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5號原 告 啟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聲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姵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汪天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不定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係與訴外人國昌股份有限公司、同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昌公司、同麒公司,該兩家公司下稱共同承攬廠商)共同承攬「聯勤基地兵舍暨廠房新建案—內壢營區(水電)工程」,並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且工程採購契約以及原告與共同承攬廠商出具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均約定同意由原告為代表廠商,並由代表廠商即原告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收據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統一請領契約價金,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採購契約及被告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67、199 頁),則原告與共同承攬廠商既有與被告約定由原告為代表廠商,並由原告統一代為請領工程款,是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待工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82,129 元,自得由原告以代表廠商之身分,單獨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訴;又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6,682,129 元,併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40 條之規定,主張為原告個人於待工期間所受損害(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背面),無涉其他共同承攬廠商,本應由原告單獨起訴。因此,本件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單獨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與上述共同承攬廠商共同承攬「聯勤基地兵舍暨廠房新建案—內壢營區(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並共同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該工程契約指定原告為代表廠商,並由代表廠商統一請領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系爭水電工程應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聯勤基地兵舍暨廠房新建案—內壢營區(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建築工程)申報竣工次日起30日內完工,而系爭建築工程,被告係委託訴外人鼎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州公司)辦理,預定簽約後10日內開工,開工後33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而訴外人鼎州公司係於99年12月間與被告簽約,預定100 年11月底完工,是系爭水電工程原預定於100 年12月底完工。詎料,系爭建築、水電工程展開後,訴外人鼎州公司一再延誤工期,致遭被告解約,被告並另行招標委託其他廠商接續進行,由於水電工程係配合建築工程施作,原告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受其影響一再配合停工、復工,迄101 年12月6 日始竣工,並於 101 年12月20日通過驗收,認定原告並無遲延。 ㈡原告關於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並無逾期,原訂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為101 年12月6 日,實際增加11個月又6 日之待工期。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被告關於介面廠商之工程進度,有督促所委託廠商依照預定工期施作之協力義務,前述原告待工期增加之直接原因固係建築廠商施作遲延所致,然此節亦屬被告督導不周所致,且建築廠商關於被告之協力義務,亦居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建築廠商之過失亦應視為被告之過失,故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實際增加11個月又6 日之待工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待工期間所受損害;又本件契約履行中,發生建築廠商遲延履約以致遭解約及更換廠商之情事,因建築廠商並非原告所委託或共同投標,原告對其工程項目無從置喙,亦無監督之權利,對於建築廠商之遲延甚至被解約而停工,均非原告投標、訂約時所得預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調整給付工程款。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或同法第227條之2 、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待工期間之損害或待工期間之工程款,共計6,682,129 元: ⒈附表一項次壹、「人事費用」共3,902,186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設置「專任」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監工人員2 員,並陳報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監工人員給被告備查,而原告確於99年11月24日以發文字號KT-991019-TWP-04號函文將現場人員學經歷陳報並獲備查在案,前述人員之配置,在系爭水電工程未完成前,無法任意調配,更需依僱傭契約繼續給付,則無論停工期間有無施工,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仍隨履約期間增加而增加。 ⒉附表一項次貳、「臨時設施費用」共252,523元: 臨時設施之費用,係自開工後迄至系爭水電工程完工後始能拆除,故此部分之支出,隨履約期間增加而增加。 ⒊附表一項次參、3.1 「履約保證金利息」共計131,212 元: 原告繳納之第3 、4 期履約保證金各1,853,275 元,原得提早取回,卻因前述待工期間增加,以致分別遲至101 年5 月29日、101 年12月19日始退還,各遲延退還5 個月、12個月,則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因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9 項約定,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被告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被告尚待支付原告之價金,故原告請求延宕而增加工期之利息,亦按此利率請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遲延退還履約保證金利息共計131,212 元。 ⒋附表一項次參、3.2 「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6 日工程款遲延利息」共638,658 元: 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6 日止之各期工程款(即第10至16期工程款),原告原得按期具領,卻因前述待工期間增加,以致延後數月受領,則各期工程款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因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9 項約定,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被告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被告尚待支付原告之價金,故原告請求延宕而增加工期之利息,亦按此利率請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共計638,658 元。 ⒌附表一項次參、3.3「包商利潤」共1,757,550元: 「包商利潤」應屬工程實務上所謂「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包含承商之間接行政費用開銷,原契約價目表所約定一式計價之「包商利潤」,係指原履約期間之內,則本件實際履約期間增加之損失,自屬被告應增加給付之範疇。⒍以上總計6,682,129元。 ㈣另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應備2 位品管人員,然單價分析表第3 頁中有關品管人員卻僅列1 位,與契約本文不符,且廠商投標時係以品管人員1 位辦理投標,應屬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項「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之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增加契約價金;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3 項所規定之契約優先順序,契約條款具有最優先效力,是應認定品管人員為2 人,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回覆通知其所屬中區營產處辦理,亦承認漏列1 人,此部分被告明知漏列,仍遲未辦理契約變更,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漏列之款項,且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已依原告之請求,回文承諾辦理,此屬雙方要約、承諾之範疇,故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品管人員工程款304,558 元,並於訴之聲明金額6,682,129 元範圍內為請求。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82,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不定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水電工程待工,固係因建築工程違約所致,惟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6 項約定,原告本有與訴外人鼎州公司相互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工作順利進行,今原告是否確實依照前揭契約約定與訴外人鼎州公司協調,已然存疑,況依據前揭契約約定,若不能協調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如原告根本未與訴外人鼎州公司協調),則應由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若原告受有損害,亦應於事故發生後盡速通知被告,迺原告於結算驗收前,從未自行與訴外人鼎州公司協調,且於事故發生後亦未向被告書面通知,今既然已結算驗收,原告復又請求加價,應無理由,何況依前揭契約約定係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則應由原告自行向訴外人鼎州公司求償,而非向被告主張。再退步言,縱使本件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 款,原告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被告不計工期並不予計罰違約金,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兩造對於暫停執行期間逾越6 個月之情形,原告本可解除或終止契約,以免停工受損擴大,然原告並未為之,亦未盡速依契約第9 條第6 項通知被告,可見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停工果受有損害,依其評估認尚可承擔,故其始繼續施作而未終止或解除契約,則其今又起訴爭執,應無理由。復且,原告之給付內容係為被告完成工程,被告之給付內容係於工程完成後給付報酬,故「延長工期」並非被告遲延給付之態樣,又兩造並無額外給付所謂「待工損失」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40 條之規定,主張待工期間損害,並不可採。 ㈡系爭工程契約已明白約定報酬給付之時間及數額,並經被告依約給付完畢,且本件並無「如被告不額外給付待工費用,則原告即不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又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6 項既已約定原告負有與其他廠商協調之義務,原告自無從反於契約條文之約定,而依民法第491 條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待工損失之理。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原告於停工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即可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則原告捨此救濟途徑而不為,顯係認依原定契約之效果履行,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應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變更原有契約效果之必要。且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系爭工程契約對於工程待工之風險分擔,已於第9 條第6 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甚明,此亦為原告締約時所明知,亦即,雙方已然同意以延長工期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方式給予補償,停工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原告並得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況雙方已然經過四次變更設計,就工期給予延長,就總價予以加帳,以此觀之,前揭契約約定並非使原告承擔無限制、無限期之風險,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此種風險承擔及分配之約定,核屬契約條款訂定之自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為是。 ㈢退萬步言,縱設原告請求有所依據,惟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亦無理由: ⒈經核對契約標單,附表一僅壹、項次1.2 品管工程師、項次1.3 勞安衛工程師、項次1.3.1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3 包商利潤,屬於工程計價項目;至於附表一項次壹、1.1 工地主任、項次1.4 監工人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約定,屬於原告應盡義務範圍,附表項次貳、臨時設施費用,僅列施工臨時水電設施(含遷移)、維護費及合約、施工圖說裝訂費及竣工圖製作裝訂費2 項,原告所附臨時辦公貨櫃、倉庫用貨櫃等均為原告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約定,本屬原告義務範圍。 ⒉又關於附表一項次壹、人事費用部分,待工期間與施工期間之人事費用支出,現場人數(包含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及勞安衛工程師、現場工程師等)亦必有所不同,原告主張之金額係以有實際施工為前提據以計算人事費用,實有未洽,況人事費用之支出尚包含雇主為休假、保險等員工福利制度,其中費用之開銷與系爭水電工程未必完全相關,不應完全轉嫁由被告負擔。關於附表一項次貳、臨時設施費用部分,臨時設施工程係為便於工程之施工而建造,是承攬人本應於開工前完成一般臨時設施工程如假設建築物(工寮、倉庫、工務所、工地宿舍、廚房、廁所)、假設圍牆(圍籬、圍牆、交通錐、混凝土塊)、施工架(鷹架、帆布、防護網)、臨時水電等之設置,此不因開工後是否停工而異,且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項亦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由原告準備,今原告未能舉證開工後停工期間實際損失,竟以開工前即應完成之假設工程充數,主張其有損失,實有未洽,另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6 款復約定,臨時水電費應依實際使用額度,會同營區管理單位向水電公司繳交水電費用,而非由被告負擔。關於附表一項次參、其他部分,系爭水電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原告係以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方式繳納,並無利息損失,而工程款費用遲延利息,原告未施作部分,本即無法提送計價申請給付工程款,是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且系爭水電工程自101 年1 月至12月均繼續配合建築工程施工中,原告每月均申請工程款請領,並配合施工材料進廠辦理材料計價,復未有被告認定原告工程進度落後,而有辦理逾期罰款或停止計價事宜,故原告請求工程款費用遲延利息,自有不當。關於包商利潤部分,係以工程款之百分之5 計算,亦即係以「工程款」並非以「工期」作為計算依據,且工程如提前完工,工程款及管理費、包商利潤、稅捐部分,並不依比例減少,工程如逾期完工,工程款等則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依逾期日數處以罰款,足見工期長短與工程款、管理費等之計算無關,而系爭工程契約對於待工期間之風險分擔,明定於第9 條第6 項、第21條第10項第1 款及第3 款,則原告既於簽約時即已得知工期可能有所延長,而仍明確約定依工程總價計算管理費、非依工期計算,被告亦已於原告變更設計、完工估驗後,依實際計價之結果,給付工程款及利潤、管理費完畢,則原告自不得於事後以工期延長、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利潤及管理費,又依工程慣例,間接工程款(利潤及管理費)係以直接工程款(實作之施工人力、材料成本)計算而得,應以有實際施工、有施作工料為前提,而非於停工期間(無實際施工、無施作工料)仍得請求之,蓋停工期間並無相關人力與工料之支出,退步言,停工時縱使有人力支出,亦應與施工時應付出之人力不同。 ⒊系爭水電工程計停工3 次,因被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承攬之系爭建築工程正值簽約程序尚未開工,原告依約提出申請於99年11月25日停工,至99年12月20日復工,該階段不計工期25日;系爭建築工程於103 年3 月3 日終止契約,A 區工程無法施作,B 區工程仍可施作,原告依約申請自101 年3 月4 日起部分停工,於101 年7 月2 日復工,部分停工部份計58日;因B 區工程已施作完成,於101 年5 月1 日辦理竣工,故當日起申報全部停工,嗣因系爭建築工程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後於101 年7 月2 日開工,原告依約配合申請復工,該階段不計工期62日。故系爭水電工程部分停工58日、全部停工62日,原告請求金額未扣除停工日期,計算應屬有誤。系爭水電工程受到訴外人鼎州公司影響者僅為B 區工程中之水塔管線銜接處(待水塔施作完畢最終銜接起來)以及A 區工程,B 區工程除水塔管線銜接處以外之部分,從未受系爭建築工程終止契約而影響,結算金額(含物價調整款)第一次部份驗收合計為40,436,944元;A 區工程部分結算金額(含物價調整款)第二次部份驗收(行政大樓竣工,含物價款分攤金額)合計為34,464,504元,惟100 年12月原告已完成其中12,179,452元部分之工程,此部分等於不受訴外人鼎州公司影響,是100 年12月以後受訴外人鼎州公司終止契約影響無法施作之部份為僅為系爭水電工程之A 區22,285,052元、B 區水塔銜接處651,137元。 ㈣系爭水電工程係為「總價結算契約」,在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被告所應給付之價金即契約總價金,原告所應履約者係契約全部,而非僅為標單項目及數量,因此原告應在簽約前詳予估算圖說並將所需之供料費用估入工程價目表所約定之項目及數量中,被告可不再予以補貼或另辦新增項目手續增加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明文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標單或單價分析),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4 條第3 項亦約定未列入單價分析項目及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或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原告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契約本文、附件屬於契約範圍內,則系爭工程契約既約定應備2 名品管人員,即屬原告所應施作之範圍,原告據以與標單做比較而請求加價,自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符。又原告於投標前均可取得投標須知首頁及本文,據投標須知本文第5 條,招標文件中即包含工程採購契約樣稿,是原告及其他未得標廠商、潛在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即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品管人員應設置有2 人,而系爭水電工程預算金額為87,684,521元,屬於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招標期限標準第2 條,法定等標期為21日,原告等各家廠商均可於等標期內評估契約履約內容、計算自己之能力,原告如對招標文件有所疑義,本應按投標須知第9 條提出釋疑,惟其未提出,今以實際派出人員與標單不符為由請求加價,實無可採。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㈣第131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國昌公司、同麒公司(即共同承攬廠商)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辦理「聯勤基地兵舍暨廠房新建案—內壢營區(水電)」工程(即系爭水電工程),雙方並於99年11月16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5至67頁)。 ㈡系爭工程契約「立契約人」欄載明原告為代表廠商,該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由代表廠商即原告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收據及相關文件(含代領授權書)向被告統一請領契約價金(見本院卷㈠第23、67頁)。 ㈢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與共同承攬廠商應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聯勤基地兵舍暨廠房新建案—內壢營區(建築)」(即系爭建築工程)承商申報竣工次日起3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見本院卷㈠第29頁)。 ㈣系爭建築工程係由訴外人鼎州公司承攬,系爭建築工程預定簽約後10日內開工,開工後33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訴外人鼎州公司於99年12月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預定100 年11月底完工。 ㈤系爭水電工程原告於99年11月25日開工,於101 年12月6 日完工,並於101 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期間停工、復工日期如本院卷㈠第68頁,前開停工、復工原因如原證3至原證7之停工檢討報告表所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68、69至86、87至92頁)。 ㈥原告係以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定期存款存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248 至257 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待工期間所受損害6,682,129 元(如附表一所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待工期間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利息、工程款遲延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共計6,682,129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品管人員工程款304,558 元,並於訴之聲明金額範圍內為請求,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待工期間所受損害668 萬2129元(如附表一所示),有無理由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被告關於介面廠商之工程進度,有督促所委託廠商依照預定工期施作之協力義務,原告待工期增加之直接原因固係建築廠商施作遲延,然此節亦屬被告督導不周所致,且建築廠商關於被告之協力義務,亦居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24 條,建築廠商之過失亦應視為被告之過失,則系爭水電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實際增加11個月又6 日之待工期,原告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待工期間所受損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40 條、第224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507 條第1 項亦予明定。而民法第507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 條之適用,承攬人於債務人遲延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基於定作人之地位,提供場所予原告施工,係屬協力行為,屬於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無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是以,縱系爭水電工程因系爭建築工程承攬人之遲延,導致原告無法依預定進度施工而展延工期,被告亦不因其不為協力行為,而應負債務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待工期間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此外,訴外人鼎州公司、原告係分別向被告承攬系爭建築工程、系爭水電工程,渠等所簽訂之契約係各自獨立而互無拘束效力,訴外人鼎州公司僅與被告間生有權利義務關係,該公司債務履行與否,殊非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範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建築工程廠商之遲延,負民法第224 條之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共計6,682,129 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依通常情形,如當事人對於該情事變更有所預見或認識時,即不願訂立該契約,且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難以期待當事人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者,自許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與共同承攬廠商應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系爭建築工程承商申報竣工次日起3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又系爭建築工程係由訴外人鼎州公司承攬,系爭建築工程預定簽約後10日內開工,開工後33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訴外人鼎州公司於99年12月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預定100 年12月1 日完工。而原告與共同承攬廠商於99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約後,即於99年11月25日開工,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是原告自開工之日起,原得按契約所定於系爭建築工程申報竣工次日起30「日曆天」內即100 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水電工程。 ㈢然查,原告與共同承攬廠商自99年11月25日開工後,陸續因系爭建築工程尚未完成簽約程序、尚未申報開工、建築工程承攬廠商即訴外人鼎州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被告與建築工程承攬廠商終止契約等事由,影響系爭水電工程之進行,以致系爭水電工程延宕至101 年12月6 日始完工,增加待工期間共計341 天,即11.2個月,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水電工程停工檢討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至83頁),且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詳外置之鑑定報告書第7 至10頁、第13頁、第17至18頁);復參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水電工程多數施工項目為依附建築工程之工項,當建築工程之工程進度遲誤時,將影響系爭水電工程之施工進度,而系爭水電工程延宕原因係因建築工程施工進度嚴重延誤所致(詳外置之鑑定報告書第7 至9 頁),堪認原告與共同承攬廠商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確因系爭建築工程廠商即訴外人鼎州公司施工進度遲延、被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終止契約等前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系爭水電工程增加待工期間11.2個月。 ㈣被告抗辯系爭水電工程僅部分停工58日、全部停工62日;且系爭水電工程受到訴外人鼎州公司影響無法施作部分僅為B 區工程中之水塔管線銜接處(待水塔施作完畢最終銜接起來)以及A 區工程云云。經查,系爭水電工程於99年11月25日開工後,因系爭建築工程承攬廠商即訴外人鼎州公司正值簽約程序且尚未開工,被告核准自99年11月25日起停工25日,嗣因被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於101 年3 月3 日終止契約,被告核准系爭水電工程自101 年3 月4 日起部分停工58日,後因系爭水電工程可施作部分已施作完成,原告自101 年5 月1 日起申報全部停工,迄至系爭建築工程重新發包後,系爭水電工程配合申請復工為止,被告核准全部停工62日,固有系爭水電工程停工檢討報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9至83頁)。然查,誠如前述,系爭水電工程多數施工項目為依附系爭建築工程之工項,當系爭建築工程之工程進度遲誤時,將影響系爭水電工程之施工進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詳外置之鑑定報告書第7 頁),而上開被告核准之停工日數並未計入系爭建築工程承攬廠商施工進度遲延,導致系爭水電工程無法接續施作,因而增加待工期間之日數,且原告與共同承攬廠商就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並無逾期,原訂竣工日為100 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為101 年12月6 日,系爭水電工程實際確實增加11.2個月之待工期間,亦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水電工程驗收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0頁),被告自不得僅以其核准同意之停工日數,作為系爭水電工程待工期間之計算基準,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又查,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於前述增加工期期間所淨增加之金額確為受建築工程展期所衍生,為一連續性項目,且原告與被告所提供之「修正前與修正後核准之工程進度網狀圖表」,顯示並無以A 區、B 區分別工程進度之安排,故無法以A 、B 區部分各別增加之工期分別列計,此有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按(詳外置之鑑定報告書第19頁),是被告抗辯系爭水電工程受訴外人鼎州公司影響停工日數應按A 、B 區工程分別列計云云,洵無足採。 ㈤本件系爭水電工程,確因系爭建築工程廠商即訴外人鼎州公司施工進度遲延、被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終止契約等前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系爭水電工程增加待工期間11.2個月,業已詳述於前,是系爭水電工程之待工期間將近原定工期一倍之多,雖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並未因前述待工期間而增加,但於待工期間內,原告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費用、辦公室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用、臨時設施費用等間接工程成本之管理費,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2 月1 日(105 )省土技字第525 號函文及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㈣第140 、141 頁;外置之鑑定報告書第18頁),而此等費用之支出及待工期間之日數,顯非原告訂約時所得預料,且系爭水電工程增加待工期間11.2個月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亦如前述,若不許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必要支出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不利益,全由原告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調整給付原告待工期間之工程款,應屬可採。至於原告請求如附表項次參、3.1 及3.2 之「履約保證金利息」共131,212 元、「10 1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6 日工程款遲延利息」共638,658 元,核屬遲延利息,並非工程款性質,自非屬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之承攬報酬範疇,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利息131,212 元及工程款遲延利息638,658 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㈥又關於原告上揭待工期間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六、…第一類:人事費用。請求人事費用有下列項次:工地主任1 人、品管工程師2 人及勞安衛工程師1 人,及現場工程師2 人。…其中僅勞安衛工程師、品管工程師(按係鑑定報告漏載,參鑑定人下述證詞,見本院卷㈣第147 頁背面)在系爭水電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或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程款項目內有明列外,其他人員係因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所設置,並未名列於上述分析表中工程款項目,但屬於工程施工所需具備的工程品質管理人員,不可缺乏。第二類:臨時設施費。臨時設施包含:臨時辦公貨櫃2 只、倉庫用貨櫃2 只、臨時環保廁所5 座(其中2 座於101 年2 月退租,剩餘3 座於101 年3 月退租);電話費用、傳真費用、影印機費用及電費。依據被告提供系爭水電工程標案總表,假設工程項下僅有下列工項:⒈施工用臨時水電設施(含遷移)及維護費。⒉合約、施工圖說裝訂費及竣工圖製作裝訂費。上述原告請求臨時設施項目為執行本案工程於施工期間所必須使用之臨時設施,例如:作為工地臨時辦公室、工地臨時廁所、施工材料暫時儲存倉庫,及工程事務聯絡辦公事務機具等等,本應歸屬於假設工程項下。第三類:其他。……但包商應有利潤因已含在承攬總價金內,不應再以工程展延影響等為由向被告請求。…鑑定人根據勞動部零工基準法及目前一般業界僱用專門職業技術勞工平均薪資,調整因建築工程延宕損害賠償費用,詳見下表所列…。(按:鑑定報告書第16、17頁之表格項次壹、貳部分即如附表二所載)」)。……囑託鑑定事項三:……承包商就系爭水電工程於前述增加工期期間所淨增加之工程款項目認屬合宜…。承包商就系爭水電工程於前述增加工期期間所淨增加之金額確為受建築工程展期所衍生…。」,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詳參外置之鑑定報告書第15、16、19頁),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2 月1 日(105 )省土技字第525 號函文載明:「鑑定報告書第16頁費用明細表各項次所列不屬於系爭水電工程的直接工程費內之計價項目部分,前述費用是認為屬於上述『包商利潤』中之『管理費』之內容。」(見本院卷㈣第141 頁),鑑定人即土木技師陳志滿到庭亦證稱:「就鑑定報告第16、17頁明細表上面項次名稱屬於管理費的是項次壹、貳都是屬於管理費部分,項次貳裡面項目雖然是假設工程項下,但因為系爭工程計價明細表關於假設工程的項目只有列鑑定報告第15頁第2 、3 行所述項目,在實際工程進行中,假設工程應該包含倉庫等費用,因此我們認為這些未列載在計價明細表中的假設工程費用,應該就是屬於管理費所包含內容。」、「鑑定報告第16、17頁明細表裡面屬於包商利潤以外有單獨列項計價是A4 .3-19頁項次壹、六安全衛生管理費,鑑定報告A4 .3-17頁項次壹、六.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不可量化)。」