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9號原 告 許運來即祥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有土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陸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20條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6 月4 日承攬被告之「彰化縣第8 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統包工程(第2 單元-排水工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包含箱涵人孔、箱涵及道路側溝等3 項,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633萬6221元,支付方式採每月估驗計價1 次,每期45%現金票,45%30天期票,其餘10%保留款則待業主驗收完成且無爭議事項時退還。伊已依約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後無爭議,惟被告尚未給付伊道路側溝工程餘款55萬0896元,以及箱涵人孔、箱涵及道路側溝之保留款79萬5476元,共計134 萬6372元,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萬6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工程估驗請款單、道路側溝一覽表、承攬明細項目表、請款明細15期項目表及數量明細圖面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以實作實算並經被告檢驗通過後計價,付款方式則係被告每期開立45%現金票,45%30天期票,其餘10%保留款則待業主驗收完成且無爭議事項時退還。本件原告業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後無爭議,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4 萬6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6日(參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 萬4365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