一第139、140頁 │ │ │ │ │ │卷七第190頁 │ │ ├──┼───────┼───────┼─────────┤ │ │ 21 │100年5月10日 │1,050,000 │卷一第141、142頁 │ │ │ │ │ │卷七第191頁 │ │ ├──┼───────┼───────┼─────────┤ │ │ 22 │100年6月23日 │1,400,000 │卷一第143、144頁 │ │ ├──┼───────┼───────┼─────────┤ │ │ 23 │100年8月8日 │2,830,896 │卷一第145、146頁 │ │ ├──┼───────┼───────┼─────────┤ │ │ 24 │100年8月29日 │3,445,326 │卷一第147、148頁 │ │ ├──┼───────┼───────┼─────────┤ │ │ 25 │100年10月26日 │2,114,515 │卷一第149、150頁 │ │ ├──┼───────┼───────┼─────────┤ │ │ 26 │101年1月4日 │845,456 │卷一第151、152頁 │ │ ├──┼───────┼───────┼─────────┤ │ │ 27 │101年1月20日 │1,142,698 │卷一第153、154頁 │ │ │ │ │ │卷五第179 頁至第 │ │ │ │ │ │182 頁 │ │ ├──┼───────┼───────┼─────────┤ │ │ 28 │101年2月29日 │1,050,288 │卷一第155、156頁 │ │ │ │ │ │卷五第101 頁至第 │ │ │ │ │ │103 頁 │ │ ├──┴───────┼───────┴─────────┤ │ │ 總 計 │49,715,221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三重標工程代墊款明細 ┌──┬─────────┬───────┬────────┬────────┐ │編號│三重工程墊付款項目│原告公司主張支│ 證 據 │ 請求權基礎 │ │ │ │付金額(元) │ │ │ ├──┼─────────┼───────┼────────┼────────┤ │ 1 │尚皓工程行 │304,748 │原證19、原證33第│民法第478條、第5│ │ │ │ │4頁項次6、原證39│46條第1 項,請求│ │ │ │ │ │擇一為勝訴判決 │ ├──┼─────────┼───────┼────────┼────────┤ │ 2 │捷力達工程行 │331,570 │原證19、原證33第│同上 │ │ │ │ │5頁項次5、原證40│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龍飛工程行 │734,563 │原證19、原證56第│⑴原告主張勢豐公│ │ │ │ │1 頁至第15頁、原│ 司曾口頭指示原│ │ │ │ │證70 │ 告代墊應給付下│ │ │ │ │ │ 包商之工程款,│ │ │ │ │ │ 故依民法第478 │ │ │ │ │ │ 條、第546 條第│ │ │ │ │ │ 1 項規定,請求│ │ │ │ │ │ 擇一為勝訴判決│ │ │ │ │ │⑵如認勢豐公司未│ │ │ │ │ │ 口頭指示原告代│ │ │ │ │ │ 墊工程款者,則│ │ │ │ │ │ 依民法第172 條│ │ │ │ │ │ 、第176 條第1 │ │ │ │ │ │ 項、第497條第2│ │ │ │ │ │ 項規定,請求擇│ │ │ │ │ │ 一為勝訴判決 │ ├──┼─────────┼───────┼────────┼────────┤ │ 4 │鑫汶工程行 │306,132 │原證19、原證56第│同上 │ │ │ │ │16頁至第30頁、原│ │ │ │ │ │證70 │ │ ├──┼─────────┼───────┼────────┼────────┤ │ 5 │順通工程行 │499,120 │原證19、原證47、│同上 │ │ │ │ │原證56第31頁至第│ │ │ │ │ │45頁、原證70 │ │ ├──┼─────────┼───────┼────────┼────────┤ │ 6 │雜支-雄泰工程行 │1,024,263 │原證19、原證33第│民法第478條、第5│ │ │ │ │1頁下方手寫文字 │46條第1 項,請求│ │ │ │ │ │擇一為勝訴判決 │ ├──┼─────────┼───────┼────────┼────────┤ │ 7 │支付鄰損費用 │150,000 │原證19、原證5 、│⑴原證5會議紀錄 │ │ │ │ │原證30 │⑵民法第478 條、│ │ │ │ │ │ 第546 條第1 項│ │ │ │ │ │ 規定,請求擇一│ │ │ │ │ │ 為勝訴判決 │ ├──┼─────────┼───────┼────────┼────────┤ │ 8 │支付鄰房鑑定費用 │130,000 │原證19、原證5 、│同上 │ │ │ │ │原證30 │ │ ├──┼─────────┼───────┼────────┼────────┤ │ 9 │支付工務所101年1至│66,666 │原證19、原證35、│⑴系爭三重標工程│ │ │3月租金 │ │原證36 │ 約第11 條第1項│ │ │ │ │ │ 約定 │ │ │ │ │ │⑵民法第478 條、│ │ │ │ │ │ 第546 條第1 項│ │ │ │ │ │ 規定,請求擇一│ │ │ │ │ │ 為勝訴判決 │ ├──┼─────────┼───────┼────────┼────────┤ │ │支付勢豐公司101 年│844,074 │原證19、原證34 │⑴系爭三重標工程│ │ 10 │2 至3 月份員工薪資│ │ │ 約第10 條第2項│ │ │(指超出勢豐公司員│ │ │ 約定 │ │ │工最低薪資部分之金│ │ │⑵民法第478 條、│ │ │額,由雄泰工程行代│ │ │ 第546 條第1 項│ │ │為請領) │ │ │ 規定,請求擇一│ │ │ │ │ │ 為勝訴判決 │ ├──┼─────────┼───────┼────────┼────────┤ │ 11 │雜支-雄泰工程行 │313,517 │原證19、原證33第│民法第478條、第5│ │ │ │ │5頁項次1 │46條第1 項,請求│ │ │ │ │ │擇一為勝訴判決 │ ├──┼─────────┼───────┼────────┼────────┤ │ 12 │水泥、砂-賀邦工程 │9,398 │原證19、原證56第│民法第478條、第5│ │ │有限公司 │ │46頁至第47頁 │46條第1 項,請求│ │ │ │ │卷七第207 頁至第│擇一為勝訴判決 │ │ │ │ │208頁 │ │ ├──┼─────────┼───────┼────────┼────────┤ │ 13 │棄土-嘉興廢棄物清 │792,046 │原證19、原證33第│同上 │ │ │除有限公司 │ │3頁項次1 │ │ ├──┼─────────┼───────┼────────┼────────┤ │ 14 │雜支-力彬工程有限 │25,000 │原證19、原證33第│同上 │ │ │公司 │ │1頁 │ │ │ │ │ │卷七第207 頁至第│ │ │ │ │ │208頁 │ │ ├──┼─────────┼───────┼────────┼────────┤ │ 15 │AC材料- 建道工業股│26,850 │原證19、原證33第│同上 │ │ │份有限公司 │ │1頁 │ │ │ │ │ │卷七第207 頁至第│ │ │ │ │ │208頁 │ │ ├──┼─────────┼───────┼────────┼────────┤ │ 16 │安衛用品-才誠企業 │8,421 │原證19、原證33第│同上 │ │ │有限公司 │ │1頁 │ │ │ │ │ │卷七第207 頁至第│ │ │ │ │ │208頁 │ │ ├──┼─────────┼───────┼────────┼────────┤ │ 17 │管溝回填查證試驗費│7,350 │原證19、卷七第20│⑴系爭三重標合約│ │ │- 美商通用檢驗科技│ │7 頁至第208 頁 │ 第5 條第4 項 │ │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 │ 約定 │ │ │公司 │ │ │⑵民法第478 條、│ │ │ │ │ │ 第546條第1項,│ │ │ │ │ │ 請求擇一為勝訴│ │ │ │ │ │ 判決 │ ├──┴─────────┼───────┴────────┤ │ │ 總 計 │5,573,718 │ │ └────────────┴────────────────┴────────┘ 附表三:原告就系爭板橋標工程已付之工程款明細 ┌──┬───────┬───────┬─────────┬──────┐ │編號│ 匯款日期 │ 實際支付金額 │證據(原證23、66)│請求權基礎 │ │ │ │(元) │ │ │ ├──┼───────┼───────┼─────────┼──────┤ │ 1 │100年11月29日 │845,432 │卷一第230 、231 頁│民法第179條 │ │ │ │ │卷七第192 頁 │ │ ├──┼───────┼───────┼─────────┤ │ │ 2 │100年12月19日 │939,128 │卷一第232 、233 頁│ │ │ │ │ │卷七第193 頁 │ │ ├──┼───────┼───────┼─────────┤ │ │ 3 │101年1月5日 │1,172,457 │卷一第234 、235 頁│ │ │ │ │ │卷三第107 頁 │ │ ├──┼───────┼───────┼─────────┤ │ │ 4 │101年1月11日 │2,315,557 │卷一第236 、237 頁│ │ │ │ │ │卷七第194 頁 │ │ ├──┼───────┼───────┼─────────┤ │ │ 5 │101年2月10日 │68,791 │卷一第238、239頁 │ │ ├──┼───────┼───────┼─────────┤ │ │ 6 │101年3月19日 │589,916 │卷一第240至243頁 │ │ ├──┼───────┼───────┼─────────┤ │ │ 7 │101年1月12日 │164,220 │卷一第244、245頁 │ │ ├──┼───────┼───────┼─────────┤ │ │ 8 │101年3月13日 │77,840 │卷一第246頁 │ │ ├──┴───────┼───────┴─────────┤ │ │ 總 計 │6,173,341 │ │ └──────────┴─────────────────┴──────┘ 附表四:原告主張系爭板橋標工程代墊款明細 ┌──┬─────────┬───────┬────────┬────────┐ │編號│板橋工程墊付款項目│原告公司主張支│ 證 據 │ 請求權基礎 │ │ │ │付金額(元) │ │ │ ├──┼─────────┼───────┼────────┼────────┤ │ 1 │伍馥工程有限公司 │315,000 │原證26、原證33第│民法第478條、第5│ │ │ │ │5 頁項次3 、原證│46條第1 項,請求│ │ │ │ │70 │擇一為勝訴判決 │ ├──┼─────────┼───────┼────────┼────────┤ │ 2 │科信工程行 │315,000 │原證26、原證33第│同上 │ │ │ │ │4頁項次8、原證62│ │ │ │ │ │、原證70 │ │ ├──┼─────────┼───────┼────────┼────────┤ │ 3 │伍馥工程有限公司 │771,823 │原證26、原證33第│同上 │ │ │ │ │5頁項次4、原證70│ │ ├──┼─────────┼───────┼────────┼────────┤ │ 4 │科信工程行 │449,614 │原證26、原證33第│同上 │ │ │ │ │4頁項次8、原證62│ │ │ │ │ │、原證70 │ │ ├──┼─────────┼───────┼────────┼────────┤ │ 5 │伍馥工程有限公司 │577,078 │原證26、原證56第│⑴原告主張勢豐公│ │ │ │ │48頁至第62頁、原│ 司曾口頭指示原│ │ │ │ │證70 │ 告代墊應給付下│ │ │ │ │ │ 包商之工程款,│ │ │ │ │ │ 故依民法第478 │ │ │ │ │ │ 條、第546 條第│ │ │ │ │ │ 1 項規定,請求│ │ │ │ │ │ 擇一為勝訴判決│ │ │ │ │ │⑵如認勢豐公司未│ │ │ │ │ │ 口頭指示原告代│ │ │ │ │ │ 墊工程款者,則│ │ │ │ │ │ 依民法第172 條│ │ │ │ │ │ 、第176 條第1 │ │ │ │ │ │ 項、第497條第2│ │ │ │ │ │ 項規定,請求擇│ │ │ │ │ │ 一為勝訴判決 │ ├──┼─────────┼───────┼────────┼────────┤ │ 6 │支付工務所101年2至│44,444 │原證26、原證35、│⑴系爭板橋標合約│ │ │3月租金 │ │原證36 │ 第11條第1 項約│ │ │ │ │ │ 定。 │ │ │ │ │ │⑵民法第478 條、│ │ │ │ │ │ 第546 條第1 項│ │ │ │ │ │ ,請求擇一為勝│ │ │ │ │ │ 訴判決。 │ ├──┼─────────┼───────┼────────┼────────┤ │ 7 │堆置場101年2至3月 │59,400 │原證26、原證37 │同上 │ │ │租金 │ │ │ │ ├──┼─────────┼───────┼────────┼────────┤ │ 8 │雜支- 良亞汽車貨運│136,500 │原證26、原證33第│民法第478條、第5│ │ │有限公司 │ │3頁項次3 │46條第1 項,請求│ │ │ │ │ │擇一為勝訴判決 │ ├──┼─────────┼───────┼────────┼────────┤ │ │雜支-業主罰款 │10,000 │原證26 │系爭板橋標合約 │ │ 9 │ │ │ │第18條第4 項約定│ ├──┼─────────┼───────┼────────┼────────┤ │ 10 │材料- 大千瀝青拌合│86,258 │原證26、原證33第│民法第478條、第5│ │ │廠股份有限公司 │ │6頁手寫文字 │46條第1 項,請求│ │ │ │ │ │擇一為勝訴判決 │ ├──┼─────────┼───────┼────────┼────────┤ │ 11 │材料-應發工程行 │103,149 │原證26 │⑴原告主張勢豐公│ │ │ │ │ │ 司曾口頭指示原│ │ │ │ │ │ 