、「鑑定報告第16、17頁明細表上面項次1.1 工地主任、1.4 現場工程師費是屬於單價分析表沒有單獨列項計價部分,明細表項次1.2 、1.3 、1.3.1 及項次貳、臨時設施費用全部項目及項次3.3 包商利潤,是屬於單價分析表有單獨列項計價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47 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於前述待工期間確實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水電工程單價分析表或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款項目支出(如附表二項次壹、1.2 、1.3 、1.3.1 ),以及非屬系爭水電工程單價分析表或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款項目之間接工程成本之費用支出(如附表二項次壹、1.1 、1.4 及項次貳全部),且如附表二所載之項目及金額確為原告於待工期間為完成系爭水電工程所需要及衍生之新增費用,是本院認原告於前述待工期間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於如附表二所示3,258,709 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雖主張附表一項次參、3.3 「包商利潤」係屬於「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含承攬廠商之間接行政費用開銷,故原告於待工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共1,757,550 元,被告自應增加給付云云。然查,鑑定人即土木技師陳志滿到庭證稱:「…包商利潤,按照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工程會規定是屬於原合約裡面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項下,原本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應該分別列項計價,無論是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都是以直接工程費的比例計價,利潤部分是直接工程有新增才會有利潤,本案工期展延沒有新增任何工項,所以包商利潤不會因為工期展延而增加。管理費部分,因為原告自行單獨列出如鑑定報告第16、17頁所載明細表的項次,而原告所列項目就如函文第3 頁(按即本院卷㈣第141 頁)所載支用要點所列工程管理費的項目,所以原告就包商利潤部分就不能要求另外請求管理費。」、「原合約內容沒有明列利潤包含哪一些項目,按一般工程慣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是含在一起,今天原告把間接成本單獨提列出來是屬於正面表列,因此鑑定人就只就原告正面表列內容來認定工期展延所增加的管理費,另外原告所提還有增加管理費,因為原告也沒有提出來有哪些內容,因此我們無法判斷究竟還有哪些管理費項目及數額有增加。」、「鑑定報告第16、17頁項次貳的部分,就是包含在包商利潤裡面,原合約歸類在包商利潤裡,因為原告是正面表列且原告所提出數額認為符合業界支出標準,所以我們才認為可以列入。」、「鑑定報告第16、17頁中項次1.1 、1.4 ,依照鑑定報告附件6 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A6 .9 頁有記載需要的工程人員,原告當時有提到本工程施工人員名單如鑑定報告A4 .2-27頁有陳報給被告單位,所以這些費用我們就核實計價。」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㈣第147 頁、第148 頁正反面),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2 月1 日(105 )省土技字第525 號函文亦明確表示:「原告所請求之人事費、臨時設施費等管理費已經單獨列出請求,不應再以『包商利潤』項下其中『管理費』作為系爭水電工程增加工期期間所淨增加之工程款項目。」(見本院卷㈣第142 頁)。由此可知,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一項次參3.3 「包商利潤」固然包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然「包商利潤」係根據系爭水電工程之直接工程費計算,惟原告於待工期間並無新增工項,原告自無新增包商利潤可言;另屬於間接工程成本之「管理費」固然會因待工期間增加而增加,惟因原告業已正面表列如附表二所載之管理費支出項目,且經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載項目及數額,是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待工期間按工程款5 %計算之管理費1,757,55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項次參、3.3 「包商利潤」共1,757,5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另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6 項、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原告就待工期間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6 項約定:「配合施工: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被告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原告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被告,由被告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見本院卷㈠第36頁) ,此乃約定原告與其他有關工程之承攬廠商之配合施工義務,不同工程之承攬廠商間遇有糾紛時得循民事程序救濟,並非排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工程款之請求權,是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6 項之約定抗辯原告就待工期間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㈨再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原告於停工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即可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原告捨此救濟途徑而不為,顯係認依原定契約之效果履行,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本件應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變更原有契約效果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如係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時,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原告得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見本院卷㈠第62頁),是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對被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要件之一,為被告需以書面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停工累計逾6 