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彭黃月霞 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林清霖即永盛工程行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相對人同記有限公司(下稱同記公司)唯一董事彭明河之配偶,並登記公司股東,惟抗告人僅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參加經營,林清霖即永盛工程行(下稱林清霖)僅為求維持其債權受償,而聲請法院為同記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維持股東權利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立法目的無關,應另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同記公司於法定代理人彭明河死亡後,即無正常營運,經抗告人電詢臺北市國稅局,同記公司迄今業已逾6 個月,倘該公司自行停業6 個月,致有依法經主管機關解散之事由,若該公司業已符合法定解散事由之要件,即應依法進行解散及清算程序,而非選任臨時管理人。再者,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抗告人並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表示意見,抗告人及其子女均拋棄繼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910號),足證抗告人並無任何擔任同記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且抗告人之教育程度僅高中畢業,並不具備法律、財務及會計專業知識,原裁定並未敘明其他股東智識能力,且與抗告人處理事務智識能力相較之優劣分析,亦付之闕如,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之公司法第208 之1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及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 條之1 ,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足見有限公司因董事死亡,全體股東又消極不選任繼任董事,致該公司因無人行使董事職權,業務有停頓之虞者,利害關係人即可本於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尚不得以利害關係人在個案之司法程序中,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而否定利害關係人可另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利。又法院依上開規定為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後,如該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或命令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斯時係由法定清算人或依公司法選任之清算人代表該公司處理相關事務,臨時管理人則當然解任,但不能因而認為有限公司在有清算人代表該公司之前,無先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經查,同記公司僅設有董事彭明河一人,而彭明河已於101 年8 月10日死亡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林清霖即永盛工程行為同記公司之債權人,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 頁),足見林清霖確為與同記公司有利害關係之人。又同記公司之董事彭明河死亡後,其餘股東並未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互推一人代理執行業務之董事行使職權,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則致同記公司無法正常運作,其業務自有停頓之虞,而此業務包括應否履行對林清霖之債務在內,故原裁定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為同記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又主張原審未查明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及其非適當人選等語,然揆諸前揭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為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而設,如符合法定要件,即應選任適當之人選擔任臨時管理人,且抗告人雖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仍非不得委任代理人或專業人士為其處理公司事務或為輔佐,抗告人以其未具備相當智能即推卻管理人等語,即難認屬可採。從而,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同記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