告代墊應給付下│ │ │ │ │ │ 包商之工程款,│ │ │ │ │ │ 故依民法第478 │ │ │ │ │ │ 條、第546 條第│ │ │ │ │ │ 1 項規定,請求│ │ │ │ │ │ 擇一為勝訴判決│ │ │ │ │ │⑵如認勢豐公司未│ │ │ │ │ │ 口頭指示原告代│ │ │ │ │ │ 墊工程款者,則│ │ │ │ │ │ 依民法第172 條│ │ │ │ │ │ 、第176 條第1 │ │ │ │ │ │ 項、第497條第2│ │ │ │ │ │ 項規定,請求擇│ │ │ │ │ │ 一為勝訴判決 │ ├──┼─────────┼───────┼────────┼────────┤ │ │材料- 明樺工程有限│3,693,864 (2,│原證26、原證33第│同上 │ │ 12 │公司 │989,899+703,96│6頁手寫文字 │ │ │ │ │5 ) │ │ │ ├──┼─────────┼───────┼────────┼────────┤ │ 13 │雜支- 竹康工程有限│602,839 │原證26、原證33第│民法第478 條、第│ │ │公司 │ │3頁項次2 │546 條第1 項,請│ │ │ │ │ │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 │ │ 總 計 │7,164,969 │ │ └────────────┴────────────────┴────────┘ 附表五:原告主張代墊系爭三重標工程98至101 年之員工薪資等費 用 ┌──┬──┬─────┬───────┬───────────┬───────┐ │編號│年度│給付薪資金│加計勞健保提撥│ 證據:原證18 │ 請求權基礎 │ │ │ │額(元) │之金額(元) │ (最終請求內容詳如本│ │ │ │ │ │ │ 院卷八準備二十五狀所│ │ │ │ │ │ │ 附經原告重新整理之附│ │ │ │ │ │ │ 表五所示,惟金額須扣│ │ │ │ │ │ │ 除準備二十六狀第3 頁│ │ │ │ │ │ │ 所列101 年4 月份之薪│ │ │ │ │ │ │ 資等費用) │ │ ├──┼──┼─────┼───────┼───────────┼───────┤ │ 1 │98 │190,080 │240,160 │卷一第176至177頁 │⑴系爭三重標合│ ├──┼──┼─────┼───────┼───────────┤ 約第10條第2 │ │ 2 │99 │1,661,184 │1,831,375 │卷一第169至174頁 │ 項約定 │ ├──┼──┼─────┼───────┼───────────┤⑵民法第478 條│ │ 3 │100 │1,507,906 │1,690,196 │卷一第163至167頁 │ 、第546條第1│ ├──┼──┼─────┼───────┼───────────┤ 項,請求擇一│ │ 4 │101 │500,350 │564,282 │卷一第158至161頁 │ 為勝訴判決 │ ├──┴──┼─────┼───────┼───────────┤ │ │ 總 計 │3,859,520 │4,326,013 (本│卷八第117 頁至第121 頁│ │ │ │ │件請求金額) │、第205頁 │ │ └─────┴─────┴───────┴───────────┴───────┘ 附表六:原告主張代墊系爭板橋標工程100至101年之員工薪資等費用 ┌──┬──┬─────┬───────┬───────────┬───────┐ │編號│年度│給付薪資金│加計勞健保提撥│ 證據:原證24 │ 請求權基礎 │ │ │ │額(元) │之金額(元) │ (最終請求內容詳如本│ │ │ │ │ │ │ 院卷八準備二十五狀所│ │ │ │ │ │ │ 附經原告重新整理之附│ │ │ │ │ │ │ 表六所示,惟金額須扣│ │ │ │ │ │ │ 除準備二十六狀第3 頁│ │ │ │ │ │ │ 所列101 年4 月份之薪│ │ │ │ │ │ │ 資等費用) │ │ ├──┼──┼─────┼───────┼───────────┼───────┤ │ 1 │100 │523,884 │587,023 │卷一第253 至256-1 頁 │⑴系爭板橋標合│ │ │ │ │ │ │ 約第10條第2 │ ├──┼──┼─────┼───────┼───────────┤ 項約定 │ │ 2 │101 │445,320 │500,540 │卷一第248至251頁 │⑵民法第478 條│ │ │ │ │ │ │ 、第546條第1│ ├──┴──┼─────┼───────┼───────────┤ 項,請求擇一│ │ 總 計 │1,016,649 │1,087,563 (本│卷八第122 頁至第123 頁│ 為勝訴判決 │ │ │ │件請求金額) │、第208頁至第209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