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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字第1號

原告
高鴻文
原告
李玲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被告
櫻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慧
訴訟代理人
林文隆
被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明
訴訟代理人
連煥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51條但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櫻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分別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 段,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件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0 號4 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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