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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政佑藍雅清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倍護實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上 列
法定代理人
江聖聰
抗告人
王惠娟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69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抗告人等尚有新臺幣2,601,800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等雖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抗告理由,且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通知抗告人等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1 年10月18日送達抗告人等,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惟抗告人等迄未仍表明抗告理由,則其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等對系爭本票債務實體事項如仍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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