個月,惟查,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水電工程部分停工58日、全部停工62日,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是原告自無從依上開約定對被告終止或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援引上開契約約定,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待工期間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屬有誤,應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品管人員工程款304,558 元,並於訴之聲明金額範圍內為請求,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應備2 位品管人員,然單價分析表第3 頁中有關品管人員卻僅列1 位,與契約本文不符,且廠商投標時係以品管人員1 位辦理投標,應屬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項「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之情形,原告自得據此請求增加契約價金;且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回覆通知其所屬中區營產處辦理,亦承認漏列1 人,卻遲未辦理契約變更,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漏列之款項,又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已依原告之請求,回文承諾辦理,此屬雙方要約、承諾之範疇,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品管人員工程款304,558 元,並於訴之聲明金額 6,682,129 元範圍內為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1條第5 項約定監工(品管)人員之人數為2 人,而單價分析表記載品管人員人數為1 人,又1 名品管人員之費用為304,558 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及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44、11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契約與單價分析表所載品管人員人數,固有不符,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在不違反設計原意及降低履約標的品質原則下,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見本院卷㈠第20頁),則系爭工程契約條款與單價分析表記載內容有所不符時,自應以契約條款為準。是原告於系爭工程仍應設置2 名品管人員,且原告於系爭工程亦確實設置2 名品管人員,有原告提出主要幹部人員學經歷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0 、111 頁),應堪認定。 ㈡然依被告所提出其供廠商投標之標單所附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記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52 至181 頁,其中關於「品管人員費用」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反面),以及被告具狀陳報「本工程於招標時所附單價分析表,有工程名稱、單位及數量,廠商於招標時填註投標單價及複價,該項目總價即為廠商投標金額」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可知系爭水電工程標單之單價分析表係記載工程名稱、工作項目、工作項目之細項以及各細項之單位與數量,投標廠商則於上開單價分析表所載各工作項目細項、單價、數量之後方填註單價及複價,並以各項複價總計金額作為廠商投標總額,原告並以該投標總額得標。故原告係信任被告提供之投標文件即單價分析表上所載「品管人員費用(1 人)」之項目、單位及數量,據以填載單價及複價,並以此計算投標金額辦理投標,是以,原告投標系爭水電工程之契約總價,係基於被告所提供單價分析表上所載品管人員1 名之數量及單位,核算該項契約價金,且依原告所提出單價分析表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品管人員費用係按人數以月份計價,核與一式計價有別,自屬被告漏列於標單之單價分析表所致,是原告援引系爭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單項目,如經被告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依第3 條第1 款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名品管人員費用304,558 元,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水電工程為「總價結算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加價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投標前均可取得投標須知首頁及本文,據投標須知本文第5 條,招標文件中即包含工程採購契約樣稿,是原告及其他未得標廠商、潛在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即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品管人員應設置有2 人,而系爭水電工程預算金額為87,684,521元,屬於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招標期限標準第2 條,法定等標期為21日,原告等各家廠商均可於等標期內評估契約履約內容、計算自己之能力,原告如對招標文件有所疑義,本應按投標須知第9 條提出釋疑,惟其未提出,自不得於低價搶標後,方以契約與標單不符為由請求加價云云。惟查,被告提供予投標廠商之標單所附單價分析表上關於品管人員之數量確實有漏載1 名之情事,已如前述,且當時投標之四家廠商(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均未就被告之標單所附單價分析表上漏載1 名品管人員數量乙事,依工程投標須知第9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釋疑,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9 頁),尚難認原告係明知標單之單價分析表上漏載1 名品管人員數量而故為低價搶標;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5 項雖約明品管人員為2 人,然誠如前述,原告係基於信賴業主即原告提供之標單所附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品管人員項目及數量,而據此填載單價及複價並核算投標契約總價,況且,被告將系爭水電工程採購案於99年2 月28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投標廠商須於21日內即99年10月19日上午9 時前向被告提出投標文件,有投標須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正反面),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1 頁),則身為業主之被告或系爭水電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對於系爭水電工程之品管人員須設置2 名,卻僅於標單所附單價分析表上記載品管人員數量1 名之漏載情形,均未發現並更正,被告在庭亦自承可能係作業上疏失或設計單位本身疏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9 頁反面),遑論投標廠商之原告於取得招標文件20日內可明顯查知,應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品管人員1 名之費用,始符事理之平。