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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債務人
蔡承鴻即蔡培火

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所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所列匯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貸款金額是否清償完畢,如未清償完畢,應說明目
  前尚欠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行照影本及其現值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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