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黃欣怡
- 被告俞國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債 務 人 俞國華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更生程序規範之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於債務人資產大於負債之情形,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以達其減輕債務之目的。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101 年4 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101 年5 月起,分146 期,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清償;惟102 年8 月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之保證債務聲請法院扣薪,每月被扣薪約18,785元,無法償還每月應付之協商還款金額,因而毀諾,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01 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每期按月應還款2,500 元,惟於102 年8 月間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扣薪18,785元(聲請人為保證人),工作收入僅約5 萬5 千元(已扣除勞健保費),支付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履行協商顯有困難等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 至101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帳單等必要支出明細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保證債務)、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資資料查詢、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50、59至83頁),然依聲請人陳報自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高達25,641元(見本卷第13頁),明顯逾一般人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以103 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支出14,794元計算較為合理,再扣除受其扶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19,294元(見本卷第13頁),合計共34,088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5,000元計算扣除前開支出及保證債務之扣薪後,餘額為2,127 元,固略為不足清償每月協商款2,500 元。 (二)但查,聲請人每月除於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資平均收入5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61至74頁,已扣除勞健保費)外,尚擔任北田企業有限公司股東(聲請人出資額200 萬元),經鑑價聲請人出資額之股票價值為381 萬4,700 元,另有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18,566元,聲請人財產總價383 萬3,266 元,逾聲請人債務總額355 萬2,585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102 中信壽契字第406 號函及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第47至第49頁、第61至74頁、第143 頁、第214 至220 頁),是以,聲請人之資產顯然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出資之公司資本雖轉投資至中國,如妥為處分,應足償還。 (三)從而,聲請人既有上開資產,資產亦明顯高於債務,自應變價以清償其債務,始符誠信,如予變價清償,自可減少其大部分之債務,即難謂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於變價清償後,仍得循銀行公會所訂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人銀行再為協商,並無依債務清理程序向本院聲請更生之必要,因之,聲請人既有履行能力,縱有一時履行不便,允宜再與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以求適當履行,斷無任由聲請人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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