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58,709 元,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名品管人員費用304,558 元,共計3,563,26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蔡秉芳 附表一: ┌───┬──────────────────┬──┬──┬─────┬───┬─────┐ │ 項次 │ 名 稱 │數量│單位│延用期(月)│單 價│複價 │ ├───┼──────────────────┼──┼──┼─────┼───┼─────┤ │ 壹 │人事費用 │ │ │ │ │3,902,186 │ ├───┼──────────────────┼──┼──┼─────┼───┼─────┤ │ 1.1 │工地主任 │ 1 │ 人 │ 11.2 │65,000│ 728,000 │ ├───┼──────────────────┼──┼──┼─────┼───┼─────┤ │ 1.2 │品管工程師 │ 2 │ 人 │ 11.2 │55,000│1,232,000 │ ├───┼──────────────────┼──┼──┼─────┼───┼─────┤ │ 1.3 │勞安衛工程師 │ 1 │ 人 │ 11.2 │60,000│ 672,000 │ ├───┼──────────────────┼──┼──┼─────┼───┼─────┤ │1.3.1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 1 │ 式 │ │38,186│ 38,186 │ ├───┼──────────────────┼──┼──┼─────┼───┼─────┤ │ 1.4 │現場工程師 │ 2 │ 人 │ 11.2 │55,000│1,232,000 │ ├───┼──────────────────┼──┼──┼─────┼───┼─────┤ │ 貳 │臨時設施費用 │ │ │ │ │ 252,523 │ ├───┼──────────────────┼──┼──┼─────┼───┼─────┤ │ 2.1 │臨時辦公貨櫃 │ 2 │ 只 │ 12 │3,500 │ 84,000 │ ├───┼──────────────────┼──┼──┼─────┼───┼─────┤ │ 2.2 │倉庫用貨櫃 │ 2 │ 只 │ 12 │2,200 │ 52,800 │ ├───┼──────────────────┼──┼──┼─────┼───┼─────┤ │ 2.3 │倉庫用貨櫃 │ 1 │ 只 │ 6 │2,200 │ 13,200 │ ├───┼──────────────────┼──┼──┼─────┼───┼─────┤ │ 2.4 │臨時環保廁所 │ 1 │ 座 │ 2 │3,000 │ 6,000 │ ├───┼──────────────────┼──┼──┼─────┼───┼─────┤ │2.4.1 │臨時環保廁所 │ 1 │ 座 │ 3 │3,000 │ 9,000 │ ├───┼──────────────────┼──┼──┼─────┼───┼─────┤ │ 2.5 │電話費用00-0000000 │ 1 │ 月 │ 12 │ │ 13,887 │ ├───┼──────────────────┼──┼──┼─────┼───┼─────┤ │ 2.6 │傳真費用00-0000000 │ 1 │ 月 │ 12 │ │ 12,168 │ ├───┼──────────────────┼──┼──┼─────┼───┼─────┤ │ 2.7 │影印機費用 │ 1 │ 台 │ 12 │ │ 42,032 │ ├───┼──────────────────┼──┼──┼─────┼───┼─────┤ │ 2.8 │電費 │ 6 │ 期 │ │ │ 19,436 │ ├───┼──────────────────┼──┼──┼─────┼───┼─────┤ │ 參 │其他 │ │ │ │ │2,527,420 │ ├───┼──────────────────┼──┼──┼─────┼───┼─────┤ │ 3.1 │履約保證金(5﹪) │ 2 │ 期 │ │ │ 131,212 │ ├───┼──────────────────┼──┼──┼─────┼───┼─────┤ │ 3.2 │101年1月~101年12月未請領工程款利息 │ 1 │ 式 │ │ │ 638,658 │ ├───┼──────────────────┼──┼──┼─────┼───┼─────┤ │ 3.3 │包商利潤(5﹪) │ 1 │ 式 │ │ │1,757,550 │ ├───┼──────────────────┼──┼──┼─────┼───┼─────┤ │ │ 總 計 │ │ │ │ │6,682,129 │ └───┴──────────────────┴──┴──┴─────┴───┴─────┘ 附表二: ┌───┬──────────────────┬──┬──┬─────┬───┬─────┐ │ 項次 │ 名 稱 │數量│單位│延用期(月)│單 價│複價 │ ├───┼──────────────────┼──┼──┼─────┼───┼─────┤ │ 壹 │人事費用 │ │ │ │ │3,006,186 │ ├───┼──────────────────┼──┼──┼─────┼───┼─────┤ │ 1.1 │工地主任 │ 1 │ 人 │ 11.2 │65,000│ 728,000 │ ├───┼──────────────────┼──┼──┼─────┼───┼─────┤ │ 1.2 │品管工程師 │ 2 │ 人 │ 11.2 │45,000│1,008,000 │ ├───┼──────────────────┼──┼──┼─────┼───┼─────┤ │ 1.3 │勞安衛工程師 │ 1 │ 人 │ 11.2 │40,000│ 448,000 │ ├───┼──────────────────┼──┼──┼─────┼───┼─────┤ │1.3.1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 1 │ 式 │ │38,186│ 38,186 │ ├───┼──────────────────┼──┼──┼─────┼───┼─────┤ │ 1.4 │現場工程師 │ 2 │ 人 │ 11.2 │35,000│ 784,000 │ ├───┼──────────────────┼──┼──┼─────┼───┼─────┤ │ 貳 │臨時設施費用 │ │ │ │ │ 252,523 │ ├───┼──────────────────┼──┼──┼─────┼───┼─────┤ │ 2.1 │臨時辦公貨櫃 │ 2 │ 只 │ 12 │3,500 │ 84,000 │ ├───┼──────────────────┼──┼──┼─────┼───┼─────┤ │ 2.2 │倉庫用貨櫃 │ 2 │ 只 │ 12 │2,200 │ 52,800 │ ├───┼──────────────────┼──┼──┼─────┼───┼─────┤ │ 2.3 │倉庫用貨櫃 │ 1 │ 只 │ 6 │2,200 │ 13,200 │ ├───┼──────────────────┼──┼──┼─────┼───┼─────┤ │ 2.4 │臨時環保廁所 │ 1 │ 座 │ 2 │3,000 │ 6,000 │ ├───┼──────────────────┼──┼──┼─────┼───┼─────┤ │2.4.1 │臨時環保廁所 │ 1 │ 座 │ 3 │3,000 │ 9,000 │ ├───┼──────────────────┼──┼──┼─────┼───┼─────┤ │ 2.5 │電話費用00-0000000 │ 1 │ 月 │ 12 │ │ 13,887 │ ├───┼──────────────────┼──┼──┼─────┼───┼─────┤ │ 2.6 │傳真費用00-0000000 │ 1 │ 月 │ 12 │ │ 12,168 │ ├───┼──────────────────┼──┼──┼─────┼───┼─────┤ │ 2.7 │影印機費用 │ 1 │ 台 │ 12 │ │ 42,032 │ ├───┼──────────────────┼──┼──┼─────┼───┼─────┤ │ 2.8 │電費 │ 6 │ 期 │ │ │ 19,436 │ ├───┼──────────────────┼──┼──┼─────┼───┼─────┤ │ │ 總 計 │ │ │ │ │3,258,7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