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海商字第3號
- 原告
- 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存
- 訴訟代理人
- 刁志遠
- 訴訟代理人
- 史芳正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被告
- 聚泰壁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松
- 訴訟代理人
-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貨物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係原告營業所在地,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未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原告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應移轉管轄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提單影本,並無載明履行地之約定,已難認兩造有就債務履行地為特定地點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被告否認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原告就此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履行地為本院轄區。次查,被告營業所在地設於臺中市霧峰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被告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