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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蔡志宏

  • 當事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智字第9號原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馮明珠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被   告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效宇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四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改列為第五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6 項已表示「…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惟於判決主文中卻漏未記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屬前開判例所謂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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