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字第1號
- 原告
- 高鴻文
- 原告
- 李玲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克盛律師
- 被告
- 櫻群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勝慧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隆
- 被告
-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宗明
- 訴訟代理人
- 連煥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51條但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櫻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分別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 段,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件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0 號4 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