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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黃珮禎
  • 法定代理人
    邱煥然、何偉國

  • 原告
    宏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恆生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76號原   告 宏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煥然 被 告 恆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16769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由原告前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知,原告係以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工程款之請求。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系爭契約第30條第2 項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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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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