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李有家 相 對 人 誠美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尚與相對人進行協議中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係以系爭本票所應清償之債務現正與債權人為協商中,但抗告人上開之抗辯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 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併確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許竺筠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抗字第162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 │1 │101年10月25日 │2,900,000元 │102年4月30日 │102年4月30日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